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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有关论文范文文献,与著作权法对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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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机制,并结合各种机制,就如何进一步强化保护效果提出有关建议.

关 键 词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简介:李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73-02

一、明确电视节目模板为著作权的客体

综合分析电视节目模板交易的发展阶段和法律保护现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毋庸置疑,这是保护电视节目模板不受非法侵权的必经之路.但是,就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立法情况而言,要达到这一目标仍需要经过不少必要的理论探索和完善,要将电视节目模板确立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就需要解决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定义、具体的著作权利内容,以及侵权认定的方式等问题.

(一)明确“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些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九类作品.豍可见,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其实在我国早期著作权法中曾经出现过“电视作品”的说法,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代替了“电视作品”等概念.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也从未给出电视节目模板的通行定义,学界和电视行业内对此虽有所探讨,但一直未能达成统一而权威的说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上的定义是确立著作权法保护方式的前提.

综合国内外相关领域对电视节目模板概念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法律定义——电视节目模板是以特定形式固定下来的由一系列节目构成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是制作一个电视节目的可操作性依据.著作权法可以将电视节目模板列为其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并对符合这一定义的对象予以保护.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我们应该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解读.首先,电视节目模板必须以特定形式固定下来.这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立法本意密切相关,创意阶段的电视节目模板不在著作权法能够保护的范围之内,只有通过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才有可能受到保护.存在一定的表现形式也为复制和抄袭提供了可行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抄袭行为的基础.而将电视节目模板固定下来的特定形式,除了人们普遍认可的文字脚本,还可以是其他方式,比如视频资料等.与文本资料相比,影像视频更加直观可见,当然也就存在抄袭和模仿的可能.电视节目模板的表现形式可以多样化,但应作出法律上的明确列举,规定得越具体,在解决实际法律纠纷时可行性和准确性就会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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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电视节目模板是由节目名称、宣传语、音乐、背景、规则、人员等一系列元素构成的.不具备这些节目的具体元素,则不能称为一个电视节目的模板;但是电视节目模板并不是这些元素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具有内在联系的元素所组合成的有特定结构的整体.这些构成元素中不乏可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如节目的音乐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音乐作品,舞台设计能够成为美术作品等.但是,电视节目模板应该被明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意义在于,它是这些元素的有机结合,并不等同于节目的元素本身.

最后从整体上来看,电视节目模板应该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即根据这一模板能够塑造和完成特定的节目形态.换言之,从某一电视节目模板所产生的一系列节目之中,能够明确辨识出每一期节目都是根据这一模板制作的.

在这样的法律定义之下,只有满足上述全部要求的客体,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上的电视节目模板,否则将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对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行为的认定

要界定是否构成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首先要明确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的主体和具体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应该由其创作者所有.具体来看,在我国电视节目通常是由电视台或制作公司制作的,需要集合编导、技术、音乐人等多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分工合作而成.在这种情况下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不属于这些具体的创作人员,而是由节目的制作方,也就是电视台或制作公司所有.当然,构成电视节目模板的音乐、舞台、文字脚本等元素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要求,创作者们则可以对这些元素单独享有著作权.


如何撰写电视节目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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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体不同也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根本区别: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而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即以表演、录音、广播方式传播作品的辅助人员.这里所说的是狭义著作权,实际上广义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邻接权包括:(一)(本台)播放;(二)授权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三)授权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参照此规定,电视节目模板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将邻接权包含在内,否则将不能认为获得了著作权法的完整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者不仅有权播放依据该模板制作的电视节目,可以准许他人播放该节目并获取报酬,最重要的是拥有许可他人复制该节目模板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另外,为了鼓励电视节目大胆创作,对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应适当缩短,如果按照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保护五十年之久,实际上将不利于现阶段我国电视节目产业的开放和发展.

著作权法对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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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呢?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主要指电视节目模板被抄袭和复制.如果是完全的抄袭行为,则可以直接判定为侵犯著作权.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少电视节目只是有选择性的部分复制他人的节目模板,这种情况下就为侵权行为认定增加了难度,很难判定究竟多少元素相似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侵权判定根据,即实质性相似原则和接触原则.如前文所举的CBS公司诉ABC公司案件,首先判断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如果不存在则当然不构成抄袭;如果确有实质性相似之处,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节目模板的举证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原则,但在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否时已经有所借鉴.2004年6月,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诉沈阳索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就运用了这一原则.豎这对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有着重要指导意义.

二、建立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登记制度

一般来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但是,电视节目模板侵权纠纷案件往往存在取证难的问题,版权登记对于保护制作者的著作权有积极作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获得,进行版权登记则有获得“初始证据”的效力.豏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登记,是节目制作方保护节目著作权的一种事前救济方式.

西方一些国家已经肯定了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登记行为的作用,意大利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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