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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大量的学者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他们的观点并非全部一致,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的问题有着自己的一些思考,并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 键 词食品安全罪名体系类罪归属

作者简介:郑祖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3-02

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不胜枚举,从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到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再到最近的“地沟油”、“速生鸡”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们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可谓影响极其严重.不少论者对这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论述,其中有许多人认为这些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够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散见于《刑法》的各个章节之中,不成体系.他们也提出了有关这些问题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他们考虑的还不够完善.下面有关这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的完善问题

有论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还不够完善,许多应该加入的罪名还没有列入到《刑法》中去,“刑法的现有规定无法对生产、销售和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惩罚.”①他们认为,生产销售以及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包括了食品的加工、食品的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等一系列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是否都应该入刑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上,现在几乎所有的食品都含有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一类有助于改变食品外观、风味等等一些特征的非营养性物质,这些物质并非都是有害的,国家有关部门也对于哪些是安全的食品添加剂有着详尽的规定,生产销售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食品添加剂如果滥用则会导致严重的问题.拿2011年的“染色馒头”事件中的“玉米馒头”来说,玉米馒头所使用的添加剂为柠檬黄,则是一种安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为了欺骗消费者,使用了这种食品添加剂来起到迷惑大众的作用,柠檬黄本身是无害的,那么这样的事件是食品安全问题么?答案是否定的,这样的行为很明显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将这一类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似乎不是那么必要.但是这一事件前后所发生的欲来越多的事件,如2011年的“牛肉膏”事件,有商家用牛肉膏添加剂让猪肉变成“牛肉”,以此来欺骗消费者,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这样的行为虽然用的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牛肉膏本身是用以提升香味,增加食欲,但是将其用来欺骗消费者确是不合法的,再如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蒙牛”事件,同样事件越来越多,并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威胁.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越来越多,而相比于这些事件产生的严重后果,只用原先的条文似乎不是那么合适.根据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事件对人们的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性,轻者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重者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若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来定罪量刑并不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按照销售金额来定罪量刑,但是这样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将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这一行为入刑是一件必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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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问题上,如食品的加工、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这些问题,这些行为是否该入刑呢?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加工与生产是同一回事么?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规定了两条,第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规定中都并未提及加工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产做了如下解释: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也就是说生产包括了制造和加工,由此可以看出食品的加工这一环节已经在刑法中规定了.关于食品的运输行为,这一行为对于食品是否有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有些因为运输时间过长导致食品变质变坏,但是却并不一定直接导致危害到人们的健康,因为食品变质变坏并不是这个运输人员的目的,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将变质变坏的食品用来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想法,因此食品的运输行为不宜列入食品安全犯罪之中.关于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其二,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两个方面都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但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虑,这两个行为却并不一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仍加以生产销售,当然构成犯罪.但是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还要看生产食品的一方是否非法利用了这些食品添加剂从而达到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程度.但是从行为主观方面考虑,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人却并不知道有人会利用他们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做不合法的事情,因此这一行为不宜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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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入刑是有必要的,食品加工行为已经规定在刑法中了,而至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至少从现阶段看来,其他行为是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之中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经过多次修改,从1979年的无此类犯罪规定,到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到1997年《刑法》第143条、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②这些修改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在逐渐完善之中,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操作性不强问题,第143条中描述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解释,“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可以认定符合第143条.但是在《解释》中仍然没有明确描述出什么叫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样的在第144条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第一章中提到的玉米馒头案件,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所以这样的规定对于惩治某些犯罪来说并不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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