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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还增加了管辖错误、未经传票传唤法院缺席审判两种情形,并且规定若是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出于对辩护权的保护,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德国对此并没有规定,即被告的辩护权利被侵犯并不能作为启动取消之诉的法定情形,它更多的是规定在上诉、抗告、上告的程序当中.同德国的取消之诉相比,我国的民事程序违法也是能够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可是这种启动并不具有严谨性,它缺少的正是对德国取消之诉的合法性和补充性的审查,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再审程序才会被频繁的启动.

对于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我国也是把其规定在民事法定再审事由当中的,例如,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三)项都与德国的回复原状之诉事由相似,即判决赖以生存的主要事实、证据是变造、伪造或者据有做出判决的前法律文书或者判决被撤销、变更的,都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这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基本相同的.我国与德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具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若是法院没有依法收集调查该证据,则也可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

通过比较,我国的再审事由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基本相似,按照德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分类,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也可以从程序违法和事实错误两个方面分类.对于程序违法的原审程序,一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若是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事实上的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是否是该判决赖以生存的主要事实或者是否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使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能获得有利的判决.因此,我国法定的十三条再审事由应当具体化与详细化,才能避免再审程序频繁、轻易的启动.

三、再审期间的比较

对于再审期间的规定,我国与德国也是不相同的.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再审之诉的期间:(1)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3)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取消之诉.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给他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从该法条分析,德国民事再审之诉,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开始,当事人在此之后的五年内发现该判决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根据再审事由的不同在一个月内提起取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但是对于代理欠缺的取消之诉,应自判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当事人只有一个月不变期间,没有五年的除斥期.在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三个月内提出.”在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之诉的期间是两年的除斥期,除非有审判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形或者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判的法律文书变更或撤销的,当事人可以不受两年除斥期限制,而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与德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相比,我国再审之诉的期间较短,对于据以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变更或撤销以及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这两种情形,规定不受两年除斥期限制,因此,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再审之诉的期间应当适当的延长,而且对于代理欠缺的再审事由不能归于再审的法定期限之内,应当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当事人可以此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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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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