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函授毕业论文,与实现程序性辩护的进路探究相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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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程序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得到立法者和专家学者的认可,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程序性辩护的特征主要包括参与程序的平等性、程序正义的可救济性、正义结果的终局性.通过弥补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正义价值,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 键 词 程序正义 律师辩护权 实现进路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在处理涉及被害人权利保护和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问题时,要重视正义价值的在程序中的实现,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其无法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保证辩护律师获得充分的辩护权,难以实现辩护中的程序正义,将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会受到任意的侵犯.

一、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理论

(一)程序价值的起源

正义价值自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时期起就已为学者们所研究,有关正义方面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但这一崇高的价值却一直没有获得权威的定义,这一时期学者认为正义就是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平等的对待或者对待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他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分配的正义”和“均衡的正义”;注重分配结果的公正性,并不考虑分配的过程是否公正,这些观念都是“实体正义”.

直到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作者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就是设计一套合理的社会结构,以对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中的不平等进行合理的调节,这种纯粹的正义就是制度正义.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当前,他所提出的这种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成为许多西方国家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在英国,程序正义始于“自然正义”,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十世纪末,程序正义的概念被学界广泛认可.当代正义理论的大师―罗尔斯从分配正义出发,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引入自己的理论体系,并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类型,即纯粹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将程序正义的理论提到一个新的高度.随后有学者提出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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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程序本位主义”认为,只要遵守了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就能得到公正的法律结果;评判法律实施活动是否公正的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是否有用.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正义并没有权威的定义,也许正义的完美定义只能是一个无法证明的歌德巴赫猜想.而程序正义虽然涵盖的内容较为丰富,但它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简单地说就是指案件不仅要得到正确、公平的判决,并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强调审判过程的公正,法律程序的公正.由于律师的辩护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权的延伸,因此,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是维护公民的人权.没有完善辩护制度的国家,公民的权力就会被束之高阁,也就难以构建公正的法律制度,更难以建成法治国家.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是维护人权,就是彰显人的价值和尊严,是通向程序正义的道路.

(三)程序正义的特征

一般说来,程序正义的特征主要包括参与程序的平等性、程序正义的可救济性、程序正义结果的终局性.下面将具体展开论述:

1.参与程序的平等性

皮埃尔勒鲁指出: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法治公正的含义就是平等,就是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有机会参与到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来.否则法律只能是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亚里士多德所称的良法,不具有自然法的正义品质.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平衡,程序正义就是贯彻平等的精神,使得控辩双方的权利能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平等的参与对案件的审判.罗尔斯指出“背离平等的作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在同一个为着全体人的原则体系的法庭上自我辩护并接受审判,基本平等被认为是在受尊重方面的平等”.建立正义的程序可以扭转过去不平衡的控辩体系,使得双方通过合理平等的协商与对话,实现信息的合理对流,并最终形成程序的合理和正义结果.同时,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参与者在程序进行中,能够充分发挥主体的作用和价值,体现个人的意思自治与尊严,通过自己的亲自参与来影响程序结果的生成.这既使得参与者能够成为决定自己命运的主人,也使得程序正义获得了道德上的合法性.

2.程序正义的可救济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一句古老的法谚,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有效的法律救济.法律不是枯燥的法条,而是活的力量,在法律实行的过程中要成为匡扶正义的尚方宝剑.正当法律程序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请求法律保护,恢复被迫害的法律秩序,实现自己的利益保护.只有为程序设置必要的救济途径,才能在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如果法律只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正义程序,却忽视了对破坏正义的行为的救济措施,就难以真正发挥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的价值内容也就会成为一张白纸,任人宰割,面临随时被抛弃的危险,并最终导致法律秩序的破坏.建立正义的法律程序,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救济程序,才能使程序正义成为活生生的法律利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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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正义结果的终局性

一项再完善的法律程序,其总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法律的正义,而不能无期限的拖延下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有着确定期限的程序过程才能实现法律的正义,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季卫东教授曾提出“在程序规范中,程序的权威性表现为它的终结性”.任何一个经过了正义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应该是终局的、确定的、不容置疑的,否则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除非存在更具价值意义的事实和理由,不然就不能对程序结果提出异议.程序的参与者平等的参与程序的过程,接受根据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结果是不容随意动摇的.这种法律结果的终局性,既增强了程序参与者对程序的尊重和信任,也提升了正义程序的公正品格. 二、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利中的缺失

解读我国法律关于辩护律师权利规定中存在的瑕疵,找出致使程序不公的深层原因,并能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才能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侦查权本质上是同一的,都充当着国家利益追诉机器的角色.检察官对侦查监督是同向监督,缺乏监督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得这种监督难有成效.在这种侦查体制下,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得到公正的保障.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格林斯潘强调说:“没有获得辩护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犯罪嫌疑人应该在得到充分辩护权利的情况下,再接受法律的惩罚.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律师辩护权中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参与程序平等性的缺失

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较大,独揽除批准逮捕以外的刑事侦查措施的执行权以及批准权.没有制约的权利必定会被滥用,侦查程序中这种强大的、具有压迫性侦查权,使得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难以公正的执行,这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平等参与性原则.刑事侦查程序中如果缺少了能够平等对抗的双方,就会使得正义的天平向一方倾斜,难以体现程序的平等性和参与性,.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就会导致双方难以形成合理的对抗,导致控辩失衡,以致案件难以获得公正的判决.正如哈贝马斯所说“真正的正义只有通过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才能取得”.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打压”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例如律师辩护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直困扰着律师界.虽然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进行了较大的改进,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常常设置关卡,对于律师会见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会见的过程进行跟踪等.此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依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增强,律师在向被害方证人调查取证时,还需要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同意.可以说,这些限制破坏了程序正义的平等参与性原则,阻碍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交流,使得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也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利流于形式.

(二)程序正义的可救济性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程序的救济原则缺失.辩护律师虽然享有众多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但一旦这些权利被侵犯,其很难及时得到救济.辩护律师针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及侦查机关提出的程序请求或已经开始的程序,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损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时,向有关机关控诉已阻止该程序的进行,但是这种控诉的效果如何?实践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发生后,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时常发生,强大的国家机器是辩护律师难以抗衡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权利被侵犯时,不能被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审判.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权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够明确的地方.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提出方式以及裁决方式和裁决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异议管辖制度落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但对律师如何具体行使这些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三)程序正义结果的终局性

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时终结,这样的法律结果才具有确定力,才能得到人民的信服.如果一个程序反复的启动,就会使得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使得程序难以及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刑事案件除死刑案件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且《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却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时间、提起次数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彦曰“正义不应迟到”,这种“草率”和“拖拉”的程序既拖延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也使得法律正义难以及时实现,削弱了人民对司法权威的信任.

三、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完善进路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追求.当前,西方宪政国家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程序,我们要基于世界眼光看待中国问题.马克斯韦伯称中国的法制为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认为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事实上,多年以来,我国法律在实行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重内容、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也就难以真正构建起正义的程序.但这种观念已经在逐步改观,笔者认为,实现程序性辩护可从如下两方面做起:

(一)改进程序性辩护的理念

完善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权,最重要的是更新错误的诉讼理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辩护人多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但却忽视了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控诉.作为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方面―程序性辩护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实现程序正义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对于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行为坚决申诉和控告.公检法人员也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自居的错误观念,不应把辩护人看成是对立的敌人,要明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办理案件.要改变这些错误的思想观念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长期的努力,来唤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注意;

(二)完善程序性制裁措施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两项程序性制裁制度,但这两种程序对于保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权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当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等国家对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例如,在英国,法官对于控诉方滥用法定程序的行为可以做出终止诉讼的裁定,并立即释放被羁押的被告人;在美国,当警察、检察官侵犯了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时候,如果辩方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法官就可以宣告控方提交的证据或者提起的指控无效;在法国,法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可以宣告无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公检法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使可以向统同级或上级检察院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独立行使检查监督的职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自身以及公安机关和法院阻碍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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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确立程序正义的价值,完善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内容,为辩护人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不仅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等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更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程序正义在西方宪政国家早已得到确立,我国应尽快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早日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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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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