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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应当受对质条款约束这一问题.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elendez-Diaz v. Massachusetts案中首次裁定科学证据属于“证言性陈述”的核心内容,其后更是通过Bulling v. New Mexico(2011年)一案强化了Melendez-Diaz案所确立的判例原则,从此,对质权的适用对象从刑事案件中的传统证人证言扩展至科学证据范畴.

Melendez-Diaz案中涉及对质权异议的是一份由法庭科学专家出具的可卡因检验报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庭科学报告显然符合对质条款关于“证言性陈述的核心分类”,因为其具备明确的证据目的:该法庭科学报告必然使得一个客观的证人(an objective witness)可以合理相信该报告将必然用于以后的审判.最高法院据此裁定,被告有权对出具报告的法庭科学专家进行交叉询问,被告的对质权也并不因为法庭科学报告或法庭科学专家具有如下特质而免除:法庭科学专家既不同于传统目击证人,亦不同于指控性证人(“accusatory” witnesses);法庭科学报告具有中立性、科学性保障;法庭科学报告属于官方及业务记录的传闻例外.

Bulling案中涉及对质权异议的是一份由法庭科学专家Caylor签名的血液酒精度检测报告.与本应传唤Caylor出庭对质的正确作法不同,控方却传唤同一实验室内另一个并未实施或观察该报告实际检验过程的专家Razatos代为出庭提供证言.联邦最高法院遵循MelendezDiaz先例认为:用“代理专家”来替代检验分析人员出庭并不能满足对质条款,“被告的诉讼权利就是与出具检测报告的分析检验人员本人当面对质”.

上述两案均以5:4的微弱优势裁定对质权适用于法庭科学报告,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对质权如何适用于科学证据问题上的严重分歧,这一态势在Williams v. Illinois案中更是集中显现.

(三)关于《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可以是该专家意识到或者亲身观察到的案件中的事实或者数据.如果特定领域的专家就某事项形成意见时将合理依赖这些事实或者数据,则不必要为了采纳专家证言而要求这些事实或数据已作为可采证据提交换言之,专家证言本身是诉讼证据,当然涉及证言的可采性问题;但专家证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并不是诉讼证据,因此不必将其可采性作为采纳专家证言的前提条件.(参见:Ross Andrew Oliver,Testimonial Hearsay as the Basis for Expert Opinion: The Intersection of the Confrontation Clause and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703 after Crawford v. Washington[J]. Hastinqs Law, Tournal, 2004,(5)1552.) .但是如果这些事实或数据本来不可采,则只有在其帮助陪审团评价专家意见方面的证明价值明显超过其损害效果如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等风险.

的情况下,专家证人才可以向陪审团披露上述事实或数据.”参见:Rule 703. Bases of an Expert’s Opinion Testimony.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3).

由于刑事案件中个体识别技术(如嫌疑人同一认定、枪支同一认定等)、死因、中毒原因分析等常常依赖作为专家意见基础的其他实验室专家的检验数据,因此一个专家以另一个专家出具的法庭科学报告为基础而形成其专家意见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颇为常见,在Roberts规则时代,这些专家意见更因其“可信赖性”标签而成为“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然而,作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在Crawford规则时代,对质条款又要求对传闻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与克劳福德的对质要求间的冲突已成不争事实.然而,MelendezDiaz及Bulling先例均未涉及703规则情形下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庭外陈述该如何适用对质条款的问题,这导致下级法院适用Melendez判例的做法混乱纷呈.

多数法院认为,作为专家意见基础的未出庭专家的庭外陈述并不必然暗含被告人的对质权,因为其目的并不必然是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相,而仅是为了阐述专家意见的形成基础;此时,作为专家意见基础的庭外陈述并不属于证言性陈述,因此不受对质条款约束.参见:Ian Volek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703: The Back Door and the Confrontation Clause, Ten Years Later[J]. Fordham Law Review, 2011,(80):993.

这无疑削减了MelendezDiaz及Bulling判例所确定的对质权适用范围,显示了下级法院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过分信赖及对法庭科学专家的袒护.同时,《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也成为控方利用专家意见规避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对质条款的常用手法.

但与之相反,纽约州上诉法院参见:People v. Goldstein,843 N.E.2d 727, 73234 (N.Y. 2005).

及马里兰州上诉法院参见:Derr v. State,29 A.3d 533 (Md. 2011).

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认为对质条款禁止采纳庭外专家证言,即使《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情形下作为专家意见证言合理基础的其他未出庭专家的法庭科学报告也不例外,从而坚守了MelendezDiaz及Bulling先例将对质权无一例外适用于所有专家证言的基本立场.

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在Williams v. Illinois案中再次面对这一分歧,并有机会裁定作为专家意见合理根据的庭外专家证言(本案即指Cellmark报告)是否构成证言性传闻从而应当受对质条款约束.

三、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Williams案”中的各种不同意见

2011年12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对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进行听审,驳回了辩方的证据排除动议,确认了Lambatos证言及Cellmark报告的可采性与证明力,而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质权异议:(1)“传闻目的”审查:Lambatos证言中援引Cellmark报告是否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性为目的?(2)“证言性”审查:Cellmark报告是否是证言性的?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相关学术文献中,在不同语境下交替使用“证言性陈述”或“证言性传闻”,二者含义实质相同,在确定一项庭外陈述是否属于克劳福德的“证言性陈述”或“证言性传闻”时,就必须从“传闻目的”与“证言性”两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对质条款的适用对象.

2012年6月18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终审裁决,以下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不同意见的简要归纳:

(一)阿利托(罗伯茨、肯尼迪、布雷耶)的相对多数意见判决

阿利托大法官撰写了本案的多数意见判决,裁定Cellmark报告不属于证言性陈述,被告的对质权未受侵犯.作为第一个争点,阿利托法官认为,Cellmark报告中所包含的、被法庭科学专家Lambatos披露的任何事实并不是为了真实性证明之“传闻目的”,而仅限于用来确定Cellmark基因图谱与数据库中某个前科人员基因图谱是否相符这一“有限目的”.作为第二个争点,阿利托法官认为,即便Cellmark报告是为了真实性证明之目的,其也不属于证言,因为“Cellmark报告并不具备对实施犯罪的特定嫌疑人进行指控的主要目的”.因为Cellmark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紧急情况下)抓捕危险的强奸犯,而不是为获取审判中针对本案被告Williams的指控证据,既然那时候Williams既未被拘禁也未进入侦查人员视野.最后,阿利托法官还认为,“在审判中使用一个现代化的、经过认证认可的实验室专家所出具的DNA报告与历史上对质条款意图消除的、传统证人庭外陈述的不可靠性状况完全不存在相似性,这意味着Lambatos援引Cellmark报告并不违反对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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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布雷耶、托马斯的协同意见

布雷耶对多数意见判决表示协同,但既不充分相信多数意见,也不充分相信反对方意见,他坚持认为,就法庭科学报告而言,为满足被告的对质权,需要深入论证以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何人必须出庭作证.在缺乏进一步的论证的情况下,法庭科学报告应当被推定免予对质条款约束.他对这一点观点的论证更多的建立于现代法庭科学实验室对法庭科学报告的科学可靠性考察,他认为这些法庭科学报告都是由经过认证认可的实验室出具,法庭科学专家也是在“无知的面纱”之后诚实、勤勉地实验检验工作,因此,如果认证认可都不能阻止采纳一些错误的法庭科学证据,那么交叉询问的方式也不可能实现这样的功能.因此专家证言属于传闻例外,构成了证据法几十年来的重要内容参见:Williams v. Illinois,132 S.Ct. 2221,at 2248-49..托马斯仅赞同判决结果,而明确反对多数意见者的第一个观点.他认为,披露一项庭外陈述(本案中指Cellmark报告)以帮助事实审理者评估专家意见与披露一项庭外陈述就是为了真实证明目的,这二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托马斯同意多数意见者第二个观点,即Cellmark报告不是“证言性陈述”,但并不赞同多数意见者所持理由.他认为Cellmark报告之所以不属于证言性陈述,并非基于多数意见者所谓“特定嫌疑人”理由,而是因为Cellmark报告不具有正式性、庄严性特质(即书面报告中未有宣誓证词).参见:Williams v. Illinois,132 S.Ct. 2221,at 2261-63. (三)卡根(金斯伯格、斯卡利亚、索托马约尔)的反对意见

作为第一个争点,卡根反驳了多数意见者的“非传闻目的”观点.卡根认为,Williams案中Lambatos证言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Cellmark报告的真实性;卡根同时严肃地指出,通过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的退让,多数意见者允许检察官以借口或迂回的方式规避对质条款,这无疑是从克劳福德判例全面倒退.参见:Williams v. Illinois,132 S.Ct. 2221,at 2268-72.

作为第二个争点,卡根反驳了多数意见者所谓Cellmark报告不属于证言性陈述的观点.她认为,Lambatos的证词从功能上完全等同于Bulling案中的“代理人证言”,Bulling判例应当成为对本案判决有约束力的先例.参见:Williams v. Illinois,132 S.Ct. 2221,at 2265-68.

卡根对多数意见者(如阿利托、布雷耶法官)关于DNA证据的高可靠性与对质豁免论调也提出了严肃批评.她援引Melendez及Bull ing判例的多数意见指出,“法庭科学报告属于证言性陈述的核心范畴”参见:Melendez-Diaz v. Massachusetts,557 U.S. 305, 129 S.Ct. 2527.at 2532;See Bulling v, New Mexico,131 S.Ct. 2705,at 2717.

、“科学证据是否值得信赖,不是由法官决定,这是因为对质条款规定了刑事审判中证言可靠性的审查程序,这一程序就是交叉询问;仅因为证言可靠而免除对质,这无异于仅因被告明显有罪而免除陪审团审判”.参见:Williams v. Illinois,132 S.Ct. 2221,at 2273、2275.

基于上述各种不同意见的介绍,四位反对意见者及多数意见者中的托马斯大法官似乎更倾向于对质权无一例外地适用于科学证据托马斯在Melendez-Diaz、Bulling判例中均显示出支持对质权适用于科学证据的一贯立场,而在Williams案中之所以认为对质权不适用于Cellmark报告,仅因为Celllmark报告不具备宣誓书的庄严特质,如果Cellmark报告具备宣誓书的形式要件,托马斯定会认为其符合“证言性陈述”标准而受对质条款约束,从而加入支持对质的一方.,反对对质的法官数量相对较少(仅阿利托、肯尼迪、罗伯茨、布雷耶).而布雷耶法官似乎更倾向于DNA类科学证据属于罗伯茨判例规则下“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而假定免受对质条款约束,复活了早已宣布死亡的罗伯茨判例的“可靠性标准”,显示出克劳福德的重大瑕疵.然而,正是由于托马斯、布雷耶对多数意见判决的协同,导致了本案“不合法的微弱多数判决”――即该判决一方面纵容法官获得他们希望看到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既不改变现有法律也不对未来提供指引,这无疑会使下级法院在决定遵循哪方观点时面临难以想象的困难,在涉及科学证据的对质案件中,下级法院很可能依赖于Williams案中各方意见的不同论点来寻求指引,在Melendez-Diaz、Bulling、Williams先例及Crawford以来有关“证言性陈述”标准的各种混淆观点中小心翼翼地进行选择.因此Williams案判决中每种观点的缺陷都变得非常重要,因为他们将不可避免地使Williams判例以后的对质学说更加混乱.

四、对质权如何适用于科学证据:基于Melendez-Diaz、Bulling、Williams判例体系的分析

Williams案自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之日起,就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该案与MelendezDiaz及 Bulling案共同构建了科学证据与对质权的关系框架,在此判例体系下,科学证据与对质权呈现何种关系状态?在对质权如何适用于科学证据问题上,当前是何种处理模式?反映了刑事诉讼价值取舍或平衡的何种变化?这些问题都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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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证据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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