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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学术能力和科研水平的学术论文能否被作为商品一样在市场上买卖,在买卖中所转让的是什么样的权利.沈履伟案涉及学术腐败中罕见的联手作弊手段,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从著作权角度进行分析,对著作精神权利的署名权的可否转让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著作权;署名权;精神权利

一、案件引例

天津外国语学院副教授沈履伟剽窃案,涉及学术腐败中罕见的联手作弊手段,又为恶人先告状,且剽窃者令人惊愕地一审胜诉,成为中外知识产权案中极为罕见的特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训诫性,因而成为近年来学术界和新闻界的一大热点.

2004年8月,天津市语言学会在学术批评网发表《关于天津外国语学院教师沈履伟〈求是集〉的剽窃问题——天津市语言学会致天津市有关领导和天津外国语学院的公开信》,其中写道:“天津外国语学院汉学院的教师沈履伟去年申报正高职称科研成果《求是集》一书,全文剽窃他人公开发表的论文10篇.像这样连标题带正文只字未改的全文剽窃,字数之巨,篇数之多,手段之拙劣,实属罕见,已成学术腐败一典型,且为津门学术界一笑柄,激起兄弟院校许多教师的愤慨!剽窃者所在校——天津外国语学院对此应严肃处理,但剽窃者迄今仍趾高气昂,这很不正常.”公开信向天津市有关领导及天津市外国语学院及其他院校领导进言,建议采取一系列措施以维护学术健康发展,遏制歪风,弘扬正气.

2004年11月24日沈履伟向河西区法院起诉,以所谓“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天津语言学会和学术批评网告上法庭.同年12月13日天津外国语学院给一审法院出示了司法证明: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关于沈履伟同志“违反学术规范”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提出“沈履伟同志存在明显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是指沈履伟同志在出版《求是集》一书的过程中,未注明与董志广同志合作创作作品的事实.上述合作创作情况,董志广同志曾向我院出具证明.

2005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

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履伟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学术批评网网站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沈履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900元之请求.

诉讼受理费5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天津市语言学会承担.

天津市语言学会对这个判决不服,2005年6月8日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沈履伟承担.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2]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法理分析

天津市语言学会对这个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沈履伟承担的主要理由是:

1、原审认定涉案13篇文章系沈履伟与他人合作完成,系错误的.事实是沈履伟根本就没有参与共同创作作品的证据,沈履伟将他人早已发表的作品照搬过来,变更署名为自己的姓名,剽窃他人作品,其行为属于剽窃.

2、根据法律规定,著作署名权不具有财产性,而与作者的人身相联系,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它与作者本身不可分离,专属于作者,不能也不允许转让、继承或放弃.董志广发表12篇作品在先,已经通过其作品首次发表表明作者为董志广,排除了与其他作者合作的可能性.因此,董志广向沈履伟转让著作署名权无效.而权利人将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不包括属于人身权的署名权,因此封野没有权利将属于自己人身权的署名权转让给沈履伟.

2006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根据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作作品是指作者为二人以上,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和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而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要求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并且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涉案13篇文章早由他人为作者署名公开发表,而沈履伟没有举出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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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与该13篇文章的署名作者就该13篇文章的创作有着共同的合意和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故沈履伟所述其系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著作署名权系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该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具有不可分性,法律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中署名.沈履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其以作者之名署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沈履伟的行为足以使读者相信《求是集》所收录的文章系沈履伟的个人作品.故,沈履伟在其出版的专著《求是集》中收录的涉案13篇文章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剽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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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沈履伟诉天津市语言学会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第23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履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共计1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三、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附件上如何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也称为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标记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尊重,也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署名权行为是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和非法人团体拥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障署名权,意味着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署名彰显作者和作品联系的客观事实,该既定事实不因时间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署名权如何行使,著作权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通常可用真实的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者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是署名权的行使之一,不等于不享有或者放弃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以作者隐去姓名为由否定其作者身份,进而剥夺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的.

法律明确规定署名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不同作品来自不同作者这一事实不被人混淆,署名即是标记,旨在区别.[3]署名权不同于作者的民事人格权,它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失和改变.因此,行使署名权应当奉行诚实的原则,应当符合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否则会导致署名失效的后果.

四、作品精神权利在大陆法系的发展

作品精神权利理论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接受.在1793年法国议会制定第二部著作权法之后,有关著作权的本质,存在两派学说.一派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该学说被视为传统学说,以加斯塔姆彼德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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