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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类论文范文集,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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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观念的逐渐发展,服务主义与人文精神主义慢慢进入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之中,我们政府的行政职能也开始由原来的监督型慢慢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如现在的政府主动信息的公开行为、国家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投入建设、各级工商部门发布的不合格产品厂家名单等各类行政事实行为.而相对于国外来说,我国当前有关约束行政事实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少,更之相适应的行政赔偿制度更是风毛鄰角.因此,对行政事实行为做一个科学的论述,有利于认真分析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一步研究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

一、探索之路:认知行政事实行为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

几十年以来,大陆法学界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众说纷纭.单纯从客观效果的角度,学者阎尔宝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客观物质活动.而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上来说,学者李杰则认为: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权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才是行政事实行为,若是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那便不再是行政行为.从行为目的的观点来看,学者杨立宪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

1、公法职权性.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行政事实行为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而发生的行为,是具有公法上行使行政职权要素的行为,包括行使职权本身行为及行使职权相关的行为,非具有职权因素的行为不是行政事实行为.当然,并不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的任何行为都是行政事实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各类办公设备的采购、对日常办公用品的维护、租用办公场所、设施等,这些仅仅是一些民事上的行为,并不是属于行政过程中产生的事实行为.为此,要正确界定行政机关的责任承担,必须区分好其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还是以普通民事关系主体进行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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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主体唯一性.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我们通常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当的法律后果的组织,因此,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也是唯一的行政主体.我国行政主体主要分为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如果是指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它的同时就当然获得了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如各级人民政府,那么便是职权主体.倘或是根据上述以外的单行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那便是授权主体了.

3、形式表现多样性.行政行为的多样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手段上多种的、具体数量难以确定的行为样式.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中的程序上的准备行为和执行行为,也包括信息提供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导行为等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和国家行政事务的日益复杂性,使行政事实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难以穷尽列举的样式,且有不断增多地趋势.

二、以已为镜: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约束“高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对现代法制国家来说,任何行政行为都不能与该国之依法行政相背驰,事实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之中的一种,当然也不能例外,必须服务一国之依法行政理念,服从比例原则及法律优先、保留原则.但是实际上,由于行政机关逐渐由监督型朝服务型转变,其所为多为维护社会公益而作为,所做出的一些事实行为往往对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举例说,如果一个部门发布了对某种水果的食用警告信息,这就必须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成立或授权的组织来发布,遵行政权限之规定,如由食品检验机构、工商管理部门发布方合规定,倘若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所发布,那么显然超出了这些机关的权限之外,逾越了宪法法律权限,构成了非合法警告行为.此外,在当代多数法系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那么该行为便是合法的这一法律原则,行政机关为对某一事实进行行为时,如果未实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便根本不需要任何法律授权,属于行政机关自由决定之事.因为构成事实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性行为,本身已经依法由法律法规授权,但是如果此行为已经涉及到侵犯第三者的权益,(例如发布一些针对某农场农产品使用了某种危及人体健康农药、或者干脆发布消息不准购买某农场产品),那么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便是越俎代庖.另外,近几年来,由于我国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不力,各种食品安全、卫生问题频发,政府也频频对社会大众提供各种警告或呼吁行为.由于此种警告的公布有可能对一些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经营权、财产权、名誉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甚至对某一行业造成严重打击,为此,在公布这类警告信息时,行政主体首先要考虑的应该是该危害公益行为是否确实存在,是否还有其它的代替补救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疏忽大意错误判断所为的警告行为为不法之行为,由于行政机关权威性、专业性缘故,人们往往忽略了它的违法性,而是无条件的接受,此危害性不容忽视.事实上这些软性规则已经往往超过了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为此,在现代法制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必须为此类行政事实行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

(二)塑造政府信赖保护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

政府的存在便是为公民提供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家的政府职能已经越来越向服务型政府发展,各种行政机关的执行方式和行为方式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一些服务型行政、给付型行政等一些新的行政不断涌现,他们突破了原有的行政范畴,形成了种类繁多、灵活性、自主性和大量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法律总是随着社会改变而不断完善的,在完善之前,法律无法对所有行为做出各种详尽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依据状况下,行政侵权行为便不可避免产生.为此,现代行政法上专门设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对此加以规制.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大有成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之趋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制的基本原则,不但有利于行政机关诚信观念的树立,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减少肆意行政,提高国家的诚信意识,提高行政机关公信力,保障了现代法制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三)完善法律、推进法制建设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就是保护各种合法权益,自然其中必定要包括当公民受到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而行政事实行为在公民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无处不在,其违法特征也较为明显,无须特别的专业知识,各种受害人仅凭常识就可以判断.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部份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高,工作作风不力,导致许多行政侵害相对人的确认申请互相推诿,甚至置之不理.导致许多的行政相对人到处奔波上访,信访而不信法,甚至申诉无门.事实上,在我国,行政机关自行确认自己违法的主动性很差,能够做主动做出明确答复的更是少之又少.在强大的行政权侵害面前,个人显得如此无力,甚至不知道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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