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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相关论文范例,与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制度其借鉴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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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有了合作保险的性质.此外,依照《保险业法》设立的普通保险公司也可以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

由合作组织经营灾害保险和由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各具优点.就合作组织来说,合作保险与保险的本质最契合,合作保险具有有效应对农业保险领域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内在机制,合作制保险组织有助于促进防灾减损工作;合作制保险组织经营管理成本低,保费水平低,符合收入水平不高又需要风险保障的农业生产者的需求;合作制保险组织的成员由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的农业生产者组成,其同缘性易为农业生产者所接受,可以取得农业生产者的信任,提高参加保险的积极性,减少交易成本,有助于灾害保险业务的开展,更好地服务于农村社区.普通保险公司参与经营灾害保险业务,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有的业务平台,包括组织网络、人力资源、经营管理技术、业务经验等,服务于灾害保险事业.

在保险标的物损害评价工作中,灾害保险经营组织可以将保险展业、损害评价工作委托给水产合作组织、山林合作组织和专业性的损害查证中介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其业务平台,发挥其专业优势.

(四)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

为了应对农林渔业巨灾风险,许多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立法规定政府应提供再保险,承担最后再保险人的职责,如日本、加拿大、美国⑥等.韩国在其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中构建了巨灾再保险制度,也规定由政府作为灾害保险的最后再保险人.农林水产食品部设立农渔业灾害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业务提供资金来源.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还具有一些其他特点,如韩国政府、中央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共同扶持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形成政府支持体系,包括农林水产食品部负责监管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为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事业提供财政支持,包括保险费补贴和运营费补贴,为再保险基金提供财政资金;协助提供统计资料;进行灾害保险研究、教育、宣传;资助、推动示范业务的开展,等等.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刑事责任,使得法律具有了更强的威慑力,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制度的实施和落实.韩国农林渔业灾害保险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不足,如对普通保险公司经营灾害保险业务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保险保障水平如何确定未做规定.再如,同为合作组织,农协中央会退出灾害保险经营,而林协中央会、水协中央会却可以继承经营,逻辑上难以说得通;农协退出对农林渔业灾害保险业务的影响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

四、对我国的启示

2007年以来,我国中央财政开始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取得突破性进展;与此同时,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也在进行之中.韩国自然地理条件与我国相近,其在新村运动中建立起农业保险制度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加快农业保险立法进程,为农业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保险法》以及分散在《农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内容简单有限,并且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和有关农业保险政策来调整农业保险关系,均存在着不足,事实已证明是不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特质决定了其需要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业保险试验的顺利进行.我国必须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将现行成功的政策和实践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尽快确立起我国农业保险的统一制度架构,以保障农业保险事业持续有效进行.鉴于农业保险关系所具有的复杂性,最好能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业保险法》.如果在短期内难以做到,可先由国务院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业保险法》.

在对待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上,实际工作部门存在着所谓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观点,认为目前农业保险尚处于试点阶段,立法条件不成熟,因而不能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农业保险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每个国家要想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模式,就必须不断进行试验.而农业保险试验是个长期的过程,其间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修正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农业保险事业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保险的复杂性,尤其需要立法予以保障,才能使试验得以持续.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构成了作为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农业保险关系主要就是在试点过程中产生的.从长期来看,其本身就是变动不居、不断调整变化的,这就需要经常进行法的“立改废”工作.因此,对于农业保险立法来说,不存在条件是否“成熟”之说.如果非要等到所谓“条件成熟”,由于一直没有专门的立法保障,可以肯定地说农业保险试验是无法进行下去的,各国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

从韩国的经验来看,韩国从开始进行农业灾害保险试验之初,国会即制定了《农业灾害保险法》,为农业灾害保险试验提供法律保障.此后又继续制定其他法律,并不断进行修订完善,逐渐形成现在的制度模式.韩国的制度中还专门针对保险经营者的“示范业务”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

我国对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的政策性保险试点正在进行,对渔业保险也在研究和推动之中,这为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考虑到之前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所遇到的种种困境,以及构建全国统一农业保险制度框架的需要,为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我国在未来进行农业保险立法时,可以考虑构建统一的农林渔业保险制度.在此制度框架下,将保险种类划分为农业保险、林业保险、畜产业保险及水产品养殖业保险,并由此对保险监管机构、投保人、保险标的、灾害范围等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三)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目前,我国共有18家财产保险公司进入农业保险领域,其中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外,全部为商业保险公司.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存在诸多弊端.在农业保险试验过程中应努力避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单一化趋势,要引导建立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各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特点和优势.除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外,还应该允许大力发展合作制农业保险组织,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充分发挥保险中介机构的作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到农业保险试验中,为农业保险提供配套服务.

(四)财政补贴主体应限于中央和省级政府

我国制定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林业局和保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保险保费的财政补贴做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省和自治区的农业保险计划,列入中央财政补贴名单,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比例有明确规定,省以下的市县补贴都是由省(市、自治区)自己确定.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或四级补贴制度,而且实行补贴联动,导致地(市)、县也承担了大量财政补贴.囿于省级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能力所限,要求省级以下各级地方政府也一起承担财政补贴,实际会限制其举办和支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及规模.我国有必要借鉴韩国的经验,将财政补贴的主体限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政府,且应在以中央财政补贴为主的前提下,调动地方提供财政补贴的积极性;同时,财政补贴的范围应扩及到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费.

(五)探索建立农业巨灾再保险制度,防范和化解农业巨灾风险.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试验面临着缺乏有效的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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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问题,尤其是缺乏农业再保险机制,因而我国亟待构建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由国家提供再保险,并考虑设立农业巨灾基金或农业再保险基金,为再保险提供资金.我国的农业保险立法中可对基金的来源、用途、管理与运营、会计机构等内容做出规定.

五、结语

从世界范围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来看,韩国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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