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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类论文范文例文,与收费权质押:法律瓶颈亟待突破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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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收费权质押成为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重要融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困难、风险防范措施不足等缺陷,需要完善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保障体系,切实防范风险.


写贷款论文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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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收费权质押;质押贷款方式;融资方式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1-0055-02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在贷款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向当地中学、高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发放贷款时,多以其收费权作质押,而且呈上升趋势.不可否认,收费权质押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成为当前金融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但是,这种质押贷款方式由于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困难、风险防范措施不足等缺陷,使金融机构面临一定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法律条文缺失导致无法实现“依法”质押

《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其修改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以及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等,并没有明确指出“收费权”可以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质押的内容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收费权”可以质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指出“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指出可以质押的“收费权”是界定在不动产收益权的层面上的,而且仅限于解释中的三种情况,医院和学校的收费权显然不在此列.由于质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合法有效性应该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则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质押贷款显然不合法.

在实践中.各部委均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收费权质押贷款进行了有益探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2000])198号)中明确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2002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文件)也规定了可以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规定,鼓励城市政府用污水、垃圾处理费收费质押贷款.国务院《关于西部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相比,法律门槛明显提高,明确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收费权质押的范围.在《物权法》施行前,以固定资产收费权质押的各种实践可以被认定为合法;但在《物权法》施行后,以《物权法》的规定来判断,其合法性就可能会受到质疑.

二、操作风险――登记部门缺位引发贷款生效要件不足

《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质权以权利凭证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他类型的权利质押,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押合同生效的程序要件.《担保法》、《物权法》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规定了登记部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但其他权利却没有明确的登记部门.以此推断,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合同也应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国家尚未明确质押登记管理部门,尽管学校和医院都有特定的管理部门,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授予这些管理部门办理质权质押登记的权力.如果收费权由主管部门登记,不可能发挥登记的公示作用,也将会大大增加登记的成本.另外对于附属权利或交叉权利,比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权究竟是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很难把握.

同时,公示为质押不可缺少的法律要件.在实践中,当事双方往往到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质押的公证,以此代替质押登记.这种操作是不能取得公示后果的,因为公示的机构和效力的产生应该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的法律却没有明确,而且公证机构主要是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管理风险――措施匮乏导致债权保全困难

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属于行政性收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收费权的行政权力方面.收费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学校和医院的,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收费权的行为,既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的一种途径.学校和医院对收费权具有“专营性”,履行收费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管理体系中间接地管理着社会秩序.收费行为,包括了收费主体与国家管理机关的关系、与交费者的关系,而并非收取费用这一简单行为.另一方面是,收费权的财产权利方面.收费权中包含着金钱给付关系,即学校和医院收取费用的权利和交费主体给付金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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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两个方面,导致收费权的债权保全工作比较难.一是资金监管难.虽然出质人应银行的要求,在银行设立专户管理收费.但是,学校和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其资金的进入受地方财政制约,实行“收支两条线”.银行对出质人资金无法控制.二是质权实现难.学校和医院向学生收费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并由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范围,它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定权利,这种收费权既不能委托,也不能转让.一旦学校和医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无法行使质权人的权利,控制和处置收费权.三是出质人无法行使其特定的责任.学校和医院是财政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如果学校和医院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或者逃废银行债务,作为出质人的第三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可能用财政拨款偿还银行的贷款.

四、建议――完善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保障体系

(一)从法律层次明确收费权质押的有效性

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层次较低,难以对收费权的出质起到规范作用,而且依靠部门突破、单项突破的方式,不能满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通过修改《担保法》来改变立法滞后的现状.或者通过出台《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从法律层次明确收费权质押的有效性,使收费权质押达到“依法”的层次.

(二)明确登记机关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证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的合法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登记部门的以外,其他权利质押由公证机构登记.公证机构不仅具有办理质押登记所需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具有办理质押登记的实践经验.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公证机构办理“其他财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质押登记能够很好解决质押登记的公示问题,当事人可以随时查询,发挥登记应有的作用.

(三)多措并举防范风险

银行在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时,要注意收费权行政性和财产性的区别.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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