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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08年我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等做出了修改.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其法律思想、法律程序受到成文法系影响较大,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点,所以,我国的再审程序与德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比较,更能发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优劣以及完善与发展的方向.

关 键 词法律程序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9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14-02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复审程序,仅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时才能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基于提起主体的不同被分为了三类:一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二是由法定机关提出的再审,三是基于上述两主体共同提出再审.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设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即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按照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对世界法系的分类,我国应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选择以德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参照物,进行比较.

一、再审主体的比较

我国的再审程序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分为三类,除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还有法定机关也有权利启动再审程序.这里的法定机关分为法院和检察院.根据我国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统计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只要发现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有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都应当提起再审之诉.而我国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需要经过审查,只有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在此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不能停止执行的.而在德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当中,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在主诉中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提起,即使是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也是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比较两国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把提起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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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赋予了参加主诉的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只要是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权再审的法院就会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我国,更多的是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赋给法定机关.而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诉讼法学者的争议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权利应当废除.因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并决定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侵犯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应当限制其启动再审抗诉的权力,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介入到诉讼当中,启动再审抗诉程序.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我国应当进一步的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行了完善与保护,当事人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定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启动再审程序偏向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对我国的法定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利进行限制,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的完善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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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事由的比较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主要分为两类,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其中,取消之诉是基于的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当事人主张的取消之诉的再审事由可以直接导致再审,回复原状之诉是以事实错误为基础,当事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是仅在判决以伪造或错误的事实为基础的情况下.因此,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种再审之诉,分别规定了再审事由.在该法的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具体规定了取消之诉的再审事由,有以下四种情况:(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这种会比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法官仍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的承认除外.从法律规定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再审,而且该理由在上诉期间能够经过上诉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当事人并未提出的,不能导致取消之诉.


民事诉讼法职称论文撰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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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法的第五百八十条中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时基于这种行为做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时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有另一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是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回复原状之诉的基础是有罪判决,只有有罪判决,当事人才能以判决赖以生存的基础事实是变造或伪造的,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对于其他的非罪判决、裁定,当事人是不能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回复原状之诉是具有补充性的,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前诉中具有必要谨慎的情况下,如在后续程序中,通过异议、控诉、附带控诉或者上告,可能主张回复原状理由成功的,就不允许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在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中,对再审的法定事由是统一规定在第一百七十九条.分析我国的法定再审事由可知,我国也是把再审事由分为程序违法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两种,比如,“等(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它与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取消之诉的前三项情形是一致的,而取消之诉的第四项情形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项中有所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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