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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类论文范文素材,与我国引入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学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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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到国家干预主义的逐渐变迁,国家的经济职能也发生转变,私法公法化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在企业领域,呈现企业公共化的形态④,这在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显的反应,如我国《公司法》中就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经营的业务的特殊性,具有准公共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银监会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管显得非常重要.

(二)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系

金融机构的范围十分广泛,在此笔者仅选择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进行比较性探讨,主要缘由是它们均有提供贷款服务的业务,尽管贷款服务并非它们唯一的业务,但本文所关注的消费金融公司之所以在当前的中国被誉为新事物,正是基于它“出众”的贷款模式.商业银行最大的优势在于其负债业务,即广泛地吸收存款,而消费金融公司所有资产来源于出资人的投资.在贷款业务上,商业银行范围广,包括房贷、一般的消费性贷款等,但要获得贷款通常需要担保,而且审批程序复杂,客户借款较为困难,尤其是小额的消费性贷款更难.然而,精明的商业银行自然不愿放弃大量的中小客户,采用信用卡的形式来满足客户的消费需求.汽车金融公司只办理贷款,不能吸收存款,客户比较单一,要么是超前消费的“穷人”,要么是汽车经销商,借款的用途都与汽车有关.消费金融公司发放消费性贷款,而且仅限于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含房贷和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一般较小⑤.从它们的业务来看,有宽窄之分,商业银行明显有较大的优势,而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不具重叠性,但作为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它们均是依法成立的享有民事权利、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法律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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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经销商的关系

根据《试点办法》对“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的定义,即“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可以看出,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销商与借款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复杂的是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界定.经销商是长期与消费金融公司协作的独立主体,经销商应负有提供信誉良好的合作服务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期待利益权”,即消费者需得到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消费者才能履行与经销商的买卖合同.对经销商而言,其利益是否实现处于期待之中,取决于消费金融公司放款与否.在笔者看来,他们之间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是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但他们往往又建立一种合作关系,这种“合作”或许就是诸多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在后文要作进一步的解析.

(四)与借款者之间的关系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是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小额贷款金融机构,其根据借款申请者的个人信用记录和借款用途决定是否为申请者发放贷款,一旦申请获准,双方则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建立后,作为贷款者的消费金融公司有获取利息的权利,而且与商业银行相比,等量的贷款所获利息一般较商业银行高,原因在于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是无抵押贷款,风险显然较大.可见,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关性,诚如黑格尔所说:“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2].在市场体系下,它们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平等主体,具有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在诚实信用“帝王原则”的框架下互利互惠.

三、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之法律思考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步,有利于促进消费需求的增长,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具有前瞻性、试探性的作用.任何新事物的诞生都有它的时代背景,必然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一面,消费金融公司酝酿和产生于国际金融危机蔓延的时代,政府为了整合国内市场的资源、盘活萎靡的经济,出台《试点办法》的积极作用不可怀疑.然而,它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发展是否像银监会以及信心十足的投资者所预期的那样,答案至少暂时还不能获致.毕竟作为一个新型的市场主体,它将与其它主体间发生密切的联系,复杂的法律关系可能引发各种法律问题;对其的监管及其导致的问题的解决以及其本身良好运行的法律保障都还在探索之中.以下是笔者目前为止对诸多有关问题的有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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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中的法律价值问题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只是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所谓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从《试点办法》对“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的规定来看,借款者不能独立、自由选择商家购买商品或服务,而必须到消费金融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处购买有范围限制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在“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定义中没有明显限定经销商和服务商,但现实操作上与“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不会有大的区别,都存在指定消费的情形.如此看来,借贷者所面临的此类“不自由”虽说是他们“自由”的意思表示,表面看并非消费金融公司强加于借贷者的“霸王条款”(毕竟,贷款者可以选择不申请贷款),然而,如果所有的潜在借款者都倔犟且理性(这是一种不可能的假设),不选择“不自由”的贷款和消费,果真如此,消费金融公司赢利的目的也无从达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而且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里,可以看出“自由”是最核心的价值追求之一.而现实是,缘于消费能力欠缺但又想超前消费的消费者却遭受“不自由”的待遇,尽管他们可以在“约定的经销商”处自由选择“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但正是“约定”一词早已走偏“自由”的本意,因为消费金融公司不可能与大范围的经销商(特别是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经销商)建立约定合作关系.于是,借款者消费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限制了.甚至还会出现经销商本身就是消费金融公司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使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形成关联方.这些都会导致借款者(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甚或侵害,也带来监管上的困难.另外,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所提供的贷款只能在所指定的经销商处消费,为此,欲获得与消费金融公司建立协作关系的经销商必然积极主动、甚至牺牲一些代价采取各种措施同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谈判,而谈判成功的重要条件或许是给予消费金融公司一定的现实好处(如折扣或佣金).导致的结果是,排除了市场上的其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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