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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有关部门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检察机关在终结性法律文书上网、深化检务公开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承办人乃至整个检察院在对案件全面把握、分析、适用法律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既是传递司法信息的重要媒介,也是检验司法工作的有力工具.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是外界可以通过法律文书了解司法,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再是仅有“鸿儒”可谈的司法过程,而变成实实在在的“白丁”可知的“看的见”公正.近年来我国传媒产业发展迅猛,大众已习惯通过各种社交工具及网络媒体获知信息,对于一些相对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及时在网络上公开相关法律文书,既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又对媒体舆论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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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可以访问网站、浏览法律文书,这就会倒逼案件承办人抱着愈发谨慎、细致的态度撰写法律文书,而每一份法律文书从制作、逐级审批、出具纸制版到最后网上公开,每一道程序都要经过认真、仔细、反复的修改、校对.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避免低级错误的产生.与此同时,检察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意识,化压力为动力,写出高水平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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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利于深化检务公开

法律文书的公开是检务公开的核心内容,借助网络这一工具既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又是深化公开的需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既记录了权力行使的情况,又是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物质物化体现.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程序本身就是对外公开,且属于形式公开.而案件办理过成中形成的案件审查报告等文书,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制度要求则不属于对外公开的范畴,因此作为承办人审查报告“浓缩版”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对于检务公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载体,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每一阶段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是检察机关在个案中“挥法律之利剑、持正义之天平”的集中体现.

二、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法律文书公开情况介绍

对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检务公开的重大举措.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足“管理、监督、服务、参谋”四项职能,做好对外律师接待以及查询工作.目前,本院积极谋划开展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工作,预计近期将利用蚌山检察微博这一平台,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社会影响较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的相关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公开,充分利用媒体、群众的“微力量”,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促进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三、关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建议

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撰写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大都经过法学院校的专业教育,或者从事司法工作多年、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人的职业要求及思维习惯使得我们在书写法律文书时使用法言法语,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方可读懂.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后,公众阅读法律文书的过程就变成了一个检察机关进行普法教育、公众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而目前的法律文书多较为简单、凝练,缺乏深入的说理内容.当然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物化体现,已有固定版式,不能更改,全都使用日常生活用语既不切实际也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但是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法律文书的不同适用对象,在维持既有版式、保障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理由、法律适用和理由等方面进一步说理,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公开应当以全面、全方位为原则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并明确规定例外的情形,不公开的法律文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报请逐级审批后方可不公开.此外若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应当对相应部分予以删除或者虚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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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2;,但是如何认定文书中的内容不宜公开,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不宜公开内容,这些都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不应当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应当是全方位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由来、案情、现有的证据及其采信情况等内容.法律文书公开后,案件承办人还可以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就文书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解释.

公开要注重实效性

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向公众表明了检察机关维护其知情权、监督权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本身就会是公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一种信任感.疑心生暗鬼,检察机关若是在公开过程中不及时,则会使公开的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会使公开制度流于形式.以起诉书为例,起诉书若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公开,公众早可以通过旁听庭审知晓起诉书内容,此外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内容予以列明,此时起诉书再公开其时效性已经丧失,公开的实际效果较差、意义不大.“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起诉书及时公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

4.明确监管职责和救济途径

《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工作规定》(征求意

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办案部门与案管部门应当如何划分监管职责并无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出现推诿情况.此外若是公众发现检察机关存在对终结性法律文书应当公开而不公开、虽已公开但是公开的不全面等行为,在向该院申请后并无答复或者更正,其知情权与监督权又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对违反法律文书公开规定的救济程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允许公民对检察院不公开、不完全公开法律文书的行为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复议.


这篇论文来源:http://www.sxsky.net/yishu/04024197.html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安徽蚌埠2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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