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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类论文范本,与幼儿教师师德征文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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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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