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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特点与现代化法制之间的相互对立与统一,民族法学应把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以及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识和研究[7].马继军研究员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既包括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要研究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8].吴宗金研究员认为民族法学是应用学科又是民族法文化学科,应在学科研究中把应用服务与传统法文化的整理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因此包括应用的民族法学科和文化的民族大学科.前者又可细分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律规范、民族法律实施、民族纠纷处理、民族法律关系、民族法制原则等,后者则可包括民族习惯法学和民族法律史学两个部分.徐中起教授认为,民族法学学科包括三个方面的研究范围,①原始社会的法,②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③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9].宋才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法律规范的学说,其研究核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建设,民族法学应以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10].

所谓“有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是,倘能对既有的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借以明确它们的优劣得失,无疑对我们科学归纳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构建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注意的问题――兼评既有观点

对一门学科体系的归纳其实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特别是在学科的初创时期,这种现象也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归纳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范围的概括上,应当准确描述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与学科边界,既不能过大,又不能过小,这是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首要目标.从这一角度而言,一方面,徐中起教授对于“原始社会的法”的表述有将民族法学科体系边界人为扩大之嫌.我们知道,中国的第一部民族法规范《属邦律》出现在秦代,在此之前甚至连存在民族法的证据都尚未找到,又何来民族法学的研究另一方面,吴大华教授对民族法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和“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表述则远不能周延民族法学的应然范畴,因为民族法学基本理论、民族法律史等重要内容就被排斥在外,很难称得上是科学的结论.

其次,从内在组成部分的相互逻辑上,应当彼此间具有严密的关联和相对清晰的界分,即各组成要素之间避免内涵上的交叉.从学科体系构建而言,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也是我们必须严加考量的问题.要素之间应当是既紧密联系又明显区别.一方面,各个构成要素之所以都被纳入到民族法学的框架之下,说明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各个要素又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它们各具独特的内涵和明晰的边界.因此,至少吴宗金研究员的观点就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要求.原因如下:其一,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二,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事实上同属于民族法律制度的二次细分,而吴宗金研究员却将三者并列处理.同理,民族纠纷处理和民族法制原则的表述也存在类似问题.其三,民族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族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即其他并列要素的共同作用对象,显然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别的要素简单并列.此外,徐中起教授将“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的并列处理亦为不妥.因为这两种表述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交叉,即“全国性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适用”问题.

再次,每一个构成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要素都应当有自身明确的内涵和概念.民族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明确了各个要素的内涵,才有可能对整个民族法学体系进行准确、深入的了解.基于此,马继军研究员的观点就值得推敲.“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和“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两点归纳充其量只是指出了一个大该的方向和轮廓,却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进一步表述,使得读者极易对如下问题产生迷惑:“特殊群体和区域”是否是指少数民族和民族区域除此外有无其他的指代“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究竟有哪些判断是否属于这类问题的标准为何其与“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有何内在关联等等.

最后,体系的归纳应当具备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深,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应当体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既一方面能够保持自身学科构架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又不排斥对新兴研究领域和新研究成果的随时吸纳.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马继军研究员的表述之外,其他表述都或多或少地将民族法学的体系严格限定了,并无明显的开放性处理的痕迹.然而,根据上文的论证,马氏观点的“开放性”却又是以牺牲了概念的明确性为代价的.从目前看来,国际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外国民族法等研究视角的加入无疑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三)应然的民族法学体系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即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和民族法文化.

1.民族法学理论

民族法学理论的部分是指构成民族法学的学科基础、阐释学科特点、描述学科发展路径并不能直接应用于民族法学制度实践相关内容.这主要包括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民族法律史.

第一,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都是有关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所必备的客观存在要素,既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又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最高升华,既是对民族法现象的理论回应,又是对民族法制度发展的基础指导.本文所探讨的三个问题,都属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范畴③.

第二,民族法律史的研究目的在于归纳、描述和总结民族法现象、民族法制度乃至于民族法学科产生、发展的基本历史脉络,一方面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历史上的参照与借鉴,另一方面使得我们能够较为科学地总结过去的发展规律最终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对于民族法律史,首先,从时间上可以分为古代民族法、近代民族法和现代民族法.其次,从研究视角上可以将民族法律史分为国家制定法、地区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国家制定法是指由国家中央机关对于全国范围的民族法制度所做的确认和规定,我国最早的关于民族法律制度的国家制定法可以追溯到秦代的《属邦律》,地区制定法是指国家内部某一区域内实施的民族法律制度,而民族习惯法是指某个民族内部根据本民族的生产、生活特点所总结并代代流传的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习惯性制度,习惯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迄今仍在许多民族聚居区扮演着重要的定纷止争的角色.

2.民族法律制度

民族法律制度指的是现行的民族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而成的统一的框架体系,主要指向我们通常所说的民族类“实定法”.由于其重大的实践价值,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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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当前我国民族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④.1992年1月,时任总书记的江泽民在第一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这个体系应当主要是:以宪法的民族问题规定为根本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民族基本法,以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民族事务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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