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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在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给买受人造成损害时,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此时买受人对拍卖人享有求偿权,一方面是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买受人甚至都不知道委托人究为何人,其向拍卖人主张权利显然更为方便.另一方面是因为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媒介居间法律关系与代理行为关系,买受人可以基于此而向拍卖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在肯认买受人对拍卖人的求偿权时,并没有否认买受人对于委托人的求偿权.因此,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计,应该肯认买受人对委托人享有基于拍卖标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求偿权.

三、拍卖人与委托人、竞买人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双方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45)笔者认为,在拍卖中,拍卖人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是信息及技术性服务,(46)在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起着媒介居间的作用,分别与委托人、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对此,作以下说明:

(一)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自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之时起,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其内容主要体现在:(1)拍卖人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包含法定内容的拍卖公告;(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3)在拍卖标的于拍卖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时,出具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以方便委托人、买受人向有关机关办理手续;(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7)因为居间人可以“不妨兼为代理人”,(48)所以,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可以同时存在隐名代理与媒介居间两个法律关系.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9)因此,竞买人自“参加竞购”之时起取得竞买人的身份,同时,其与拍卖人之间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在“竞买人”参加竞购之前,例如市民在观看拍卖标的展示之时,其尚未取得真正的“竞买人”资格,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自然无从谈起.在实践中,往往是以签署竞买协议的方式来确认其竞买人身份,自此产生媒介居间法律关系.《竞买协议》是规定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媒介居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拍卖人为竞买人提供的媒介居间服务主要体现在:(1)安排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2)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3)为要求保密的买受人保密其身份;(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50)在报酬负担方式上,拍卖与媒介居间都是以双方负担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这与《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是契合的.需要指出的是,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会对一些媒介居间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拍卖人作为媒介居间人,应当切实履行“忠实、尽力”(51)之义务.在其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须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我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仍对该拍卖标的进行拍卖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2)拍卖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3)拍卖人违反法律规定,超收佣金的,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买受人;(4)拍卖人拍卖属于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当给予赔偿.(52)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基于拍卖标的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是《拍卖法》第40条规定的在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时,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时,拍卖人才作为委托人的受托人,其承担的才是违约责任.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是契合的.

四、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

如前文所述,通说认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拍卖人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之间形成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已如上述;二是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与买受人形成的代理行为关系.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规定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笔者作以下说明:

(一)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如前文所述,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所以,因拍卖人的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在拍卖现场,“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53)其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即为要约;拍卖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以落槌等方式对该要约进行确认,即作出承诺.此时,一个关于拍卖标的的,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其只是作为确认拍卖成交合同,即关于拍卖标的的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在事后所作的书面证明,只是“法律规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应当的’,它就作为一种程序要件而存在,但它本身不是合同,而是合同的书面证明”(54).笔者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证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一个文书,同时也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书面记载;二是拍卖人作为中介组织,与买受人就拍卖媒介居间服务有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对委托人生效,所以即使在拍卖会上是由拍卖师作出承诺,但是,与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委托人,而不是拍卖人.我国《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只有存在合同关系,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委托人连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是,又何谈违约责任?另外,《拍卖法》第30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其目的也在于禁止自买自卖,破坏交易秩序.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拍卖的规定中,如果买受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买受人还可以以其对委托人的债权与应付的价款进行“抵消”.(55)由此也可以印证与买受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委托人.在英国法上,也肯认与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卖方,即委托人,而非拍卖人.(56)笔者认为,拍卖虽然有其十分特殊的成交方式,但是,归根到底,拍卖是一种买卖.买卖是买方与卖方双方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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