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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类论文范本,与幼儿教师师德征文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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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义务教育学术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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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几天之后,学校只还给她四本教案,这大大少于高老师上交的数量啊.这十几年来,高老师共交给学校48本教案,其他的在哪里呢之后,高老师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把她的教案全部给她.在她的一再催促下,校方最后告诉她,老师们交上来的旧教案一般都放到教导处,如果两年后没有老师取回,学校就把它们统统移交到档案室,而档案室再保留两三年后就自行处理掉.所以,高老师的40几本教案已经没有了.

一听说教案都被处理掉了,高老师可不干了:这可是我的劳动成果啊,学校凭什么扔了这次她非要和学校较较真儿.高老师和学校争论的第一个焦点,是教案究竟应该属于老师还是属于学校.高老师认为,学校当初把教案本作为办公用品发给老师,就等于把所有权转移给老师,教案就成了老师的个人财产.但是校方却说,他们只是提供教案而已,提供不等于财产转移.于是,高老师又提出,当初学校提供的教案本是空白的,老师拿到后已经加进了自己的思想和对知识的理解,教案本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本子了,而是有教师的个人创作在里面,她是有着作权的.学校认为提供教案只是为了让老师们更好的完成工作,每位老师的教案都是他的工作成果,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该归学校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2002年5月,高老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学校返还她的教案44本,赔偿损失8800元.高老师面对自己工作了十几年的学校打这场官司,内心也充满了矛盾和挣扎.毕竟她热爱这所学校,热爱这份崇高的职业,也热爱那群活泼可爱的学生们.

2002年8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老师和学校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她撰写教案等教学工作必须接受学校的安排,管理和领导,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驳回了高老师的诉讼请求.高老师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2年10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全国首例的教案官司.经审理,法庭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教案是一种物权要求,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指令南岸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003年10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教案官司重审后做出判决:教案本是学校发给高丽娅的,性质上属于学校财物,教案属于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法律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案都无明确规定,高老师要求返还教案的要求于法无据.高老师败诉.

虽然学校赢了官司,但这件事也给学校提了个醒,由于教案所有权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教育部门也没有相关的要求,每个学校都是按自己的惯例行事,因此很容易引出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避免类似矛盾再次发生,学校已经明确规定,教案属于学校所有.败诉后,高老师仍然不服,她又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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