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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刑事被告人的诉权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被害人的诉权法律规定却很少.本文分析了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诉权保护存在的不足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期望能对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改善和提高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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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法律援助国家赔偿

作者简介:史金国,青岛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08-02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百度文库中,刑事被害人,又称“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我国犯罪学者将其分为五类:无辜、有错、错责相当、有责任、有罪五类被害人,这种基于犯罪成因和罪责的分类方法,与国际上的分类方法十分接近.对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者有不同的定义.很多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一、被害人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二、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直接的侵害,即直接遭受了犯罪行为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3)被害人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笔者赞成百度文库中的界定.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未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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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确立了被害人在刑诉中的重要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扩大了其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作为刑事受害人,应当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其权益可能受刑事裁判的直接影响,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仅有使被告人受法律惩罚的诉求,且具有获得物质偿付的欲求.

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有: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审判、检察、侦查及鉴定、翻译、书记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向被告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申请被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新的鉴定和勘验,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互相辩论等一系列权利,被害人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因其地位的特殊性,还享有其他当事人所不享有的专有权利:报案或控告的权利;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申诉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向检察院提出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等权利.

三、国内外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的保障情况

我国最早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是山东青岛中级法院,2004年青岛中院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2004年11月制定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实施意见》,初步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制度;200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孙谦向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递交的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引起高度关切,并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将此列入2007年工作的主要内容;2010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雪峰代表呼吁,建议尽快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2011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李钺锋向政协大会提案,呼吁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例.”

20世纪60年代,新西兰在全世界率先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此后,英法美日韩菲律宾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先后建立了这一制度,这已成为世界性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然趋势.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该向他们提供经济补偿.


刑事诉讼法学术论文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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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一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建立,在青岛亦实施,但作为一项全国法律制度而言仍未建立,这是我国在这一刑事领域的司法制度缺陷.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明确把被害人规定在当事人范畴内,同时,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知情权规定的不充分

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当受到充分保护,只有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才能及时全面了解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现实中,被害人知情权保护不充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显示了被害人是从移送审查之日起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非从侦查机关立案之时始,导致其对侦查阶段的案件情况了解不多,另外,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或属于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对于上述同样条件的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法律并未规定给予同样的法律援助.因此对于那些无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来说,只能依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不能起到真正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同时,法律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是未规定送达给被害人,这样也会导致被害人不充分知情对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

上诉权是起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了上诉权就不够完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却没有设立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自诉人、被告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就刑事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具有上诉权,唯独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因公诉人并未完全代表被害人,法律才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由于其是具体受害者,使被告人应受惩罚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因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十分必要.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判时,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使其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其与被告人诉权的不对等,不利于维护其权益.

(三)对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规定的不够充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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