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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条规定,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来自任何个人、群体或合法的非政府组织对某一缔约国侵犯公约的行为的谴责或指控,无须被控国事先接受任何任择性条款.可见,委员会对个人申诉实行强制管辖权,而不要求被控诉国家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具有审理该控诉的管辖权.委员会成立之前接受申诉数量不多,但自80年代之后迅速增加.目前每年接受的申诉总量在1000件左右.〔7〕

(三)由大规模侵犯人权救济向个体人权救济转化

1235号程序是独立国家在联合国反对殖民主义、种族主义的产物,在初期主要针对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授权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审查在所有国家内有关严重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情况.1503号程序的应用标准是,由合理的依据证明来文反映了某种持续不断、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典型情况,且侵犯人权达到了一贯、严重的程度.对于个案,比如遭警察虐待,如果没有和其他时间相联系,就不能适用1503条款,当然也就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救济.所以,在联合国框架下的个人来文的救济的前提条件是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的存在.

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情况发生了变化,五个载有个人来文审查机制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作为提供救济的标准,而几乎一致表达为:声称因公约所载权利遭受侵害而成为受害者的个人可以提交来文.欧洲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以侵犯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作为申诉的理由.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与美洲人权法院与欧洲基本一致,且申诉不必是受害人本人提交来文,得到受害人同意或授权的第三人也可申诉.尽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只应对那些涉及“存在一系列严重的或大规模墨的侵犯人权和民族权”的案件给予关注,对个别的违反人权或民族权的案件事不加审查的,但是从实践来看,即使一个缔约国没有实施大规模的侵犯人权或民族权的行为,而是经常侵犯个人基本人权或者容许个人的基本人权遭受侵犯,委员会也有权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8〕在非洲人权法院对个人来文的例外管辖的四个条件中,也不要求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条件.因此,个人来文处理机制的前提条件已经突破“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条件,向个人人权救济转化.

五、个人来文审查机制对传统国际人权法原则的挑战(一)国家主权的削弱

在由民族国家组成的现实世界里,人权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国家给予受其管辖的个人或群体以何种待遇的问题.传统国际法不干预一个国家以何种方式对待其本国国民,因为国际法并不调整个人人权同他的国籍所属国之间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全部问题都被认为是属于每个国家绝对的国内管辖.〔9〕国家主权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让渡于国际社会:一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其约束,即国家承担条约所规定的特殊义务;二是国家虽没有加入条约,但对于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强行法调整范围内的人权问题,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个人来文审查机制的建立和落实,突破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即使没有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强行法调整的事项,成员国也不愿选择来文审查制度,但是面对公约的强制管辖规定也没有选择的余地.国家主权与国际管辖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在没有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的强制管辖更是对国家主权的挤压,削弱了国家主权的范围.随着个人来文审查任择性规则向强行性规则的转化,会给国家主权带来更大的影响.(二)个人的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主体应当与国际法主体一致.作为国际法主体只能是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争取民族独立所形成的政治性组织,所以,个人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在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仅限于国家.《美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只有各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10〕而且,即使某些个人权利是条约本身产生的,但并不普遍.其实并不创设个人权利,而只是使各缔约国负有义务,以国内法产生这些权利.〔11〕我国著名学者王铁崖也有相同的看法,认为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家间的协议,由此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是作为缔约国的国家.缔约国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尊重和促进个人权利和自由.个人作为人权主体而成为国际人权的直接受益者.说他们是受益者,并不是说国际人权公约为他们创造了权利和自由.因此,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值得怀疑.〔12〕但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来文审查机制中,大多赋予了个人直接申诉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赋予了个人诉讼权利.可以认为在欧洲来文机制上基本上确立了个人的主体性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来文接受的条件,直接赋予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当权利受到侵害时,确实能得到停止侵害、赔偿和救济.因此,我们认为,从个人来文这点上可以看出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地位已经初步确立,这将推动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独立主体的确立,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独立地位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加〕约翰.汉弗.国际人权法〔M〕.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103.

〔2〕SeeThomasJBuergantial,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WestGroup,2003,3rd.ed.p.121-122.

〔3〕王家福.人权与21世纪〔M〕.中国法治出版社,2000.119.

〔4〕ThomasBuergenthal,InternationalHumanRightsinaNutshell(3rded),MinnestotaWestGroup,2002,p.143.

〔5〕〔8〕李步云.人权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62,385.

〔6〕Tardu,UnitedNationsResponsetoGrossViolationofHumanRight;the1503Procedure,20SantaClara.L.Rev.1980,p.559.

〔7〕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5.415.

〔9〕庞森.当代人权ABC〔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3.

〔10〕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M〕.新华出版社,1998.54-56.

〔11〕〔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92.

〔12〕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7-78.

【责任编辑: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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