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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不够.

同时,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很好地作为.随着依法治国战略不断推进及中国加入WTO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会越来越频繁,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也会日渐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和今年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比往年同期相比,翻了好几倍,比行政诉讼案件增加了好几个百分点,面对如此繁重审判任务,如何适应行政审判新发展的需要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司法审查权.可以说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我们必须很好地运用.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很好解决,认识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不能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相同,法院审判诉讼行政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关改善执法活动,规范执法行为.而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政权的完善统一,促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可见,两者的目的不完全相同,全面审查的观点混淆了两者的界限和目的,过多地强调司法监督的作用,全面审查是照搬诉讼案件的审查方式来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这种观点不客观,也脱离实际.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客观上要求我们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只能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为规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行政审判工作研讨会,在会上制订了《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稿现已下发全国各地法院征求修改意见.此《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者无效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可以说最高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采用的是适度审查标准,即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只审查其是否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或无效.

三、执行诉讼之构想

受案范围

执行诉讼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有效途径.在执行之诉中,一般情况下,原告是原非诉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行政主体,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基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行政机关也会出现对自己的诉讼权消极对待的行为.在这一情况之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涉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该权利享有人或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启动执行之诉.被告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的行政相对人.行为相对人可以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但是在非诉行政执行中一旦过了行政诉讼的时效期,相对人也就自动丧失了诉讼权利.在行政诉讼的执行过程中,则可以有行政主体或权利人对行为相对人的作为提起相关诉讼,其先前丧失的诉讼权利在此时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行政主体和权利人会因之获得抗辩权,而非诉行政执行原来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混同、干扰的现象将得到改善.一方面,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会因此得到相应的维护.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变得顺理成章,而不会被认为是任意扩张司法权,进而可以为相关法律主体提供司法救济.

同时,我们在考量一个程序设置时,在公平优先原则下,还应当兼顾效率.如果我们对执行之诉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人们放弃正常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而等待在法院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时,直接谋求执行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于行政相对人因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起诉期限造成的耽误,从而使得行政决定发生效力的,对其执行诉讼的抗辨权加以限制.

执行诉讼的审查

1.审查方式

现行的非诉审查程序未规定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到场参与,审查程序不强调对抗,强调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将审判权神秘化,弱化公众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是错误和不公正的温床.执行诉讼既然是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必然要符合诉讼规律的审理方式.因此,执行诉讼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开庭审查.在审判组织上,应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且在举证责任上要实现合理的分配.一般来讲,原告(行政主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行政主体的无过错,被告也应相应的承担一定举证责任.

在此,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一切行政执行诉讼全采用开庭审查的方式,那么行政执行的效率何在.为此,我们就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升诉讼的效率.同时,为了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提高司法效率,执行诉讼应采用快速审理的方式.在审级的设置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并不得延长.同时,对下列两大类行政行为则应该只作出相应的书面审查:(1)经由听证程序之后的行政行为;(2)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审查标准

为维护法院的权威,制衡行政权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接受审查.只有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允许强制执行.我国现行非诉讼执行的审查标准是采取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只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核,“只要该申请形式规范完整无大的和明显违法之处就应裁定执行,不需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判断”.这种从宽审查标准是程序的非诉讼性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矛盾的调和.这一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划请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责.“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对程序作出变革,使之适应合法性审查的相关要求”.因此,执行诉讼中应采用与普通行政诉讼同样严格的标准,即合法性审查制度.

裁判方式

一般来讲,裁判方式有两大类:判决、裁定.这两种才裁判方式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在行政主体的起诉与执行诉讼所要求的起诉条件不相符合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只有那些符合条件的才会被受理.在经过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后,一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确凿充分时,就应当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被告胜诉;而一旦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确凿充分时,就应相应判决原告胜诉.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论何种判决都应该由人民法院做出.

四、如何掌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以及具体操作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把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概括为三点:即(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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