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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决策的“首长化”问题的根本解决严重依赖政治体制的逐步改革.然而,目前该问题迫切需要寻求另一途径来解决.通过政府限制自身权力或自我监管是不切实际的,这只会增加机构内部监管的成本.较为可取的方式是将决策置于“阳光”之下,增强政府投资决策阶段的透明度,通过公众参与、听证会、网络评议、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使公众和利益攸关者充分知晓投资项目及其利益、影响等.这在信息化的今天应当是可行的方式.第二,投资管理规范粗略.一般认为,目前政府投资领域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非政府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而是法律的执行问题.法律的执行问题长期以来被认为独立于法律条文之外.但实际上,执行问题与制度完善不可分离.如果说法律执行不力,那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该法律制度缺乏执行的具体规范,例如关于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守法程序的规定、违法的认定、威慑性的法律责任等.例如,对于超预算、超概算、超规模的“三超”情形,尽管有其政治性的原因,其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放任不无关系,当然也有权钱交易在其中,但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以及自执行性的制裁机制是导致这一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第三,投资管理机构重叠.政府投资涉及政府机构的多个部门,各部门之间职责权限难免存在重叠,为了防止竞相管辖或彼此推诿,明确界定各部门之间的权限尤为重要.在目前缺乏统一的政府投资法的情况下,各政府部门通常会颁布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用以调整该部门管理政府投资的事项,发改委、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海洋、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政府部门之间在部门权限方面的重叠导致了政府投资审批、监管、项目实施等方面手续繁琐,甚至可能影响项目的施工建设,因此,厘清政府投资各部门之间的权限尤为重要.第四,投资责任避重就轻.对于投资决策及决策失误责任方面,几乎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立法都是空白.尽管温家宝总理不止一次地在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加快建立政府投资责任体制,但目前这一制度仍尚付阙如.诚然,投资决策具有风险性.因此,如果规定所有的投资失误都要由个人或组织负责,显然不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然而,对于严重背离专业知识与专家意见的投资决策,如果不设立投资决策责任进行规范,而只对违规审批进行制止,则在政府投资责任体制上有避重就轻之嫌.从某种程度上,在我国目前的政治背景下,投资决策责任体制难以建立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决策者常在制度规定之外作出决策,不愿受其约束.

(二)权力机构的外在约束及其不足

在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实施所拥有的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除了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还体现在一系列的法律中.

地方人大在政府投资中的作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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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政府投资监管的立法实践

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四条、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监督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由上述规定可见,尽管宪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对人大关于政府投资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缺乏具体.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作为监督机构,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具有当然的监督和质询的权力.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政府投资立法中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投资决策中享有审批权.这无疑是对政府投资决策实施的事前监管.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人大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上取得了主动权,如深圳、郑州、珠海等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2年)第四条规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1)第五条规定,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这两个地方人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在监督权方面,《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至少两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也作了类似规定.由于政府投资的专业性较强,一些地方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查,例如,2010年1月,湖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首次抽调审计人员对《2010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进行了审查.这次审查是根据省人大财经委《2010年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初审工作方案》要求,由湖北省审计厅审查小组对《2010年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立项程序是否民主科学、立项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立项依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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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力机构对政府投资监督的不足

总体来说,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地方人大在政府投资的监管方面已初步发挥主导政府投资立法、参与政府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等职能,实现了对政府投资的立法、监督、过程约束和绩效评价的全方位参与.尽管如此,由于各地发展不均衡,从整体来看,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政府投资的作用仍有局限,主要是存在着职能缺位.主要表现在:

首先,也是最基本的一项,是政府投资基本法律制定权的缺位.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除个别是由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外,多数是由政府常务会议、办公厅、发改委等颁布,表现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较低.规范的行政主体行为因而有限,对于政府投资的监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因此受到限制.更重要的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政府投资法规几乎都将人大的审批、监督权排除在外.从宪法的角度,政府投资行为属于财政行为,需要经过权力机构的审批.因此,规定政府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监督等方面人大的权力和职责符合宪法的规定.除深圳、重庆等地方政府投资立法规定了地方人大的审批、监督权之外,绝大多数的地方立法将审批、监督等权限留给了政府相关部门.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角度看,审批、监督权主体的合一意味着本机构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即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既对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又对其实施监督.尽管表面上看,这种监督主要是针对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但实际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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