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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驰名商标认定新模式的构想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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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范围,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可以认定驰名商标.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审案范围,即所有的商标纠纷案件均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随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异化现象日益严重,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设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备案制度,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大大减少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范围.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缩小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


从以上我国有关司法认定模式的立法演变可以得知,在开放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弊端:首先是司法认定的价值取向严重“异化”,导致虚假诉讼屡禁不止.一些商标权人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滥用权利;有的地方政府也片面地将争创驰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此类行为完全背离了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是司法认定的主体过于宽泛,且认定主体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基于中国目前的现状,地方法院并未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仍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有些地方政府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一起通过各种途径,向法院施压,干预法院的独立司法权,从而导致诸如“康王案”之类的虚假诉讼的发生.最后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仍很大,导致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结果,有些地方法院基于各种原因,滥用司法认定权,提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从而破坏司法的公正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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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新模式的构想

(一)逐步取消行政认定模式,确立司法最终审查制

我国国家工商局是管理商标的法定行政机关,也是依法授予商标权的国家机关,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其中立性和客观公正性.由行政机关参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完整保护,也不符合WTO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按照WTO的要求,行政权力必须是有限的、透明的,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由行政机关参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不恰当的.而由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更具有可取性.因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守卫者,任何纠纷都应当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建议我国在适当的时候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加以修订,可以考虑升级为《驰名商标保护条例》,赋予一定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以驰名商标的唯一认定权,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是终局性的.

(二)逐步建立驰名商标的仲裁认定模式

现阶段,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关有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而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可逐步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因为知识产权纠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驰名商标认定的专业性很强,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可以更合理地解决纠纷;此外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效率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所以,我国可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中增加仲裁机构也可以成为驰名商标认定机关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商标权利人寻求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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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驰名商标的管理,修订相关法律

规范驰名商标的管理,地方政府应杜绝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作为各级政府的考核指标或者政绩数据,明令禁止各级政府重金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政策.重金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引导了一种不健康的竞争氛围,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有百害而无一利.实施名牌产品最终是靠产品的质量、效能赢得消费者的持久信赖而形成,而非通过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形成.克服这些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轻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修改《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在任何广告宣传和产品包装装潢上单独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字样,并明确其法律责任.驰名商标的认定仅是特定情势下的认定,此时“驰名”并不意味着彼时“驰名”,企业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有误导消费者之嫌,不符合广告法的立法意旨,同时也有不正当竞争之嫌.

注释:

①G.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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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enhausen,GuidetotheApplicationofthe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1968)89.

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二款: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

③[奥地利]博登浩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④王莲峰.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⑤BusinessWeek,The100TopBrandsatchan等于search,Aug.6,2007.

⑥余丽萍.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同化发展.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6(3).第90页.

⑦叶京生主编.国际知识产权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⑧王莲峰.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参考文献:

[1]祝建军.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与解决.中华商标.2008(5).

[2]林萍.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上海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武勇.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驰名商标制度与国际接轨问题.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4]周公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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