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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2;接由拍卖人为买受人办理.(19)(3)依照约定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在买受人未能依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时,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0)(4)拍卖标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处分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时,委托人要直接承担责任.(21)由此可见,在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拍卖人与买受人的行为将直接约束委托人.此外,在行纪中,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时,行纪人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2)但在拍卖中,在买受人不给付价款时,拍卖人并没有替其垫付或者赔偿委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的义务.由此也可见拍卖人与行纪人地位之不同.

4.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不同.行纪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通常是以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为前提.(23)行纪人只有在一定程度上为实行行为,即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了贸易行为,行纪人方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拍卖则完全不同.我国《拍卖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笔者认为,该条所言费用与一般意义上的费用意义有所区别.在《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及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中,费用一般是指为完成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花费.(24)但在《拍卖法》中,“费用”被表述成“约定的费用”.“必要花费”无需约定,其多寡是以实际花费为准.笔者认为,在拍卖中,所称“费用”在一些情形下实质上是指包含必要费用在内的报酬,其与佣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只在于比例高低.在实践中,不论拍卖成交与否,拍卖人均可以获得一定报酬,这是普遍存在的.例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22条规定在未能成交时,拍卖人有权以保留价的3%收取“未拍出手续费”.(25)《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第40条也规定在拍卖标的未能拍出时,委托人若选择取回拍卖标的,则需向拍卖人支付原“卖家佣金”的50%及相关费用.(26)需要说明的是,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无权向第三方,即实行行为的相对方请求支付报酬.这说明行纪合同报酬的支付以单方支付为原则.但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佣金的收取则以双方收取为原则,以单方收取为例外.(27)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原则上应当支付拍卖人一定比例的佣金.这也是国内外拍卖业的商业惯例.(28)笔者认为,拍卖人之所以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佣金,主要是基于两者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而非基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某种关系.

5.委托拍卖合同与行纪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同.行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行纪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方式订立行纪合同.但是根据我国《拍卖法》第42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必须载明一系列“法定事项”(29).

(三)该法律关系是隐名代理关系

在大陆法系,“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学说上称为显名原则(公开原则)”.(30)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否认例外情况的存在.例如,在德国法上有所谓的“为事所关涉之人做出行为”(31);在日本法上有所谓的“显名主义的例外”(3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所谓的“隐名代理”(33).这三个概念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都是对显名主义之例外的承认.在英美法系,代理包括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是否公开的判断标准是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是否意识到存在一个被代理人.(34)我国大陆学者吸收了“隐名代理”的概念.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的效果”.(35)即“不以本人名义实施,但依其他情形第三人知道或可得而知其性质而成立的代理”.(36)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间接代理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则属于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代理.虽然在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中,代理人都没有“以本人名义为之”.但是在间接代理中,并不要求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存在;而在隐名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代理人的存在.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隐名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但是在间接代理,例如行纪中,行纪人的实行行为只对行纪人本身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地、直接地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果.隐名代理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但是间接代理,例如行纪,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37)即使在间接代理人与本人通过契约预先约定,“使间接代理人取得权利后不再实施移转行为,也立即当然地移转给本人”的情况下,间接代理也因为“权利转移的经路不同”而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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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隐名代理”需要具备两个特别要件:须未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须相对人知道或可得而知该行为系代理.(39)在拍卖中,这两个要件都得到了满足:首先,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组织、实施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因此,其满足隐名代理的第一个要件.其次,我国《拍卖法》第23条明确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所以,相对人,即拍卖法律关系中的竞买人、买受人必然知道该拍卖行为是一种代理.当然,相对人并不需要知道本人的确切名字.(40)所以,不论委托人是否要求保密,竞买人、买受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究竟为谁,拍卖行为都满足隐名代理的第二个要件.因此,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两者也是契合的.隐名代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使本人自始承受代理的效果,成为所订立契约的当事人”.(41)在拍卖中,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便要依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依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42)委托人不按照约定移交拍卖标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3)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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