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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求偿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保险公司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以各种理由或手段,拖延、减少甚至拒绝赔款的行为,这也形成了严重影响保险业信誉的理赔难现象.

(5)侵犯保险消费者隐私权.我国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要将大量的个人资料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保险代理人在拉保户时炫耀自己的诚信度和业绩有意无意之中就会将保户隐私泄露出去或者保险代理人跳槽导致保户信息的泄露,因此导致保户频频遭到保险公司营销的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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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原因

以上只是一些比较简单的例子,在现实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比这严重的多,而产生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不完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并不十分健全,对于某些侵犯保险消费者的行为涵盖不全面、惩处效力不明显,导致了一些“灰色地带”的存在,给了保险公司打擦边球的机会.虽然,保监会针对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现象提出了关于保险销售、承保、理赔及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中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了保险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难度,也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时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

(2)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仍属于粗放经营型,各险企在发展过程中更加重视保费规模和短期利益,相应地对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等影响保险公司长期利益的方面重视不足.由于保险公司过分重视自身的盈利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导致了保险公司故意在保险合同上对某些内容用模棱两可的文字来进行表述;部分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缺乏诚信,故意钻法律或者是合同上的空子;招聘的业务员自身素质不高等现象.

(3)保险消费者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大多数的公民相应地缺乏保险知识,对于保险产品的种类选择、在投保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保险政策以及纠纷的处理和解决等方面知识储备不足,导致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等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次,在保险产品交易中,以个人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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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从事交易的消费者与作为供给者的保险公司,尤其是大的保险集团相比,其经济力量极为弱小,造成了买卖双方交易能力的不平衡.再次,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力量弱小又缺乏组织,不能通过团体的力量来与保险公司相抗衡,以致成为经济上的从属者,其权益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

(4)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保险行业正处于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行业和产品的成熟度均与发达的保险市场有一定的差距,在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方面难以对消费者的某些权益实行切实的保障,导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某些有争议性的内容存在分歧.而且,出于保险行业经营风险的特点,保险标的遭遇风险或者损害的复杂性,保险合同中有着免责条款的存在.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完善立法和保障制度,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1)在保险相关立法制度和体系的方面加强建设.在2009年我国出台了新的《保险法》,在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实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举例而言:第一是承保“不可抗辩”如果投保人情况不符合承保要求可能构成合同解除,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从知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失效,必须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第二是解约“禁止反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是争议条款有利于投保方即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以上三个例子可以看出新法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不赔、理赔拖延等投保人最担心的问题,强调了对保险合约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权益保护,新法出台后,提高了整个保险行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买不到好产品的问题.虽然新法实施亮点纷呈,却并非新法一朝出台就万事大吉,新保险法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完善了的立法内容,消费者还要面临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问题,面临理赔时如何面对保险公司的问题.我国还需要对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更为细致的保护,并实现对各种理赔风险防范措施上的完善,最终实现保险机构稳定发展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

(2)加大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首先是针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对于保险企业出现的销售误导行为一定要严格追究其主体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对保险企业以及内部销售人员在各个销售环节的控制,并将销售风险降到最低;其次是做好市场信息上的流通工作,对信息流通的渠道进行拓宽,对世界范围内的最新的保险信息都要在第一时间实现信息上的共享,并且要对目前较为混乱的信息传递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以保险监管部门为牵头人,保证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中介之间可以实现最为有效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上的合理披露.

2.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1)创新销售方式.对目前相对落后的销售方式进行创新,并对销售行为加强规范.销售人员作为目前我国保险销售的主导力量,同时也是销售误导行为的主体.目前迫切需要对现行的销售体制进行重置,一方面对销售人员重要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同时对其业务地位进行重新定位.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下,保险公司在将以往粗放型的经营理念进行转变的过程中,也需要对传统意义上的人海战术进行转变,实现对保险销售的重新定位,切实提高每一位保险销售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其次要对销售人员实现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保证销售人员在专业技能以及业务素质都达到一定标准的前提下,让销售人员在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下都可以得到一定发展机会,这样才能让销售人员发挥自身的最大潜能,这样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的客观要求,同时也能从人的因素上更好的去提高保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第三是要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人员培训体系和激励考核体系,一方面对企业内部的人才进行更深层次的培训,保证所有的销售人员在成长的过程中都有与之对应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不断的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服务能力,另一方面建立起科学规范化的考核激励体制,该体制在对那些业绩优秀的销售人员进行奖励的基础上,依靠考核奖惩的方式对误导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规范.

(2)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在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依靠标准化建设可以对保险合同上所出现的纠纷问题实现合理、及时解决,对投诉成本进行节约,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标准化建设本身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可以从服务行为规范标准、服务基础标准等内容做起,并依靠服务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的方式来提高整体行业的服务质量,依靠规范化的技术行为来规避理赔难和销售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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