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方面毕业论文格式范文,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综述相关法学专业专科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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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法律对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不甚明确,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是民事主体;如果不是民事主体,是否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如果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属于何种民事主体等问题都存在争议.法人拟制说从权利能力的设计过程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实在说从非法人团体的现实作用论证其法律地位.本文围绕这一问题,综述了这两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并对其观点的优劣之处进行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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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非法人团体 主体 社会组织

作者简介:杨赠卉,江苏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2010届毕业生,服装表演与营销策划双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72-03

一、非法人团体概述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

非法人团体,又称“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 德国民法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法称为“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称为“非法人团体”. 也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是一种“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了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一般认为,我国的非法人团体包括:非法人企业;非法人经营体(如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公司);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我国法律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缺失: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中,在第二章中则有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民法通则》并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至少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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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民法通则》是持消极态度的.

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学界一般认为此处的“其他组织”即为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在我国至少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

3.《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本条可见,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团体)是可以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著作权也是一种实体性质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至少在著作权领域非法人组织是可以享有实体性民事权利的.

除此之外,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地承认某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 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讨论

学者们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解决以下问题:(1)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中是否是民事主体;(2)如果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中不是民事主体,那么有没有必要赋予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3)如果赋予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那么它是法人中的一种,抑或是所谓“第三种民事主体”.为了回答这几个问题,学者们往往还必须探究以下问题:民事主体这一法律概念是如何产生的;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又是如何;法人是如何被纳入民事主体范畴中来的.学者们试图从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过程中,找到支持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依据.本文对学者们的观点,摘出其中的一部分代表性观点,加以论述.

三、从法人拟制说发端――从权利能力的设计过程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部分学者对权利能力和权利主体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从中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该种说法认为:法律对于权利能力的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设计驻足集散之处,凡能提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第二个阶段是设计何者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利能力.根据该种说法,法律在设计民事主体的时候,并没有把自然人当然作为民事主体,而是首先设计了一种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即权利能力.然后,再考量各种社会存在,发现何种社会实体适于被赋予这种权利能力,即决定何种主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在该种学说看来,自然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原因在于其符合法律对于权利能力的设计;而当法律发现一部分的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时,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法人.该种学说的结论是,只要非法人团体适于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完全没有障碍的.

依这种观点,在成为民事主体这件事情上,自然人并没有什么与生俱来的伦理上的应然性.自然人和法人,只不过都恰巧符合了法律(法学)上的某种构造.对此,凯尔森强调得更为明确: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和法人真正的相似性.

这种学说实际上发端于法人拟制说,其基本思路在于――既然法律可以将一部分社会组织拟制为法人成为一种民事主体,那么当非法人团体也具备了相同的条件时,法律也可以将其拟制为另一种民事主体.

这种学说的优势在于:将权利能力从其创设过程的角度考察,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权利能力公式化和概念化的研究模式, 科学地回答了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在实体法上的关系问题.该说不仅为非法人团体能否成为第三民事主体这一悬而未解的问题开辟了道路, 也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和一致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笔者认为,该种学说仍然存在以下几点有待完善之处:

该种学说假设了法学家和立法者在创造出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这两个法律概念时的设计过程,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但是,谁也无法确切地证明这个设计过程是真的存在的.法学家和立法者们在设计法律主体时,是以自然人作为基础,然后尽可能地使其他社会实体拟人化;或者是创造出一个抽象的概念,然后同时适用于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各种社会实体;这似乎是一个谁也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过程. 假设这种设计过程是真正存在的,那么如何定义“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这似乎又是一个非常具有主观性的问题.立法者和法学家心中对于理想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有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也是一个无法明确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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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假设所谓“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是真正存在的,那么又如何说明非法人团体是符合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的呢?当构造权利能力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们没有将非法人团体纳入民事主体范围,是不是恰好说明在立法者心中,非法人团体是不符合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呢?

四、从法人实在说发端――从非法人团体的现实作用论证其法律地位

这种论证首先是从论述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过程开始的.在罗马法的时代,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甚至并不是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权利主体(比如奴隶).法律世界中之所以能够产生一种法人这样的主体,其根本原因乃在于现实的社会中各种组织和团体的不断发展.正是因为形形色色的组织体在商业贸易和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才最终赋予了其一种主体的地位.那么,当非法人团体的社会作用也在不断增强,也广泛地参加各种商业关系时,法律是否也应该承认、接纳其为一种新的民事主体,正如法律当年接纳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一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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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学说更多地强调社会现实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法中的民事主体范围必然是由一定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该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 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资本主义时期, 商品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为了动员并综合运用财力, 扩大生产规模, 促进社会事业,资产阶级创立了具有现代法人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种论证实际上是发端于法人实在说的――法人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实体,并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那么无论依据有机体说或者组织体说,其都应该成为民事主体.法人如此,那么具备了同样条件的非法人团体也应是如此.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对于将非法人团体纳入民事主体范围是具有较强说服力的.但是其仍然应当回答一个问题:如果说在目前的法律中,非法人团体(比如合伙企业、非政府组织)等已经能够有效地参加各种社会关系,那么是不是将它纳入民事主体范围,对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否有什么不同呢?

五、 法人或者第三种民事主体之争

非法人组织主体应具有法律地位是理论界的共识.如德国民诉法学者汉格尔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应与有权利能力社团地位相同”均应具有权利主体地位和人格权.奥地利学者也主张“即使未明确规定为法人的团体”亦因为其是权利义务承担者而得为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学者在学说交流和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认同了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地位”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问题在于,如果赋予非法人团体以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它应该如何被归类呢?是归为法人一类,还是归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一)法人说

该种学说认为,团体作为人们之间的联合, 虽然推动了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但也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一种潜在威胁, 因而各国在政治上均对团体实行一定程度的管制.当团体做为社会活动主体, 由客观世界进入法的世界而成为法律主体时, 立法者对待各类团体的认识、态度与政策, 就会成为一个过滤器, 那些符合本国政治、经济、文化政策及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纳入法律秩序赋予主体资格的团体, 才会进入法的世界成为法律主体,即法人.相反, 没能进入法的世界的而依然能参与社会活动的, 则成为事实上的法律主体,即非法人团体. 当非法人团体经过立法者的过滤成为一种法律主体,那么当然从非法人团体变成了一种法人.该种学说建议我国的民事主体仍然采用二元制――自然人与法人,只是对法人采用一个大法人的概念,既包括现在法律上的“法人”,也包括法人团体.其典型观点,如张友渔教授所言:“对于合伙组织不应单列一章, 自有民法以来, 就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做为民事主体, 合伙应当包括在公民和法人之内――合伙够法人条件的应当作为法人或视同法人, 不够条件的应当作为自然人进行活动的一种形式.”

(二)第三种民事主体说

该种学说认为,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其本质特征之一是有限责任.而非法人团体即使成为一种民事主体,也不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它仍然是一种与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主体.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倾向于认同法人说.从现实角度看,社会中的社会关系主体无外乎个人、团体两类,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反映到法律中来,也应该是自然人和经过立法者过滤,拥有了权力能力的团体――即法人.非法人团体拥有权利能力之后,与已经成为法人的团体,其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拥有了权利能力的团体;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不享有有限责任,而后者享有有限责任.那么何者更重要呢?笔者认为,都具有权利能力,是二者的本质属性.因此不应再作认为区分,宜将其视为同一种类的民事主体加以对待.

六、 总结:回到民事主体的概念中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人拟制说发端,以权利能力这一法律创造在非法人团体上的运用入手;还是从法人实在说发端,以非法人团体这一社会存在的本身特征来讲,都可以为将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提供论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正如历史上,德国民法学者曾经就法人的本质进行了漫长的争论,而后来大陆法系德国的许多学者及美国许多学者认为:对于法人本质的讨论其实在法律上的意义并不大. 无论是将非法人团体视为法律继法人之后的又一次拟制,或者是将非法人团体视为继法人之后又一种应当成为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这两者都能提供赋予非法人团体权利能力的理由.

目前,将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在理论上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独立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与民事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

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不同正在于财产、意志、责任的不完全独立上.以合伙为例,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其意志与其说是合伙企业的意志,毋宁说是合伙人的意志;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那么,如果将合伙企业也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话,将带来一个问题――没有独立(更准确的说,不完全独立)财产、意志、责任的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吗?即,民事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是独立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吗?

(二)成为民事主体对于非法人团体来说有什么意义

不管是依法律拟制或者社会实际,当法律将非法人团体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中来时,是否意味着法律要赋予非法人团体以独立财产、独立意志和独立责任呢?如果法律并不改变现状,那么这种承认的意义又何在?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注释: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第97页.

郑跟党.试论非法人组织.中外法学.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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