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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建设状况的一个尺度.A.J.米尔思曾指出,“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利用强势地位来进行人权保障和发展人权,在一个“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度里,人权保障是一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应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确认和规制.宪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法扩大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四)律师法修改体现了宪法制约权力的价值取向,符合宪法的精神.我国宪法将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纳入到法的调整范围,并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意味着国家和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转变.人民从被统治者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因人民而存在.一切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的行使,在根本意义上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必须对国家权力实施约束.因此,宪法所谓规范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其实就是通过根本法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使其不偏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标.法治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制权,权力的制约除需要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外,社会力量也是一种很重要的制约力量.律师作为社会力量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作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和一些滥用权力的行为作斗争.权力制约也是宪法固有的价值之一,侦查权、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其权力的本源是人民,侦查权、检察权本身需要制约是宪法配置该权力的应有之义,宪法的权力制约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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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力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律师制度是以后一种方式体现了侦查权、检察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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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今后律师法修改的应该思考

为了落实宪法至上,也为了让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和律师制度更加完善,在今后的律师法修改中,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要完善律师制度,必须坚持系统立法、配套立法和民主立法.要完善律师制度,就要坚持系统立法、配套立法,应该注意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将律师制度明确规定到宪法文本中.提升律师制度核心内容的法律位阶.律师制度作为有着重要宪政功能的特殊法律制度,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在转型过程中的中国,也需要以宪法的崇高地位,加强对律师这一仍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职业群体的权利保障,尤其应认识到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实质上就是加强百姓的人权保障.第二,制定基本法――司法法,把握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职业的法律特性,并以专门部分规定律师的地位、权利、义务等.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成为司法法的下位法.司法法中对律师方面的规定,应以保障律师权利为宗旨,应充分体现律师行业的自治精神和自律精神,第三,律师法的修改还应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律师法的修改往往需要与刑诉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配合起来,如果律师法不与刑事诉讼法,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进行配套改革,律师的作用最终可能无法落到实处.

要从根本上完善律师制度,也应该注意立法的民主化,本次律师法的修改沿袭由相关部委提交修法草案的老办法,也就是说由司法部主导征求广大律师意见,然后再由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对该草案进行删减形成草案,再由司法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2004年司法部为修改律师法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调研,司法部听取了一些律师的意见,但是律师的广泛参与度还是不足

(二)进一步扩大律师执业的权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应赋予律师调查令申请权.调查令申请权,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某个方面的证据必须进行调查,而这种调查又可能得不到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就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请求签发调查令,法官收到申请后,应仔细审查该申请的理由和目的,酌情作出签署或不签署的决定,调查令一经签署,就具有了国家司法权的性质,被调查人如果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提供证据,按照妨碍诉讼处理,将承受直至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今后律师法修改中,可以考虑赋予律师以下几项权利:(1)律师的在场权,可以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会见律师,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讯问.当然犯罪嫌疑人未请律师或放弃此项权利的除外,(2)律师作证的豁免权.现行律师法虽然去掉了原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等(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但从条文上看,并没有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如果当事人将不被其他人知晓的情况甚至是犯罪案情告诉律师,这时律师是否有义务将这种情况下了解到的案情向有关部门或者法庭作证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有规定律师没有义务为此作证.(3)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律师接受刑事被告人的委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律师法未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程序辩护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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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保障律师权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律师权利的救济条款.“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英国的一句妇孺皆知的法谚.也就是说,一切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对于公民来说,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只有当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救济,这样的权利才是真实的,在中国,就立法者而言,更重要的是要对“受法律保护”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等作出具体规定,使这种法律所宜示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在今后律师法修改中,应增加和完善权利救济条款,并让这些条款少一些原则性、抽象性,而多一些可操作性,使律师权利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真正能得到保障.

(四)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逐步培养律师协会的自治能力.律师行业自治最根本的理由是自由选择权,选择的自由性要求律师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客观与纯洁,按照自己内心的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即要求律师排除不利于科学、自由选择的因素,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做到不屈从于行政司法部门,对社会问题的态度只以法律为准则,不因行政压力而对法律作特殊解释,行政司法部门与律师之间应没有指令和接受指令的关系,然而律师凭自己的力量是无法从根本上排除所有的影响决策活动的不利因素.这就必须从体制上设计一些制度,以保证律师办案的独立性,保证其自由选择权的实现.只有国家在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或宪政制度方面保证律师行业的独立,才能使律师的自由选择权得以保障和落实.

总之,律师法的修改必须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随着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全面展开,我国律师管理制度还会随之进行改革,而这种改革应以宪法为指导,体现宪法精神与宪政理念,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清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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