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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方面有关论文范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现状与总结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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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时期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是解决“三农”问题、推动新农村建设、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切入点的重要推动力.随着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学术界对此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并进行了诸多深入研究.本文将主要针对几个重要研究进行总结.

【关 键 词】农民专业合作社;三农;农业产业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对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它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基本原则,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负盈亏为运行机制,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现代农业的最佳载体.近年来,尤其是自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出蓬勃发展趋势,理论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研究也从经济学、法学等领域不断深入细化.本文在法价值、法理念、法原则等的理论知识指引下,总结归纳了本研究的相关成果动态.

一、2007-201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学领域研究文献计量学统计

本文以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这一数据库检索平台,利用文献计量法统计了2007-2012年这6年间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学领域的相关论文文献.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询2007-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学领域相关论文共得论文178篇,其中中文核心期刊34篇,年均发表论文29.6篇,年均发表中文核心期刊论文5.6篇.

从研究方向看,主要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研究,合作社法律性质的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合作社的功能研究等几方面.

二、主要研究方面综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正式肯定和接受的五种合作社形式是消费者合作社、工人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业社和服务合作社.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评论研究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2006年10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与2007年正式予以实行.该法的出台,明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上的含义和特征,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决策制度,为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充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同时,学术界对这部法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解读与评论.赵秀丽[1]探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现状后,总结了现行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完善对策.[2]朱晓东从法学的基本理念入手,从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两个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作了界定,并分别进行了研究.[3]任大鹏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合作社的财产制度,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成员权利的保障,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解散和清算,对合作社的指导和扶持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解读.[4]黄娴从法律角度在对合作社法作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后指出,阶段性色彩过浓和一些制度的规定过于框架化而导致缺乏可操作性是其不足.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

要从法学视角构建和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明确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是重要步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摆脱了身份不清、性质不明的局面,是该法对于法学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

法人不同的制度设计和不同的机构设置是由不同类型的法人决定的,因此,明确合作社究竟属于哪种法人类型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这一界定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而在学术界,对于此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5]施彩珍,石旭斋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由多个投资者构成,并由他们承担有限责任,与个人独资、合伙公司有极大的区别,可以将其视为特殊的企业法人.[6]齐力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它是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利最终用在为社员服务上,使得它与以营利为目标的纯粹经济组织或者商业组织有严格区别,它不属于典型的营利性法人.但从外部看,它又必须为社员实现盈利,因此也不属于社团法人.它集公益性与经营性为一体,因而将其定性为合作社法人.


本文出处: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290428.html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施行以来,至多已有了几年的历史,但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的认识还有不少分歧,这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标的是什么的不同认识有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物权转移说

以房绍坤[7]、丘国中[8]等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受让方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合作社的财产与成员的个人财产在合作社解散前是相互独立的,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同样也应具备入股公司时所需的条件,以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出资时,同样必须发生物权的转移.

2.债权流转说

以马新彦[9],张征[10]等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土地承包权属于债权,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是仍保留了原承包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土地入股的企业也只可以得到某种形式的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而对该种权利较为正确的描述是“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或“土地经营权”.3.股权性流转说

以丁关良[11]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属于债权性的流转,也不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而应属于股权性的流转.入股的一方仍保留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他们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物权关系也不是债权关系,入股人并非债权人而应当时股东,被如股方也非债务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研究

李书舒[12],李文龙等学者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农地制度已经制约了农村经济和城镇化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农民生产行为特别是生态环境行为合理化方面起到了误导作用,从而造成了农民生态环境行为的短期化和农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成为了改善目前已被恶化的农村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效途径.[13]韩乐悟认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新农村、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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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收等,都离不开农民合作组织,随着现阶段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很大程度上仰仗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承载了前所未有的厚望.

1.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环境管理中的角色

[14]张磊、罗远信等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突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困局提供了新的制度空间,从生态现代化和环境新政的理论视角,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置于正处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生态和环境管理格局中,建议政府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当作开创农村环境新格局的重要伙伴.[15]闫占定指出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诞生逐步改变了乡村农业资源的分配局面,并逐渐成为资源的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由于组织自身的特性和张力,使其逐渐成为乡村社会的经济总新,而其对乡村经济的深度影响也成为其参与乡村治理的逻辑起点.

2.农民专业合作社于生态农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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