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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类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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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类似于西方的证据开示制度,首次法律规定是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然后在2002年4月的《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自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理念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在其制度规定和实际操作中却有不少问题.本文拟剖析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实际适用之缺陷,从而对证据交换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 键 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主体证据交换形式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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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庭审准备阶段,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双方予以出示并且交换的制度.该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庭审前固守证据,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双方搞证据突袭,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平等的参加诉讼的权利.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促使当事人和解,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的程序性价值和功能.因此,目前世界各国都比较青睐该制度,尤其是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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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该制度比较完善.这也是为什么美国ADR制度实施比较好,民事制度比较完善,这与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是密不可分的.然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适用以来,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由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法律收益也很有限,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使证据交换成为形式.

一、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主要体现在《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表现在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很多具体制度方面也存在偏差,因此给实际法律适用造成很大的困难.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致,操作起来也当然不尽人意,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交换过程中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界定不清楚

《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很不好把握.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真正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是书记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还有不少有立案庭专门法官主持,也有庭审法官主持的.可谓是人员混杂,本来简单的证据交换却变成许多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主持,不仅使法院审理案件不适应,也使得许多的律师感到困惑,造成很多的重复工作.从而不仅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效果,有时反而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

(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较多容易确定,但是如何确定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是看标的、法律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呢因此,在判定案件复杂疑难没有统一标准,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致使很多的民事案件根本就不进行证据交换.因此,本来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和解而没能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遇到需要重新界定的证据而休庭,从而影响诉讼效率,没有发挥证据交换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价值.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70%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结案的,如果没能进行证据交换,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案件复杂疑难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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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交换的形式过于单一

《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虽有规定,但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未作规定,证据交换的方式也过于单一,一般只有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见面.这样,本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会变成渺茫.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有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的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等五种.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只要求交换书证一种方式,与之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相比,我国这种有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制度限制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积极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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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合理趋向

通过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合理剖析,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虽操作可行,实际运行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终归其制度上的不完善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取得的收益有限.为了使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功能和价值,现对其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明确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从《证据规定》规定来看,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当是审判人员,有的观点认为是助理法官或有专门的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过早接触证据,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有的观点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由主审法官进行.其实,证据交换的主体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还是由其他法官主持,笔者趋向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在于在庭审前固守双方的证据,做到锁定案件争议焦点,从而为更好的进行庭审服务.主审法官在主持证据交换过程中可以熟悉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最大限度的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法官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庭前问题,从而发挥证据交换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

合理扩大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规定》仅规定证据较多或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才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规定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何确定复杂疑难,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样不仅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有限,而且也不能很好发挥庭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功能.因此,很有必要扩大证据交换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制度应适用所有一审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这样让每个案件都能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从而真正实现证据交换制度固守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作用.

明确扩大证据的交换形式

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证据交换形式过于单一,一般情况下只交换双方提供的文书和物证,对于其他的证据交换则没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交换予以规定.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证据开示种类,我们可以借鉴如规定在证据交换笔录证言、鉴定结论等.

参考文献:

[1]陈志超.试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兰州学刊.2005(2).

[2]肖利.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西部法学评论.2009(3).

[3]甘真真,陈静.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甘肃政法承认教育学院学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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