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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实施过程也有上述部门的全程管理,如概算的调整等.因此,这种监督归根结底是对自身行为的监督,因而很难发挥实效.除了基本的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在其他相关的政府投资立法中,人大同样应当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重大项目公示制度等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制度,然而,到目前为止,这些制度的建立似乎仍遥遥无期.有关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同样如此.

其次,在投资决策方面,体现了地方人大决定权的缺位.尽管大多数地方人大对于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有审批权,但这种审批基本上不涉及具体的投资项目,而只是政府性资金在社会各领域之间的分配问题.大多数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将投资的审批权赋予发展改革部门和农业、水利、渔业、交通等具体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具体的政府部门出于对本部门工作和业务的熟悉,由其决定本部门的投资审批事项能够体现专业性,但如果将审批权完全赋予行政部门行使,则不能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权力滥用与腐败在所难免.

第三,在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上,人大呈现出话语权的缺位.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是主要的资金来源.近年来,在政府性资金中,政府融资所形成的地方政府债务危机引起各界关注.对于地方政府债务,包括2009年开始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是否属于“政府性资金”,能否用于政府投资,以及其审批使用程序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有的拟将地方政府的债务情况编制入预算,报送人大审议.但更多的是地方政府则对此问题持含糊态度.在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这部分资金的性质及使用,人大面临的最大问题可能是无明确的话语依据.

三、对策及建议:权力机构的当为与不为

政府投资立法是对政府投资行为的规范,法律能否有效地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取决于立法的质量,另一方面与规则的实施机构基于规则的相互配合、补充、牵制等职能的发挥密切相关.政府投资虽然主要涉及政府行为,但需要权力机构的积极介入,行使立法、监督等基本权力.综上所述,人大在政府投资立法中应当发挥的职能包括:

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进行监控

人大应积极参与政府投资立法,并通过法规.具体来说,政府投资条例或地方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可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最终由人大予以通过.这种立法方式有三个方面的优点:一是法规的效力层次高,可以作为其他政府投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母法”,增强其效力或是检验其正当性.二是可确保监督权的落实.由行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投资法规基本上排除了人大在投资审批和投资监管过程中的参与.而由人大通过相关法规,可以在审批和监督的职权乃至程序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规定.三是合理行使立法权.政府投资立法涉及对政府投资审批、实施、管理等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在本质上属行政立法,因此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只能通过参与政府的投资立法过程对其立法质量进行监控,而不能独家立法.

对重要制度的确立进行干预

如前所述,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重大项目公示制度等政府投资领域内的重要制度对于防范政府投资腐败、确保政府投资决策科学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设立这些制度的提议或政府工作计划已经持续几年时间,然而,目前为止这些制度仍未建立.包括政府投资条例在内的政府投资立法草案不断修订,社会意见反复征求,但最终都难以形成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其中固然有对条件是否成熟的考虑,但阻碍最大的在很多情况下是部门利益、权力难以协调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人大就需要发挥协调者的作用,通过考察相关制度立法的紧迫性和可行性,推动重要制度的迅速建立.

(三)将现有的监督、汇报制度机制化

目前,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或是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具有临时性和不定期性的特点,或因媒体曝光贪污、挪用情况,或因中央组织清查违规项目,或因利益攸关的群众的举报等,各级地方政府投资立法中尚缺乏常设性的政府投资项目监管机构,也缺乏关于监督检查的一整套制度.而这一机构如要正常行使职权,必须独立于地方政府.鉴于人大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政府投资立法中赋予人大监督、汇报制度的机制化和常设化可更好地发挥权力机构的监督作用.

(四)与行政机关分享投资决策权

由于投资决策不仅涉及民主的问题(由人大或常委会代表人民作出决定),而且与科学密切相关(具体分管部门、咨询评估机构、专家论证),这一权力由两个主体共同行使更能合理地发挥其效能.具体可以采取规定一定比例的方式(如投资数额超过一定数量的项目由人大审批),或是规定特定类型的投资的方式(如定义或列举重大投资).对于需要由人大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不仅要对投资项目前期论证的科学性、可行性审议,防止政绩工程和草率投入,而且要对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审议,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预算法的要求,严格控制赤字预算.通过审议,对政府提交的投资项目严格把关,适时作出批准决定.

(五)加强预算程序上的监督

对于政府性资金的使用,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预算的编制阶段就加强监督,认真审查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必要性、合法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政承受能力来控制项目的投资数量、投资规模.适度控制地方政府举债规模,把握举债的尺度,力求寻找出合理的举债投资与自身财政承受能力的结合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应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掌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并主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掌握预算的执行结果,预防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2].

注释:

[1]傅奎答记者问,国新办就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举行发布会,2010年5月20日,.scio.省略/xwfbh/xwbfbh/wqfbh/2010/0520/.

[2]柴清玉:《对地方人大决定、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探讨》,载《人大建设》2009年第5期.

(作者分别系湖北经济学院法学系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湖北经济学院青年基金项目课题“地方政府投资监管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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