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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方面论文范例,与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机制:一个理框架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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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也彰显出组织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


(1)扩大宣传.如同好的产品需要进行宣传才能打开销路拓展市场一样,非营利组织只有通过信息披露,对外界宣传自己,让公众相信自己,才能吸引更多的捐赠.公众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时,不仅要考虑该组织会不会遵循诚信原则,自觉地提供公众期待的公益服务,还要考虑该组织能不能很好地利用募集到的资金,通过恰当的决策和组织,实现捐赠者的愿望.从实质上讲,非营利组织是用别人的钱来进行公益活动,它所承担的是公众的信任,如果信任缺失,非营利组织不仅面临着筹资困境,连其他的一切行为也将受到严厉质疑,甚至丧失存在的资格.为了取得公众(包括政府)的信任,非营利组织必然提高资金筹集、管理与使用的透明度,从而选择自愿披露财务信息及相关信息.

(2)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组织的能力问题,也就是该组织有没有能力履行它的义务,以比较有效率的方式提供公益服务.组织的效率就是以有限的资源取得最大的效果,即在不影响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力争节约成本.组织如何证明自己的能力呢?唯一的方法就是进行信息披露,公开自己决策、组织、运作与管理的信息,使捐赠人相信组织有能力将善款按照其意愿投入使用,从而提高捐赠人后续捐赠的信心和水平.非营利组织选择自愿信息披露,实际上是向公众传递一个信号:该组织能够而且有能力履行义务,提供公益服务,满足捐赠人的期望.

2.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局限与规范

自愿性信息披露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理论上分析,自愿披露的理论是有着下列前提的博弈的一个特殊例子:任何考虑做出披露的个体只会披露对个体有利的信息,而不披露对个体不利的信息(Dye,2001).非营利组织的存在与发展虽然有利他精神的驱使,但组织成员仍然摆脱不了有限理性经济人的人性特征.在信息披露中,决策者为了达到预期的目的,必然会选择披露对组织有利的“好”信息,而对组织不利的信息则予以回避.Ebrahim(2004)指出,“对非政府组织来说,自我批评,如果有的话,也是十分不明显的,惯性的做法是高举成功,低调处理负面事件”,并引用Sadguru一名高级评估人员的话,“我从不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因为这会使我们失信于捐赠者”.其次,信息披露必然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尤其是面对不特定捐赠人群体,会增大信息的内容和复杂程度.因此,出于成本的考虑,组织会选择少而简单的信息加以披露,因而信息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将存在很大的质疑.最后,由于非营利组织类型的多样性、捐赠人以及公众信息需求的多样性,非营利组织在自愿信息披露中选择的内容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这种多样化将导致同一组织在不同的时间段以及不同的组织间的信息缺乏可比性,信息的相关性差,必然影响到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决策.可见,这些局限制约了自愿信息披露的动机,这就解释了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非营利组织自愿信息披露的消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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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自愿性信息披露仍然是其首要选择.为了避免上述局限所带来的影响,必须对非营利组织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规范.(1)应该在相应的技术规范指导下进行,如制定相关的指标体系[现行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的披露有所规定.,这样披露出来的信息就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可比性;(2)应该在组织规范分类体系的框架下进行,披露出来的信息根据组织类型的不同有所侧重,不一定面面俱到;(3)为防止误导公众,应该经过审计,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组织对披露的信息质量负责;等等.对非营利组织自愿披露的信息进行规范,目的是提高信息质量,正确引导组织进行自愿信息披露的动机,提升组织公信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机制:一个理框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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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信息披露:监管者干预

1.信息披露管制的动因

现代意义上的信息披露管制始于20世纪的美国证券市场.当时的企业都是根据自行确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数据进行收集、加工和提供,由于没有一个可资参考的标准,因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投资者与经营者的目标函数不一致时,就可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美国铁路业作为最先受到会计信息披露管制的部门,其会计信息的处理由1906年《赫本法案》(HepburnAct)授权的州际商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来规范(雷光勇等,2001).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对会计信息披露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管制观和反管制观.持管制观者认为,由于会计信息的公共物品特性与信息不对称,导致会计市场失灵,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无法确定最优的会计信息披露方式与披露内容,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无法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持反管制观者认为,市场可以确定会计信息的最佳披露,管制可能会带来相当高的成本,并且管制机构本身也可能失灵.目前,纵观世界各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管制观占主导地位.可以说,世界各国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都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并且有专门的监管部门,如美国的SEC和中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然而,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关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存在着市场失败和财富分配两种理论,但还没有一种理论能得到普遍的认可.

在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管制问题上,哈佛商学院里贾纳•,E•,赫茨琳杰教授认为,非营利组织缺少商业领域中的强制性责任机制[如缺乏由所有制决定的个人利益的作用,缺乏提高效率的竞争机制,缺乏显示企业最终业绩的晴雨表――利润测算..因此,需要有一定的规则对其加以监督,帮助它们高效率、高效益和负责任地完成自己的社会使命.在借鉴SEC管理证券交易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赫茨琳杰针对上述问题勾勒出一个她称之为DADS法的解决方案.她的方案要求非营利组织加强向大众披露、分析和发布有关自身工作表现的信息,同时惩罚不遵守上述要求的组织.可见,赫茨琳杰的观点雷同于证券市场强制信息管制的市场失败理论,但为了恢复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强制性信息披露是必要的,只不过这里的市场指的是公众的信任市场而已.

本文认为,弥补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局限是强制信息披露的主要动因.与企业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其有必要将内部信息完全公布于众,但有限理性经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披露成本以及信息的复杂性,构成了自愿信息披露的障碍,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信息披露管制成为必然.

2.强制性信息披露决策

信息披露的本质,就是帮助组织减少决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非营利组织的本质决定了其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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