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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解与适用对于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与会者主要就其中有关广受民众与学界关注的夫妻财产问题进行了讨论,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解、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及投资收益的归属、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按揭房的产权归属、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效力、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后房屋的产权归属等.并且,还就瑕疵婚姻的处理、生育权与生育协议的效力、夫妻忠实义务与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及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和伦理性等进行了交流研讨.现将主要学术观点归纳如下:

(一)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理解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主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据此,有学者提出,传统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可得出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仅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不能得出上述结论,认为上述两条仅是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另有学者也认为,第17、18条在立法技术上是有错误的,两个条文均采取开放式的立法结构,如果有一类财产是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结合则无法进行归类,故在立法技术上,应该是其中一条采开放式结构,另一条则采封闭式结构,不能同时采开放式结构.但有学者认为,应历史地看待夫妻财产制,不能仅从上述两个条文来判断.因为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是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上进行的,当时的立法就规定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为共同财产范围.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补充的上述两个条款是部分列举和补充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虽然技术上有缺陷,但不妨碍对我国法定财产制的性质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解.对此,有学者指出应更多地启动立法解释,以促成人们达成共识.

(二)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及投资收益利益之归属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会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于孳息、自然增值以及投资收益的概念认识尚不统一,争论较大.

有学者指出,上述规定忽略了农村的风俗习惯,忽略了婚姻家庭中一方的付出或贡献,尤其忽视了广大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例如女方嫁到男方家之后,男方婚前的牲畜,经婚后夫妻共同饲养产下的牲畜,到离婚时却以其属于自然孳息为由,都归男方所有,这对女方是非常不公平的.有学者补充指出,此例中尽管是婚前的牲畜,但因婚后共同饲养,融入了女方的劳动和贡献,因此应作为投资收益来看待,不应以孳息为由确定其归属男方.

另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倾向于对婚姻中强势方的保护,如果上述事例中的牛羊等产下的幼仔被认为是天然孳息,可能将导致女方在离婚时一无所得,这将对婚姻的投入产生严重影响,其指引作用可能会迫使一些婚姻当事人减少或放弃对婚姻的投入,这与婚姻要求夫妻进行奉献的价值观是不一致的.建议对《婚姻法》进行解释尤其应关注广大农村已婚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另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律对于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的界定不甚清晰,容易导致误解.如其曾与一些法官就该问题进行交流,通常实践中法官只把利息当孳息看,其他如租金、果园经营等都当作收益看,可见人们对上述概念的理解是不一致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执法不一的情况出现.

(三)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之产权归属

对于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的产权归属,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于支付首付款方.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将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保障区分开来.对确定此类房屋之归属,如果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让对方取得所有权,将可能造成支付首付款方(往往是男方)失去房产或再婚机率受影响(因为失去房产),但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却不让对方取得所有权,实际上对在家庭中长期做出贡献的(往往是女方)的劳动价值没有得到认可,则对这类女性不公平.因此在房屋所有权上,更赞同此前关于重大财产经过婚姻4年、8年的时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但在期间上可以考虑作适当的延长.还有学者指出,在婚姻法上不必依据普通财产法同样的规则来明晰产权.如果没有对住房的保障,婚姻已失去了其部分的功能——家庭住房居住权的保障.另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该条规定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有按揭购房,拟结婚的另一方考虑到该条规定对其不利,可能的做法是自己也婚前按揭一套房产或要求对方在婚姻期间共同按揭再购置一套房产,或请求加名,这对夫妻的经济状况将造成很大的压力,减低其生活的满意度和幸福感.因此,建议对这类房屋综合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婚前支付首付款的数额以及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等因素,来确定其所有权之归属及比例.

此外,有学者认为,对夫妻财产问题宜借鉴德国法的做法,不要总停留在房产上,以夫妻对婚姻期间所得净益进行评估分配,这就可以解决对个别财产的过份关注.

(四)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效力,应当给予适当限制,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因为,其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其在我国不仅具有法理基础,而且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为彰显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实现法律对婚姻家庭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建议增加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还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简单地运用财产法规则来处理婚姻家庭财产问题,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另有学者建议,应完善房屋交易规则来避免此问题的出现.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要求出卖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如为已婚者需提交结婚证明,过户时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场同意或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才可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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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作规定,实践中也是采《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来解决该类问题.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果夫妻恶意串通或因房产后来涨价等一方反悔,此时采善意取得制度则可避免这两类现象的出现;第二,判断善意取得的标准应为取得合理对价.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判断显著的低价取得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三,该条款指出造成损失的,出售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补偿如何界定也值得探讨.还有学者认为,目前应就以下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比如:如何判断其为婚姻家庭住房所需,证明责任的分配,由于房产购置可能在多个城市和区域,谁来证明被出售的该套房产确系该家庭中唯一住房等,对第三人进行房产交易会不会造成更大的证明压力,其在进行交易前须查明对方有无配偶、房产是一方婚前还是夫妻共同、房产是否是该家庭唯一住房等,在交易可能因其中一个因素而导致失效的情况下,第三人进行二手房买卖的主观愿望会因此受挫,可能会影响到市场交易的繁荣.

(五)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房屋之产权归属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有关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房屋的产权归属,有学者特别举出个案来说明该条款所可能产生的问题.例如,婚姻期间一方父母出全资给为其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在该解释(三)出台前,夫妻一方已起诉离婚,但得知该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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