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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着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着作权

第八条软件着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着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着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着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是,行使着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着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着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着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着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软件着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着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着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软件着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着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着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着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软件着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着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着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转让软件着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着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着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着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着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着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着作权人的软件着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软件着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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