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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类有关论文例文,与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相关论文查重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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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第六节中,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中,并
关于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度的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科学技术类有关论文例文
没有明确他们不能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可以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形式,被安排在普通合伙企业的章节中,也应该使用于“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资格的限制.如果“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资格有不同的要求,就必然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中做出安排.如果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使用于总则中所限定的合伙人资格.也因此会造成在实践中对合伙人资格的适用产生混淆.由于这种不够明确在执法上理解的偏差,极易造成各地确认“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资格的不统一,给确认“特殊的普通合伙人”资格造成混乱,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稳定造成不利.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按照“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限制“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就会失去它积极的意义.

日本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没有限制,只要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和法人以合同约定的形式组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后,合同才能发生效力,即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设立有效.其中对法人资格没有做出具体的限制.而在日本法律中,所谓的“法人”可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私法人分为三种,分别是: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和营利法人,可以根据各自的活动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参加商业行为活动,而公法人是国家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根据日本商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人的商业行为适用商法,除有其他法律规定公法人不能从事商业行为以外,依照商法从事商业活动,可见公法人也不是不能从事商业行为,只要公法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该被视为可以组成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可见日本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限制比较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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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真正意义是因为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产生损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往往是财产居多的合伙人,而以上列举的五种形式的企事业单位都具有较雄厚的财产贮备.从这层意义上限制它们成为合伙人我们认为存在以下几点不合理的地方,第一,扭曲了市场的经济规律,剥夺了它们创造利润的机会.因为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里,科学技术在不断翻新,与新技术或新发明的合作往往是争取市场的决定性因素;第二,公平待遇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是否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完全可以由其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们进行判断,特别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更应该给予在市场中的同等待遇;第三,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换,延缓构建自主创新型国家的进程,对增强国家经济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产生不利的影响.有许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现在还仍然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是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最主要的潜在力量,如果不允许他们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势必影响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发明创造得到有效高速的利用和转化.

当然中国有中国的特色,不能完全照搬日本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进行限制,限制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使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为即使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合伙人的代表存在着故意的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其被代理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至于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否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该值得商榷的.

3明确区分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就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予以明确区分的规定,势必造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为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个人财产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须严格区分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按照契约自治原则,合伙人出资情况完全可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没有必要对其财产进行登记.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则不同,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没有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加以区分,或者对其出资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登记,必然会带来财产的混淆,当产生债务时或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威胁.

日本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第8条规定,合伙合同生效以后,其合伙企业必须在2周以内向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或者3周以内在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没有经过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在合同中要求记载合伙者的出资目的和其额度.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设立新的事务所、移动事务所、或者解散以及设立清算人和结束清算等,都必须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所在地的法务局登记.并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根据经济产业省法令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尽快制作经济产业省法令所要求的各种财务帐簿,并在每营业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制作每年度的借贷对照表、盈亏计算书和附属的明细表等,备于合伙企业的主要事务所,以便供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查阅.由此可见,日本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不但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进行必要的登记,并且还要求其财产进行公开,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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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法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最大的特点是其全体成员的责任限定在他们的出资的范围内,即以他们出资的额度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因执行合伙企业业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能得到补偿的也只能是合伙企业现存的财产为限.为此,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有必要要求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者个人的财产应该实行分别管理,而且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财产充实,要求合伙者必须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只有合伙者各自按照合伙合同上所设定的出资款项或者财产,向合伙企业做出给付或者移转,合伙合同才能产生其效力.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虽然说是在合伙企业的部分规定的,也应该适合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但是仅仅建立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还是不够的.所以建议应该借鉴日本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条例,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制作财务报表备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主要事务所,以便供合伙企业的债权查阅.

4财产分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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