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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等为配套法规,以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民族问题规定为相应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系统的、系列的、科学的、学科的、规范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11].民族法律制度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从纵向的角度来说,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法规等[12].这一体系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制体系完全对应的.也就是说,当前的民族法律制度规范已经呈现出完整的层级性特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这些民族法律规范层级有异,侧重有别,彼此间互相配合、协调,共同构成了今天我们看到的框架较为完整的民族法律制度体系.

第二,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与以上两点相并列的类型至少还包括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等[13],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首先,从我国当前少数民族的分布状态而言,主要有聚居和散居⑤两种类型,与之分别对应的民族法律制度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其中前者已经于20世纪80年代就出台了全国性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而后者目前仅表现为以国务院相关条例为首的法律规范汇总,统一的立法尚在酝酿之中.其二,所谓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和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等专项法律制度无论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还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中均有涉及,因此它们属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分类项下的综合分类细目,不宜与前两种主要的横向分类相并列.

第三,从载体形式的角度来说,民族法律规范主要由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和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组成.所谓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专门针对民族法律问题的规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形式上统一,但是数量不多,平均立法位阶也不高,而所谓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没有统一、完整的立法形式,只是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所涉及到的民族性法律制度进行部分规制的法律规范,形式上非常分散,但是数量众多.据统计,至2004年,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和颁布了8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16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和颁布了自治条例129件,单行条例209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64件[14].其中,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属于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其他规定则属于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

3.民族法文化

民族法文化主要是民族法意识和民族习惯法.第一,民族法意识是指人们在民族法律体系中对于民族法本身的理解、认知等主观印象的综合.它涉及到民族法的权威、价值、内核等较为根本性的要素.跟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民族法文化对于特定区域内人们有关于民族法率制度的思维、行为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其一般是由外在的氛围逐步内化为内心的一种确认乃至于信仰.如许多早期的民族法现象反映出的其实是特定民族传统道德的制度化并以外在强制为实施方式的、不同于传统道德作用发生机理的质变过程.第二,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一些风俗、习惯以法律的形式(不一定是成文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民族法现象.如纳西族的《东巴经》、彝族的老彝文经典中有习惯法规范的记录,傣族的《奴隶法规》、《司法文簿》、《民刑法规》、《孟连宣抚司法规》等[15].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民族法的逐渐兴起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16].一方面,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制的研究开始纳人我们的视野,另一方面,由于民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加之我国先后加人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规定有民族问题和人权保障的公约,承担了对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的义务,而且我国民族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加人了国际人类学协会,参加该协会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由此逐渐对域外民族法有了一定的认知.因此,国际民族法、外国民族法、域外民族法、比较民族法等概念也逐渐为学界所接受.由于这类研究成果往往兼涉基本理论、法律制度、文化等多方面的领域,因此特将其与以上三类并列表述.但在事实上,其与以上三类的类型化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三、民族法的调整对象――二元论的视角

民族关系――民族法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上文对学界关于民族法定义的列举可知,当前关于民族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民族关系[17].这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其原因如下.首先,民族关系在当前历史条件下体现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以及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前者一般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民族政策,而后者就是指民族法律规范,亦即民族法.因此,民族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调整各类民族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民族法在产生之初就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己任的.前文所述对我国古代民族法的起源之所以可以追溯到《属邦律》甚至《禹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古代典籍中所记述的规范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这与现代民族法的价值与意义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最后,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以民族法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手段.法治的前提是法制,而法制在民族关系调整领域的具体要求即在于以民族法成为调整民族关系的制度基础和主要手段.目前我国的民族法制初具雏形,而民族法治仍任重道远,因此就需要进一步将民族关系明确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这是法治社会建设对民族关系处理的基本要求.

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要求民族立法、民族执法、民族司法等民族法各个实施环节都应以在法律框架下调整协调民族关系、解决民族纠纷为主要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民族法调整的另一重要对象

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但绝不是唯一调整对象.根据前文对民族法的定义,笔者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也是民族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其依据有二.

第一,从制度上来看,虽然我国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作为当前民族法律制度核心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却是兼有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民族关系和国家与自治地方关系两方面的内容.这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既是一级地方政府机关,又是当地民族实施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因此,民族关系的归纳并不能完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然也就无法周延整个民族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第二,从理论上来说,那种认为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可以包容到“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之中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成分至少可以分为三种:汉族、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及不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正是在国家与这三种少数民族的关系的层面上而言的,属于“国家与民族”的关系.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两个概念却是不能等同的.正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国家的帮扶义务,其对象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整体,而非该地方各类少数民族的简单叠加.因此,“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实质上属于一类特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与“国家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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