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方面有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与人权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关论文范文数据库

时间:2020-07-05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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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自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规范后,以“人权”入宪作为标志,中国已经在把“人权”从政治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的道路上迈出了第一步.在之后各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人权”成为必不可少的一个增强点,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本文就试从人权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关 键 词 :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修改方向;主体意志,特殊群体的保护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下,我国立法机构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适应时代经济发展的修改.民诉法越来越重视对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强调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平等、意思自由凸显了人权的保障.法院对于民诉案件的审判也趋于中立、平衡.从现代人权保障的角度看,我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符合宪法中人权保障的要求: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体现了作为人权基础的平等观念,是《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的衍生,《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具体的诉讼权利的设置,正是以这一原则为指导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以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与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这也是以平等为理念保障各民族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平等地位.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中,还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基础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民主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发表自己的意志对审判者进行影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即人对于只关涉自己的事务有权自由处置,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意志自由的人权基础.

其次,《民事诉讼法》在程序的设计上和对当事人具体权利的规定上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第一,诉讼过程的阶段化和规范化,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在诉讼当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而且与诉讼结果发生着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联系,其中,当事人行为对诉讼进程及其结果的影响尤其显得突出.第二,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上的责任被正式予以明确,虽然和诉讼风险的承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使诉讼的结果和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第三,对裁判结果的评价增加了程序公正的标准,程序的公正作为裁判公正的应有之意,某些程序上的违法事由被列入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这些程序上的变革彰显了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提升,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第四,《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具体权利的规定是人权的具体化.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当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得到救济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为此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答辩权,在起诉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情况下,诉讼程序就可以启动.在程序运行过程当中,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当事人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主张,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执行等.[1]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依自由意志而自认或认诺,或在法院允许情况下提出撤诉,也可以请求和接受调解,进行和解,不服裁判而上诉,申请再审.而且,这些权利都和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关联,决定了当事人得到救济的真实性.

二、在人权保障原则下,程序启动和运行上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制力是非常有限的,诉讼的过程常常显示出一种法官主体性的特征.而“人权”原则下的诉讼程序无疑应把当事人的主体性奉为圭臬.其一,在民事诉讼的启动上(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的启动),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不受第三人强制进行诉讼,没有当事人申请的国家公职人员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应予修改.其二,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需要被赋予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合意确定管辖、选择简易或普通程序、甚至在普通程序中选择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进行审理,以此来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其三,在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上,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承认当事人诉讼契约,比如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契约.其四,在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有充分的控制权的基础上,把当事人的行为和诉讼的结果联系起来,如不提出答辩视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证明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原则性规定也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其五,限于我国人民群众对民事诉讼程序运用能力上的差异和观念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完全走当事人自治的道路,诉讼程序的运行还要贯彻“协同主义”的精神,在当事人对程序进行控制和对权利进行处分之前,法官的责任在于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保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出于其自由的意志并把这种自由限定在不对社会、他人造成危害的范围之内.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法官审判权的运行原则也需要有新的含义,在“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的前提下还要“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2]新的两便原则的阐述突出了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将以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为目的,立法应该加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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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落实人权更应该对特殊群体给予倾向性保护

人权分为个体人权和群体人权,而我国又尤为重视群体人权,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生活在一个国家的人民总是可以分为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一定的阶层和群体有着共同或者类似的利益.民事诉讼从微观的角度虽然关注的是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但是在进行程序设计的时候,却不能不考虑到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需求,设计出反映不同需求的程序类型供当事人选择.在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应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构筑一个更具亲和力的“可接近”司法.社会弱势群体的现状是:他们用于维护自己权益的手段非常有限,可以支出的成本很少甚至没有,迫切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为了适应社会弱势群体的上述三个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应该设立或完善有关的程序制度.第一,可以承认社会团体以原告名义为他人权益而进行诉讼的机能.社会团体成立的宗旨就在于保护它所代表的那部分人的利益,它的优点在于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力量无法争取的权益,所以建立它的代诉制度有现实的可能性.例如,消费者协会可作为原告为消费者的利益进行诉讼,工会可以代劳工进行诉讼等.[3]第二,法院收取更低的诉讼费用和完善诉讼救助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受理费偏高,1989年《诉讼收费办法》比1984年《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增长了3.3倍,而同期我国GDP只增长了1.3倍左右.[4]这就把一部分无力支付诉讼成本的弱势人群阻挡在了法律救济的大门外.将来的民事诉讼应该朝着福利性的方向发展,受理费用象征性地收取或者不收取.以诉讼费用的改革为中心,还需要完善我国诉讼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使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更加合理,更具有操作性,法律援助应建立基金,援助对象范围可以更加扩展.第三,在保证基本的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重视弱势当事人对程序效益的要求,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快速的救济程序,这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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