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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相关论文范文,与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变量的法理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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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结合某些具体行政争议的可诉性问题,从法理上整全性地探讨了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因素,分析支持扩张受案范围的权利保障与司法终局之理念,厘清限缩受案范围的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限度与不同诉讼类型之间分工的内涵.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必须首先在三者的互动下进行.

关 键 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权利保护司法权与行政权诉讼分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赋予了哪些行政争议在实定法上能够得到司法裁判的机会,这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无疑深具影响,因而殊值关注.自1989年我国通过《行政诉讼法》以来,针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学者们进行了持久而广泛的讨论.在笔者所搜集的近200篇相关文献中,探讨某一特定行政争议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范围之间的关系的,数量约占三分之二,整全性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约占三分之一.前者能具体地在个案中将一般转化为特殊,有助于我们深化对基本原理的认识,但这种研究进路无法为我们提供一副“一般”的图景,极有可能导致“不识庐山真面目”.后者的研究进路,如果不能结合实践、不能面对具体问题,又显得太过抽象、泛泛而谈.在《行政诉讼法》已经被提上修改日程后,梳理二十余年来各方面的研究,尤为必要.本文将结合上述两种方法,从法理出发,提炼不同观点,整全性地总结出影响受案范围的变量.

在本文,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是指在法理上对受案范围规定产生影响(包括扩张的影响和收缩的影响)的因素.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探讨影响受案范围的现实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对它们漠然视之,事实上它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占有很大的权重.

一、扩张的变量:保障权利与司法终局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往往被打上其建构者主观目的的烙印,比如通过法律控制社会、通过法律分配资源、通过法律实现价值.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必然牵涉到其背后预设的目的.当然,目的的正当性必须被证成,必须由相应的理由作为支撑,否则它将成为无本之木而缺乏说服力.基于目的被自始至终地贯彻进入制度的各个部分,不同的行政诉讼目的会深刻影响受案的范围,探讨行政诉讼目的及其背后的理由意义就在于为受案范围寻找一股正确的精神.

根据现有学者的讨论,以行政诉讼目的的个数为划分标准,可分为: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和其他学说.其中后三种学说可视为对一元各说的组合,先看一元说的六种观点.本文认为“权利保护说”、“监督行政权力说”和“依法行政说”可归结为“权利保护说”,这三种观点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支持同一个目的——确保行政权力适法的另一个面向就是保护权利,二者殊途同归.“形式真实说”的背后逻辑是以现有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来发现其目的,是现行法实然层面的总结,与本文对目的应然层面的讨论不处于一个层次上,因而不做考虑.“纠纷解决说”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而得出,在本文看来,此类学说更多考虑制度的功用(utility),缺乏人文关怀,因而绝不能在一元说中存在.

由是观之,首要左右行政诉讼目的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保障权利和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本文赞同保障权利这一取向.理由如下:(1)相对于非常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用法律来保障公民权利显得极为必要;(2)“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对相对人提供保护的救济途径”;(3)行政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抛开上述不论,就行政诉讼目的与受案范围的关系而言,无论是在一元说中采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这一取向,还是在多元说中以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为优先取向,都不能通过压缩受案范围来达成其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仅决定的是在制度上哪些行政争议可以接受司法裁判,将某一类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公民权利的救济渠道得以增加,行政主体的行为得以被司法监督.压缩受案范围进而使由行政职权行使产生的争议尽可能地被阻挡在法庭之外,既不利于行政职权合法地、良性地运作,更不利于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条款的落实.因此,保障权利至少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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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障权利可以直接派生出司法终局的理念.司法终局的重要意义在于:任何人在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将中立的法院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1948年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是它最好的注脚.划定一个范围意味着某种限制,倘若彻底依保障权利和司法终局的理念来建构行政诉讼制度,那么似乎根本就不应该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说.但同时,如下文所分析,不仅在司法终局的外部会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独立与其相对抗,在司法终局的内部还会有不同类型诉讼之间的分工导致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收缩的变量之一: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限度

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一书里提出的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以防止专制独裁,这在许多国家中或多或少地得到实践.“相互独立”的意涵是消极的,三者的权力范围划分明晰之后,不能僭越各自的职权,不能干涉他方的职权.“相互制衡”的意涵则是积极的,就本文而言,司法权应发挥其禀赋,对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加以裁判、制止.然而,“相互制衡”的前提是“相互独立”,司法权介入行政争议必须要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既能保证它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又能保证司法权成其为司法权而非一个无远弗届、越俎代庖的“司法行政权”.

在中国语境下,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谓根本政治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国家制度的根本点和出发点,它决定国家的其他具体制度.”也即,具体到本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产生、范围、运作机制等,两者在国家权力序列中的地位低于立法权,但两者本身依据其职权范围仍然是相互独立的.这就给本文研究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限度提供了一个制度上的可行性前提.目前,学界比较关注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终局行政决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包括高度人性化行为可诉性问题),依本文接下来的分析,都可最终视为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限度的问题.从立法实践来看,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终局行政决定行为不可诉的法理理由主要可以总结为法院不应为和法院不能为(没有能力),前者是指某些行政争议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保证行政管理权的运作而排除司法的审查,后者则是因为某些行政争议涉及到高度人性化判断、行政裁量权或者极强的专业性而导致法院不宜介入.

但是,基于纯粹“目的取向”的特别权力关系在德国被提出后就遭到不断修正,如乌勒教授提出的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凡是有关该特别权力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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