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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一种独特的企业制度,满足了投资者不同的需求,而且博采众长,同时吸纳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优势特征.但是,现阶段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与国外同类制度相比已经显得较为落后且单一.本文从有限合伙企业概念的核心即管理权分配与责任承担的角度入手,在讨论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起派及发展以及将我国现行合伙企业制度与外国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对现存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提出了推进与创新的建议.

[关 键 词]有限合伙;投资;管理权;责任承担;制度创新

一、引言

合伙企业是以人为核心的企业形式.随着企业制度诞生并存在于经济社会中的那天起,合伙企业就作为企业的最基本、最直接的一种形式存在.与公司相对偏向资合性质不同,合伙企业更加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与组合,因为合伙企业的建立往往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因此,通过合伙企业往往可以聚集比个人独资企业更多的资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同时,由于企业本身带着非法人组织的性质,只进行一次纳税的合伙企业在税负方面相比公司而言,也具有相当大的优势.而有限合伙企业,则是合伙企业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特殊合伙企业制度.在经济市场中,资源的分配是不恒定的,掌握资本资源的主体往往不愿参与管理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并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形式,成为了投资者选择有限合伙企业最为青睐之处.这种管理权与责任承担相配合区别的企业形式,兼具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优势:它既有合伙企业的灵活运作模式,也具备类似公司的优秀融资能力.

有限合伙企业从中世纪欧洲的海上“卡孟达契约”发展而来.在契约中一方合伙人,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获得交易的四分之三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海运合伙人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获得另外四分之一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海上贸易本是一种高风险高利润贸易形式;首先,普通商人觊觎于贸易的高利润,但是却往往不愿承担海上的高风险;海运商人对海上的风险具有充分而自信的把握,却往往因为资金不足无法进行造船、雇佣船员和水手等从而失去海上交易的机会.两者的结合弥补了己方短处也满足了对方的需求.其次,从双方参与契约的时限上来看,普通商人往往不愿意对海上贸易进行长期投资,相比较而言,他们更愿意快速投资和收回成本获得利润,获得更充分的资本流动性和及时性收益,而海运商人们通常也乐意承担这种短期海运的义务,因为他们对于海上贸易的选择可以更加灵活多样,以适应更多的普通商人的选择.

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在200r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中得以确立.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确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而且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略显单一,在面对当今较为复杂的经济形势时,会产生一些无法预料和模棱两可的情形.而同时英美等国在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方面有许多多元化的创新,非常值得借鉴.因此,下文将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进行理性对比和探讨.

二、中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比较分析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有限合伙人享有一些另外的特权:如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不得插手合伙企业的管理与运营,但是并不承担自我交易和竞业禁止的责任.此处法条中的“执行”,含义就是决定、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是以下的行为却并不被执行合伙事务:(1)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枣议;(2)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以及参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3)获取财务报告和查阅财务资料;(4)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5)为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的情况,即当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时.同时,有限合伙人如果擅自进行交易对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的《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我国并无区别.美国的合伙企业法中,除了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相似的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Partnership,LP)之外,还存在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这被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请享有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一并受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的约束.在LIP这种有限合伙中,对于某合伙人或员工的错误、不作为和过失等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才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合伙其实是类似于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而在美国法中,还有另外一个“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wLimitedPartnership,LLLP)的概念,其原理相当于“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两者的叠加,即一方面存在着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在承担责任方面也有了诸多限制和免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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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推进与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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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的规定看出,中国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较窄概念的定义以及在管理权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与英美法并无太大差异.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经过精确设计和缜密制度安排的经济组织形式,任何细微的差别都有可能带来操作上的不同;对此下面将对几个重要的差别之处进行比较:第一,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的要求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而美国的《修订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现金、实务、票据或者劳务.相比中国规定而言,美国法在出资形式的方面要求极其宽松,而我国相对显得比较保守.而在有限合伙的设立方面,我国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设立;而美国却没有规定合伙人数量的上限.至于下限的规定不足为奇,因为要同时具备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最低人数起码应为2人,但是上限设与不设,却反映了国家对于商品经济的宽容或保守程度.从这个方面而言,合伙人出资形式的限制与人数的限制,都是从一个目的出发的.美国的市场经济极为发达,因此可以让有限合伙企业朝着大型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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