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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法定分类,分别论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期丰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关 键 词:民事诉论;第三人;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1-0256-01

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

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独立,它可以同既有的诉讼相分离.在我国人民法院对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提起抗诉,但是,不受判决约束的案外人却无权申请再审.为保障案外人的利益,防止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应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赋予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

1.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既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于其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显然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既是针对本诉原告,也是针对本诉被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独立角色,应属于原告地位,进而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诉讼诉权处分自由原则,处于原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参加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

1.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因而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他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法院通常不能依职权强迫其参加诉讼,但如果案外人因地处偏远地区或者不知案情讯息等原因无法行使原告权利,法院可以向其通知案情,至于其是否提起诉讼仍然由其自由处分.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由此可知,一审程序中的第三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可以口头起诉.在实践中,法院向偏远地区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通知案情时,常常以、电报等快捷方式作出.案外人以、电报方式提出起诉要求的,因为无法记入法院笔录,不应当认定为口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第三人不得以口头形式提起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2.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很关键.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应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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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除法律明文禁止享有的以外,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应当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2.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属参加之诉,其只能在本诉开始之后、法院终局裁判之前参加诉讼,同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在实践中很少见.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具体操作是法院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参加诉讼,被通知者有参加诉讼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

第一,案外人若与原告、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二,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一方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第三,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一方争若属于专属管辖的,第四,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向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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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第三人,第五,对于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有学者主张,可以引进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告知制度替代目前的“通知参加”方式.所谓诉讼告知即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诉讼的事实告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给予其参加诉讼机会的制度.诉讼告知并非单纯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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