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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贯穿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主线.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直接影响到对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规定理解的正确性,影响诉讼实践操作的合法性.对现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学说的分析与选择,有助于推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可以说,理清该问题是强化我国司法改革的有效途经.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发端

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德国诉讼法学者看作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他们将研究焦点更多的放在了零散、互不联系、各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之上.

标罗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从本质上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人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这一观点的提出,对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长足影响,为诉讼法学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梳理

(一)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1849~1919).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为中心而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争斗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

(二)二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1817~1900).该学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只存在民事实体关系,不直接产生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该学说可理解为等腰三角形的两腰.具体而言,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

(三)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1843~1926)、德国诉讼法学者德根靠路伯(Degenkolb).三面关系说就是标罗最早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相互之间.易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三面关系所构成,

(四)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1874-1940).该说认为,诉讼关系可归结为,当事人对胜诉的希望的状态和对败诉的恐惧的状态.高尔德认为,一面说、二面说、三面说均是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这种机械操作对于法律实践并无太大积极作用.诉讼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间形成一种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对于判决进行的预测状态.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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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该文出处:http://www.sxsky.net/jingji/0408842.html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探讨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因此而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率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的单独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笔者粗浅看法及理论再整理

首先,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国家.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可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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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展开,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占据主导作用,这一模式体现在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面关系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是以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人民法院而产生、发展、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较之削弱.该说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认为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就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经途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更多的体现为辅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帮助协调解决当事人指甲刀呢民事纠纷,保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贯穿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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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言,主体要素自然是最直观最具体的了,而我国对此则采纳了以法院为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始终为法院这一诉讼模式.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苏联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也是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的基础.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2]刘哲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商务印书馆2011版;

[3][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2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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