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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保障措施,无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任何生效的行政决定都将成为一纸空文.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成为我国行政法学上的一个重要主题.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其弊端已日渐显现.在愈加强调法治的今天,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面临着诸多理论和实践的困境.而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使法院日益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因此,本文从我国行政非诉讼执行现状出发,结合行政执行诉讼的相关概念,对执行诉讼进行构想,进而探讨如何掌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以及具体操作问题,并对执行实施权的归属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

关 键 词行政执行诉讼非诉执行执行权

作者简介:马美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59-03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是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实现受阻的情况下,需要使用公共权力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强制执行无疑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保障措施,无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任何生效的行政决定都将成为一纸空文.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成为我国行政法学上的一个重要主题.我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我国的行政机关设置还不是很健全,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手段.从当时的现状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机关以外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中,以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公检法等国家机器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专权机构的特性,其权威性决定了由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权更具有威慑力.应该说,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权,在客观上确实起到过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可以这样说,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形成并不是依靠科学的设计,而是长期社会实践的产物.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其弊端已日渐显现.在愈加强调法治的今天,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面临着诸多理论和和实践的困境.而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使法院日益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笔者在《行政非诉执行困境与思考》一文中,曾初步提出设想对该项制度加以合理的改造,以行政执行诉讼的方式来理顺这一理论体系,以期更符合日趋完善的法治社会的要求.

一、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现状

依《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若干解释第86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已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只有鲜少的如涉及税的征收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进入法院.其结果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在数量上更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2006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总共受理行政非诉案件230648件,执结229826件,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案件(新收行政诉讼案件13717件,审结14163件).相关立法也日渐复杂.有的学者曾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过统计,发现在所有法律、法规中非诉行政执行占大约70%.然而,由于行政理论研究的不足,致使行政非诉执行制度在我国没有建立符合现状的、操作性强的、成熟的规章制度.现有的非诉执行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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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诉执行的性质定位不清,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不合理

非诉执行的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或者兼而有之,各国对此认识差异较大,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分歧.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实务界将其定性为司法性质,如此的定位,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导致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司法权中立的本质.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标准定位于“只要该申请形式规范完整无大的瑕疵和明显的违法之处就应裁定执行.不需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判断”,且未规定当事人到场参与,审查程序不强调对抗,使许多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行政庭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其公正性难以保障,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一裁终局,缺乏救济途径,不利于纠错机制的建立

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以重大明显违法审查标准的非诉讼审查后,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进入执行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可能有作为执行对象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而法院疏于审查并予以执行,或执行程序、时间、方式等方面出现违法、不合理情形而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的情形.由于其已经过法院的非诉讼审查且由法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是原来的行政行为,对其不服的,亦不能请求行政复议;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一般不进行口头辩论,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略,对其不服的,亦不能提起上诉.因此,在现行行政非诉一裁终局的体制下,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非诉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成为从根本上否定其存在的理由.面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目前我国行政执行和行政诉讼现状出发,笔者以为,可以在保留司法执行灵魂―法院审查的前提下,借鉴美国等国家执行之诉的经验,将行政机关以申请方式启动审查改变为行政机关以起诉方式启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模式,在我国建立一个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执行诉讼,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相对理想的选择.

二、执行诉讼的概念

所谓执行诉讼,亦即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具体来讲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法院判决,主张行政决定违法,否认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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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具有执行力时,行政机关诉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职责的违法性,请求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就是广大行政诉讼研究人员的重点和难点.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在执行中之所以困难重重,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第三,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这一点主要表现为法院自身权威、独立性以及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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