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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及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和冲突逐渐凸显,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亟待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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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物质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44-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除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一项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调解方式,具有其特点:

第一,从实体上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也就是说,只有存在犯罪行为并且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时,才对当事人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方式.

第二,从程序上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只能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受刑事诉讼活动的制约,法院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事诉讼的大框架下进行,如果被告人无罪,没有刑事责任,那么便不能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调解.

第三,当事人之间调解时也必须在不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达成协议,不能只看到调解的自愿性而忽视了合法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仅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传统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保护被害人利益.如果不经调解直接判决,不仅不利于消解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也不利于赔偿判决的最终执行,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有快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决纷争特点,以调解方式解决附带民事部份的民事赔偿争议,可以促使被告人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及时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2.化解矛盾,减少不安定因素.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能够提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其获得从轻的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也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以防其通过其他手段打击报复,产生新的犯罪.

3.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实践来看,法院如果没有积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是通过判决结案,往往会导致“空判”现象的出现,使判决不能执行.如果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将民事赔偿问题在审判之前就解决,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赔偿的履行率,而且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既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也能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赔偿范围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能是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也就意味着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只能限于物质损失,而无法及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诉讼赔偿调解范围包括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这不仅使许多受害人合理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容易使被害人产生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导致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审理期限的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一般情况下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调解的具体期限的规定,实践中只能按照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处理,而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的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要短得多,这就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因为调解工作往往要反复做,需要大量时间才能达成协议,于是,受审限的限制,当前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时就会为了尽早结案,容易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严重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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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这意味着调解应该在庭审辩论后,直接抹杀了审前调解的可能性,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的,如果不承认庭前调解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违反了调解的自愿性而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纠纷顺利的解决.从实践来看,庭前调解一方面能保护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又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司法“双赢”.

(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需送达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前反悔,则需要通过判决决案.笔者认为,这样来规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首先其有损司法权威,增加了诉讼成本,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之上达成的,如一方在送达前反悔,法院则需要继续审理并及时做出判决,但是未对反悔进行适当限制,导致反悔随意性很大,这是很不严肃的,如果一方在达成协议后送达前反悔后法庭又要继续审理案件,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其次,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却在送达前反悔,如果确认反悔的效力,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相悖,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达成调解协议后理应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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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影响了调解的达成

被害人的损失由应该由被告人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为其自身处于羁押状态,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赔偿,即使被告人愿意赔偿,却也因无能为力使调解无法进行,当赔偿不足的时候,如果被告人的家属也不愿意帮助被告人赔偿,又缺乏国家的相应补偿的话,无疑对被害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对调解的工作带来了不便,甚至会产生犯罪隐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认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种动态关系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②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这将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弊端及调解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立法规定的完善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与民事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的规范相统一,使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及于“精神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的开展.首先,这样做使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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