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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相关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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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计划“走出去”的企业还是要提前做好“功课”,因为要享受税收优惠,企业需要跨过不低的政策门槛.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6个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要求;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在上述6个条件中,《管理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还需要符合以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2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税收专家表示,《通知》下发之后,还有待未来的工作指引做出更具体的界定,从目前设定的“门槛”来看,高新技术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成最大砝码.因此,高新技术企业要敢于并舍得在研发上加大投入,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后,才能有市场潜力的技术转移到境外并形成市场,从而让企业获得更加丰厚的回报.

(文/陈荣富杜静赵楠陈文德)

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详解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企业所得税相关实务操作中若干有争议的问题作了明确.本文对此文件逐条进行解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

本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合理的贷款利率”可以全额列支的理念.具体含义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第一,本条款制定的背景.《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内可以扣除.但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已经不设上限标准,没有明确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供参考.实际执行中,各地执行不一,急需统一政策.

第二,合理的贷款利率可以税前扣除.本条款要求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说明借款利率的合理性,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放宽到“本省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公布利率,又可以参照个案利率.本条款突出了只要合理的借款利息一律允许扣除的理念,既防止“高利贷”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又照顾到企业合理的税收利益.

第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率应参照本条款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将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认定为“合理的支出”,在符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虽然本条款没有明示向个人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但是从整个税法体系的逻辑性分析,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也应按本条款执行.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

第一,本条款消弭了工装到底是“劳保用品”还是“福利费”的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工装并非全是劳保用品店购买的粗布服饰,尤其是商业银行等企业购买西装作为统一工装,支出数额较大,究竟属于“劳保用品”还是“福利费”,各地执行不一.本条款与时俱进,将工装支出定位为“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符合时代的特点.

第二,应正确理解“统一制作”.本条款虽然表述为“由企业统一制作”,但这里的“统一制作”应作扩大解释,包括企业统一购买的工作服饰.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

本条款解决了“飞行员养成费”等空勤训练费用究竟是“职工教育经费”还是“航空运输成本”之争,体现了立法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飞行员养成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形式上属于培训职工的职工教育经费,应该受税法中2.5%的比例限制,但实际上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该项费用金额较大,应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全额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解读

本条款是界定改扩建前固定资产净值究竟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问题.

第一,推倒重置.例如,房屋原值1000万元,净值200万元,对房屋推倒重建,究竟是将2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还是作为新房屋固定资产价值的一部分呢?本条款认为,房屋净值属于新固定资产建造必要的支出,二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应该计入新固定资产价值资本化,一并提取折旧扣除.

第二,提升功能、增加面积.一般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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