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类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与挂靠车辆肇事的法律责任问题相关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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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挂靠经营普遍存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车辆挂靠经营案件时,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内容各不相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本文根据车辆挂靠经营中的纠纷分类型分别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健词挂靠 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72-03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迅猛,挂靠经营在客货运输行业中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大量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各种纠纷频频发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车辆挂靠经营案件时,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内容各不相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车辆挂靠经营进行深入探讨,现笔者根据车辆挂靠经营中的纠纷类型分别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浅议.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及特征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本文所指的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挂靠车辆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后法律责任承担的几种观点

1.判决挂靠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支持这种判决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车辆肇事行为人,即司机.而挂靠者和司机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者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支持其判决的理由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法律上的车主,且无论挂靠者还是司机均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者有理由相信肇事人是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即使肇事司机的劳务费用不由挂靠单位支付,挂靠单位和肇事司机之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至于挂靠单位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法或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者追偿.另一观点认为,在客、货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因合同主体是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挂靠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挂靠单位.

3.判决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是,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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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判决挂靠单位对挂靠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也认为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共同侵权,但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挂靠单位在侵权形成中只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其责任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比例较小的有限连带责任.

5.判决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对挂靠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理由为,挂靠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者的管理费用,尽管车辆运行的收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6.判决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其理由为,鉴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中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由挂靠单位作为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和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以上说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各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种观点针对受害人是肇事车辆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结论是值得肯定的,错误之处在于如果受害人是肇事车辆本身所搭载的乘客而言则有探讨的余地,张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仅以车辆登记作为认定车主的依据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相左,第三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以共同过错侵权来判决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恐怕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很难找到二者有共同过错从而适用共同侵权的理由,第四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比之第三种观点有过之而无不及,一方面其认可双方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又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让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至少犯了两个错误,其一是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各有其适用的领域,不可同时适用,其二是在侵权法领域要么是连带责任要么是按份责任,并无有限连带责任的说法,第五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无原则的“和稀泥”,让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说法同样违背了连带责任设置的本意,第六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让挂靠单位垫付没有法律依据且未解决到底由谁承担责任的最终问题,因为垫付仅仅是应对紧急情况的临时性措施,并且垫付者往往是最终责任的应当承担者,如果挂靠单位不予垫付的,恐怕也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挂靠单位垫付后如何追偿、向谁追偿恐怕都成问题.

三、挂靠肇事纠纷的类型

之所以造成上述观点纷呈并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没有对挂靠肇事的类型进行进一步的区分,笔者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其区分为单纯的侵权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侵权纠纷三种情况,并据此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

(一)单纯的侵权纠纷

所谓单纯的侵权纠纷,是指受害人与挂靠者及挂靠单位在侵害发生之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完全是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才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比如李司机购买的挂靠在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甲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受害人与司机及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只是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才产生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大多的交通事故都属于这种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2.挂靠者与挂靠单位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

3.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运行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在以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的原则.但是,由于该原则在实践运用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观有形势下,我们亟需一种新的理论来代替进而指导我们的行政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是当今的替代理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就挂靠者和就挂靠单位的关系来看,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运行控制者应该毫无争议.问题是大部分挂靠单位都向挂者收取一定数量的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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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费或管理费,收取服务费或管理费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运行利益的享有是认定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笔者认为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或服务费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仅仅是一种付出劳动的报酬或运营资格出租的费用.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一是因为挂靠单位要为挂靠者上路运营付出一定的劳动,比如办营运证、代交保险费、进行培训等,当然应当有相应的报酬,二是因为很多情况下,国家不允许挂靠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挂靠单位的成立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其所收取的费用完全可以看成是相应投入的报酬或运营资格出租收入,三是因为如果是一种运行利益的话,往往应当和挂靠者的收入联系在一起,即按比例提成,但实际上挂靠单位的收费往往很低,且不管挂靠者的收入多少,其只收取固定的费用.由此,笔者认为,对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相应的服务费而不是运行利益,否则将导致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少量的服务费却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巨额的赔偿的后果,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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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输合同纠纷(下转第75页)(上接第73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文所探讨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或者货物损失发生的纠纷.实践中又有三种常见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乘客或托运人找到运输公司即挂靠单位协商相应的运输事宜,由挂靠单位指定相应的车辆进行营运,第二种情形是乘客或托运人直接找到车辆的所有人即挂靠者进行协商,挂靠单位自始至终对相关的运输事宜并不知情,乘客或托运人并不知道车辆挂靠单位或对此并不关心,第三种情形是在路上随机搭乘出租车.在第一种情形下,因乘客或托运人是和挂靠单位成立运输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当然由挂靠单位来承担自无疑义,在第二种情形下,承运人是挂靠者,挂靠单位并不是合同主体,相应的合同责任由挂靠者承担也是不言自明的,最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也是现实中最经常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其一,表见代理理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乘客在路上随机搭乘出租车的情形下,根据出租车的外观,根据出租车上喷涂的标记,乘客有理由相信该出租车就是挂靠单位的出租车,乘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知晓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出租车与挂靠单位的挂靠协议只对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起作用,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其三,有利于保护乘客利益.国家不允许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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