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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在服务质量还是服务水平方面都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改善.同时加快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这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所迫切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权益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法;业务规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在服务质量还是服务水平方面都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改善.同时由于这个行业在我国的起步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较晚,从整体发展而言还存在一定问题,尤其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加快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这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所迫切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1.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上的保护,是保险业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的重要体现.我国在“十二五”期间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注重对民生的改善,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保险行业的社会性非常广泛,提出对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护,也是保险行业对这一重要社会思想内容贯彻落实的集中体现.

2.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是我国在保险监管立法改革上的新动向.目前英、美等很多国家都在加大对保险监管立法上的改革,而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这也将成为我国在这方面改革的重要方向.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1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针对2012年工作部署重点提出两个问题: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提出也充分的体现出我国监管部门在对保险监管方面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维护国家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在我国目前,保险产品销售误导、理赔难等现象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强有力的保护,缺乏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政府能够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那么,那些靠误导销售、故意拖欠赔款、欺诈保户牟取利益的企业和个人就无法生存下去.大多数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在全保险行业形成一种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良好商业道德以及良好的行业信誉.这样就有利于促使企业努力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进步.

4.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制和打击.如果放任保险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就会使广大合法、诚信的保险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污染竞争环境,从而不利于我国保险行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5.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损失分摊、经济补偿、保险金给付.保险的这些职能使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有共同风险的要保人之间平均化,遭受损失的标的能够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得到补偿,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按照合同得到一定金额的赔付,这些使得保险产品的购买者能够在一定的风险发生后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或给付,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从而在经济上保证了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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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和原因

1.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

在保险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保险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同时由于保险行业在经营活动以及服务标的上的特殊性,它所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交换或者是物质生产.它和保险企业自身的企业服务质量以及行业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保险产品也和一般的商品不同,可以看做是保险企业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需要承担的是一种无形风险,具体体现在企业的前期宣传、产品推出、承保、事故理赔等等方面是否可以做到诚信,在各方面都能做到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以及保险产品的抽象性,还有保险内容上的专业性,有些保险企业利用这些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结合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可以将保险消费者的被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保险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的保险商品或者接受的保险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具有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强,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的专业术语,我国要求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但从实务中看到,混淆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未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未告知保险合同有观察期和犹豫期、未提醒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销售误导现象对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损害.例如,王某在1998年1月份给自己6岁大的女儿在湖南省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儿童入学幸福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王某女儿也就是被保险人在高中入学时候,凭借高中录取通知书可以向保险公司领取2000元的保险金.2007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女儿收到了重点高中的录取通知书,王某拿着保险单以及录取通知书来找该公司领取保险合同中约定好的2000元保险金,但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却告知王某必须是投保满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该保险金,也就是要到2008年1月份才能领取,并说明这是该公司内部文件所规定的.但是王某就认为,首先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人该保险金需要在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而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并没有向保险人说明,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知情权.

(2)侵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保险商品的权利,即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保险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保险商品、以及退保等权利.但实务中仍不乏保险公司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案例,例如购房者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要求必须购买“财产损失保险”甚至“还贷保证保险”,以降低银行损失的可能性,这就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3)侵犯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商品,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其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过大就是对消费者保障程度、价格等方面的利益的损害,所以在我国的保险改革中删除原有的部分免责条款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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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犯了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达到给付条件后受益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偿付保险金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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