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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驰名商标认定新模式的构想相关毕业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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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整个驰名商标法律体系的关键,我国现在实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双轨模式尽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很大贡献,但这种认定模式也有许多弊端,为了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上与国际接轨,尽早消除这些弊端,我国应该修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而构建更完善的驰名商标认定模式.

关 键 词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行政认定司法认定

基金项目:本文是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编号:06SFB5025)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高映,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05-02

“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①,但该公约并没有对它下定义.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发展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从相同、类似产品延伸到不相同、不类似的产品②.再到1996年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仍未作明确界定.1996年8月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即“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后来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取代了之前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晰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缺乏力度到有效保护的转变,在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积累,立法和执法中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从纵向来看,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立法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从横向来看,我国较之于西方发达国家仍有不足.如何构建完善的驰名商标认定模式,从而更有效地认定和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国际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

(一)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

《巴黎公约》在其第6条之二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所体现.“关于一个商标是否已在某一国家驰名这一问题,由该国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③此条款对认定机构只做了“原则性规定”.④其后,无论是TRIPS协议、《联合建议》、还是其他国际性条约都没有具体规定认定机构,一般采用类似“主管机关”的字眼.《联合建议》第l条对主管机关的定义是这样的:“指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其目的就在于将确定认定机构的权力赋予各个国家,各国根据特殊情况确定认定机构,一般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民意调查机构.各国际条约没有对此问题做过多限制.所以,目前有部分国家采取的方式是单一机构认定,也有许多国家采取非单一机构认定,即存在两个以上机构均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二)主要西方国家的规定

在美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民意调查机构和法院.例如美国《商业周刊》网站公布了2007年度世界最有价值品牌100强排行榜,可口可乐以653.24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居排行榜首位.⑤这就是由民意调查机构进行的驰名商标认定,采取事先的主动认定方式;但在美国更多的情况是当商标所有人因该商标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法院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采取事后的被动认定方式.在法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由法院和行政主管机关完成的.当发生商标纠纷后,由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裁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是否需要特殊保护.均为事后被动方式.⑥在加拿大,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与法国相同;而日本则与美国基本一致,可以由公众机构或法院认定.⑦可见,认定机构一般有行政机关、法院和民意调查机构;法院认定为被动认定,民意调查机构为主动认定,行政机关认定则可采取任何一种方式.法院之被动认定,已被广泛采纳,是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⑧而对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进行主动认定,在各国法律中的答案却不相同;民意调查机构是否为认定机构,在这点上,各国的差异更加显著.不同的认定机构和认定方式,必然会导致认定结论的不权威、不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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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有驰名商标认定模式的评析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采取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认定机构的“双轨制”模式.双轨制模式尽管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很大贡献,但这种认定模式也有许多弊端,鉴于此,认真审视和深刻认识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模式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将对双轨制认定模式――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分别评析.

对行政认定模式的评析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只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8月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定》修改了原来在单一行政认定制度下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的认定原则,采取了由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相结合的驰名商标双轨认定模式,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采用的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新原则.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针对以往过程中有关认定机关滥用权力的弊端,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有了更严谨规范的认定细则规定.

尽管我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模式经历了从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但这一认定模式的缺陷仍然存在.孟德斯鸠有一句经典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⑨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容易受主观人为因素的控制,更甚者成为贪污腐败的温床;而且行政认定不能有效打击商标侵权和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滞后也是一大弊端.此外,从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可以直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认定,并不需要在认定前经过公告和征询有关专家意见等程序,这种规定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出现主观人为现象,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程序非常复杂,认定周期较长,成本较高,不利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司法认定模式的评析

《TRIPS》协议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我国作为《TRIPS》协议的缔约国,理应将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允许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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