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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类论文范本,与幼儿教师师德征文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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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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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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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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