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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这时的鉴定结论其实相当于广义的书证.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在这个意义上,鉴定结论似乎与证人证言无异.但从本质上看,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是有很大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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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证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的主体,毫无疑问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而质证的对象即质证的客体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质证一般采用询问的方式来进行.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二、质证鉴定结论的必要性

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以科学的知识、方法和仪器为鉴定手段,因而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然而,鉴定结论必须由人来完成,它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所以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人的主观认知能力以及鉴定所具备的客观技术条件均将影响鉴定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那种认为“鉴定结论就是科学结论”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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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

(一)质证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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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质证的过程中地位相对平等.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启动、鉴定人的选择拥有支配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无疑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因此鉴定结论的质证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

(二)质证对象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应否出庭未作明确规定,其实质是未将鉴定结论视作质证的对象.在刑事诉讼法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之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从表面上看,该规定仿佛可以同时应对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及不出庭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的采纳、采信问题,但实质上,如此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的认识前后有矛盾.立法者认识上的这种矛盾必将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被剥夺,使鉴定结论的采纳和采信处于随意状态.

(三)质证条件严苛,导致质证程序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46条则就询问证人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该条也可视为指导控辩双方询问鉴定人的规则,但是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对鉴定人的询问方式.这导致质证方当事人面对具有深厚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只能采取“隔靴搔痒”的方式进行询问,这种询问方式是无法达到质证目的的,降低了鉴定结论质证的实质性功效,使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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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构建合理有效的鉴定结论质证模式

(一)构建均衡合理的质证主体结构

1.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鉴定活动参与权.应当取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鉴定的决定权,规定审判机关是唯一的能够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主体.如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赋予当事人以鉴定申请权,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为需要的时候提出鉴定申请,最终鉴定的决定权都归于法院,并且由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2.通过设立技术顾问的方式来解决诉讼双方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不均衡.从理论上看,鉴定人是中立的,因为鉴定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但由于鉴定结论必将为诉讼一方用作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所以其鉴定结论必将受到诉讼另一方的质疑.从这一角度看,给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就不再具有完全的中立性.因为在接受质证时,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间接地支持着其所支撑的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而需要质疑鉴定结论的诉讼方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与有鉴定结论在手的诉讼另一方相抗衡,其质证主体的地位就会低于另一方.

3.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庭前开示程序应当经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由人民法院主持,应当规定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以有效地督促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开示义务,达到避免“伏击审判”、多次鉴定的目的.

(二)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

1.借鉴国外先进立法,首先明确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同意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已经死亡的;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证明鉴定人患有疾病不能参加庭审的;存在其他不能出庭的情形,经法官批准不出庭的.

2.不仅要明确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更要完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对于接到出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表明已经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拘传的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于仍然拒绝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等等.

3.建立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为了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完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1.询问鉴定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询问的内容应当与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关,鉴定人可以对与本案鉴定结论无关问题的询问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官应当视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不得威胁鉴定人,不得在询问过程中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遵循交叉询问的方式询问;法官认为质证主体对鉴定人的发问与鉴定结论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当庭予以制止.

2.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内容,其中包括:鉴定资料的检材、来源的可靠性、真实性;检材的数量、质量、保存时间、保存条件方法、提起方法、处理方法是否达到科学标准等;鉴定的方法、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理由和根据.

3.在交叉询问程序上,应当将交叉询问分为主询问(由提供鉴定结论证明自己有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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