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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因此,建议立法确认被继承人的最后遗嘱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关于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新型遗嘱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在修订我国《继承法》过程中应对其更加开放和包容,同时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对新型遗嘱效力的规定不宜过于严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

(九)遗产管理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

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构建,有学者认为,在国民财富快速增长的形势下,专业化、制度化遗产管理机制的缺失给继承当事人带来很多困扰和不便,宜立足现实和民族风俗,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准确界定遗产管理人的性质,合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构建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

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的全面执行,且对于未来遗产税制度,遗嘱执行人也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因此有必要建立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人拥有独立于遗嘱人及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具体内容可以包括: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权利义务,遗嘱执行人的就职、拒绝,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遗嘱的呈交、开启,遗嘱执行的监督、报告等.

(十)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继承法》侧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制度内容上存在遗产债务范围过于狭窄、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不明确、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等明显缺陷.应建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增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以平衡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另有学者认为,基于对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利益同等保护的价值理念,有必要建立健全遗产管理、遗产清册编制与公布、遗产债权申报、间接继承等制度并完善现有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等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还有学者从程序法视角提出,应通过完善继承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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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继承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

关于继承扶养协议,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扶养制度已难以满足老年人养老的实际需要.继承扶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关于扶养和取得继承权的协议,应当在保留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基础上,并列增设继承扶养协议.

关于继承契约,有学者认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较窄,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应当以主体更宽泛的继承契约制度取代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在继承问题上意思自治的需要.

二、家庭暴力防治问题研究在对家庭暴力防治问题的研讨中,学者们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性质、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家庭暴力之内涵界定、民事人身保护令制度、家庭暴力的证据收集和儿童保护及教育理念、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协同救助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主要学术观点归纳如下: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性质与名称

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性质与名称,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本质是社会法,事关人权保护问题,政府有责任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在人权保护理念下,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具有性别视角和儿童视角.另有学者指出,有了社会法的定位,就不仅仅是私人承担责任了,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从法律体系角度看,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一部综合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民事法规范、刑事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的社会法,属于社会保护法范畴.另有学者指出,现有些学者将家暴立法称为“反家庭暴力法”,但这只是站在一种反对态度的角度,忽略了预防等步骤,因此建议将其称为“家庭暴力防治法”更为妥当.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调整的对象与范围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有学者认为,除了具有婚姻、血缘、姻缘关系的家庭成员和非家庭成员的其他近亲属外,还应包括其他特定的亲密关系,如同居关系、恋爱关系,婚前试婚阶段的两性关系.立法时可采取规定“准用条款”的方式将其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另有学者认为,对于前配偶遭受暴力是否可以纳入家庭暴力防治的范围,在我国立法中是一个灰色地带,根据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前配偶是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的.但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和香港两地区,都将前配偶纳入到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应将前配偶遭受暴力也纳入家庭暴力防治的调整范围.有学者认为,语言辱骂也应被纳入家暴立法调整范围中,语言辱骂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与动手实施暴力发生的伤害行为类似.

(三)家庭暴力之内涵界定

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要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只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了解不同类型家庭暴力之内涵,并为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新的途径.另有学者认为,界定家庭暴力应综合考虑家庭暴力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相关要素.

(四)家庭暴力之成因

关于家庭暴力的成因,有学者指出,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个体文化素质的低下以及立法的不完备与法律的操作性不强、救济渠道不畅通以及受害者特别是女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等都是造成家庭暴力频发的重要原因.

(五)家庭暴力的证据收集

关于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有学者认为,可以针对在场未成年人证言作出规定,明确其适用规则,完善专家证人证言制度,结合医院、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进行综合认定.要充分考虑受害人在举证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对弱势方的保护.最初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或接触受害人的机构如警察、医院等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资料,以备受害人取证的需要,方便后续诉讼程序的进行.有学者建议,应当增加《出警现场情况登记簿》.

(六)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审理与调解

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审理,有学者认为,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应建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专门审理,条件不具备的法院可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合议庭进行审理.

关于涉家庭暴力纠纷的调解,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家庭暴力与涉及家庭暴力的家事纠纷,对于后者可予以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经过专门训练、有相关资质与经验的调解专家进行调解,来确保调解安全、公平、有效.

(七)家庭暴力防治之人身保护令

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包括实体和程序,从申请到审理签发人身保护令都有一些程序特点,因此应确定法院的职权主动性.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理念中,一般遵循受害人优先即受害人本位原则,但基本程序正义应该被遵守,如果保护令程序一味向受害人方向倾斜,被申请人也即施暴者就会产生抵触,因此,在保护令期限上应该体现公平正义,而不是单方的正义.另有学者指出,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应说明.再次,建议扩大裁定的内容,增加迁出令、给付令、禁止转移财产令等保护令的种类.

(八)家庭暴力防治之儿童教育和保护理念

有学者指出,家庭暴力防治不仅仅是婚前教育问题,还要从娃娃抓起.父母要以身作则,防治家庭暴力要从小孩开始教育.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不能仅靠立法,还要靠道德,提升道德水平很重要.另有学者指出,应当制定具有儿童视角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启动儿童人身保护令,改革与完善监护制度,设立处理儿童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

(九)家庭暴力的基层防治工作

关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有学者认为,防治家庭暴力应从基层工作做起.为提高社区工作者的工作责任感和工作技能,需对社区工作者加强业务培训,并且提高其工资待遇,以吸引更多的人从事社区基层第一线防治家暴的工作.此外,有学者认为,应对某些施暴者的偏执人格进行人格矫正教育,教育方式需要一整套措施去完善.

(十)家庭暴力之私力救助、公力救助与社会救助之协同救助机制

有学者指出,基于转型中国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实际,为防治家庭暴力,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与社会救助协同的多元化救助机制是必要的选择.另有学者认为,应重视和加强对基层妇联维权工作人员防治家庭暴力专业知识的培训,并且应建立家庭暴力接访工作的反馈、跟踪机制.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构建家庭暴力防治法,还应完善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除完善联动机制外,还应建立公权力干预的评估机制,加大对防治家庭暴力的资金投入,同时加强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队伍建设.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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