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类有关论文范例,与交警为车祸无名氏维权的争议相关保险学论文参考文献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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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轰动一时的“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为撞死的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因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法有授权方可为”,民政局与“无名氏”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而无权替流浪汉索赔.同样在南京,一起“交警部门为撞死的无名氏维权”案件,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一案件引起法学界议论纷纷,有的击掌赞赏,有的横眉质疑,“谁有权替无名氏维权”的话题再次引起社会关注.

无名男子横穿马路被撞身亡

杨化志是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的一位农民,几年前来到南京,应聘到江苏大华旅游公司做了一名大巴驾驶员.2007年3月11日,他驾着公司的金龙大巴,行驶到山东临沂河东区重沟镇新集子加油站东约100米路段时,一名男子突然横穿马路,杨化志刹车不及,一头撞上了该男子.两天后,被撞男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调查后认定,杨化志与被撞男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由于死者身上没有任何证明身份的证件,警方在经过多方调查,并在媒体刊登寻人(认尸)启事后,仍然无法确认死者身份,死者家属也无法联系,交警部门遂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将其称为“无名氏”.按照相关规定,交警与法医对“无名氏”进行检验鉴定,并提取了生理检材留作存档后,火化了尸体.

车祸发生后,杨化志所驾的大巴一直被交警扣押.2008年1月17日,他又一次找到临沂市交警部门,要求取回大巴.交警提出,只有调解了这起交通事故后方可将车辆发还.依据《调解书》,杨化志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共计8.57752万元.赔偿款项有:交警部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万元、丧葬费7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抢救费1.22878万元、尸检费560元、清障费294元.因为死者近亲属没有出现,起初杨化志不愿接受调解,但交警发话:不接受调解就拿不到车,被逼无奈的杨化志只好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字,东挪西借凑足了钱交付给了临沂交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为他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006年3月31日,杨化志的金龙大巴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由于在保险期限内,杨化志随即手持临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永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他垫付的钱.永安保险公司在理赔了丧葬费、尸检费以及事前的一些费用共1万元后,却无法接受这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决定不予理赔其他费用.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原来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除上述两个主体以外,保险公司无权将赔偿款支付给其他人.本案是发生了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赔偿金的权利主张人、领受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不得将赔款支付他人,交警部门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张该笔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也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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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化志本想很快从保险公司那里讨回钱来偿还亲友,但这样却拿不出钱了,债主陆续上门讨债,一些原来十分要好的朋友为此反目成仇.杨化志一气之下,于2008年6月以江苏大华旅游公司的名义将江苏省永安保险公司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08年8月15日、2009年2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杨化志认为,将赔偿款交付交警部门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他出示了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其中第74条中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杨化志说,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出现这个“有关部门”,因此这个角色暂时由交警扮演.

但唐浩律师却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外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从立法的角度看,行政部门无权自己设定权力.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警部门有权认定事故责任,有权组织事故方之间进行调解.但是,组织调解不是强制调解,也不是代为调解.交警部门不能强制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更不能代替一方与对方进行调解.

在这起事故中,死者“无名氏”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而其近亲属也无法找到,实际上没有人具备与杨化志进行调解的权利.但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来看,实际是山东当地的交警部门代替“无名氏”的近亲属行使着权利,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调解中来,这明显超越了职权,也打破了作为组织调解方的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交警部门否认自己的代理行为,否认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代为调解,那么调解书显然只是杨化志的单方行为,而不是他与“无名氏”近亲属之间的双方行为.而单方调解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

“交警部门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尽快了结事故,但这样处理对肇事方、保险公司以及交警部门自己都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唐浩认为,一旦“无名氏”的近亲属出现,不同意这份调解协议,他们仍有权利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行使求偿的权利.而如果“无名氏”的近亲属不出现,甚至已经没有近亲属,那么这笔赔偿金交警部门将如何处理呢?同时,尸检报告未对流浪汉年龄作出明确鉴定,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流浪汉的死亡赔偿金不应理赔.

保险公司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保单特别约定,车损险或三责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在赔偿款中应扣除该项金额.

唐浩律师曾是轰动全国的高淳县民政局替无名氏索赔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高淳民政局的起诉被南京法院两审均驳回后,此案入选最高法院的公报.在唐浩看来,两起案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予他们职权的范围内行政,‘越权’行政或许出发点是好的,但找不到法律依据.”

但杨化志却认为,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就应该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金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撞死无名氏白撞”,那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和良知?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埋单”

2009年2月4日下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交锋仍然十分激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允许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应当按保险合同之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警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

原告向交警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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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万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单特别约定,车损险或三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主张在本次事故赔偿款中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60262万元,扣除被告预先赔偿的1万元、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5262万元.

不要老把难题丢给法院

本案主审法官邢嘉栋接受记者采访时谈了此案判决的理由.他认为,在现实社会中,个人行为、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其表现形式之丰富,立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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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立法的速度永远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的,但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作为部委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

邢嘉栋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但是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许多部门都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项,如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门.他希望通过本案审理,探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之前,如何处理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赔偿问题.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一位负责人认为,本案的案情,反映了责任保险的一些特殊性,比如损害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责任的影响,以及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既相互独立又“暗通款曲”的微妙关系,此外,更有行政行为介入对民事关系的影响等超出保险范畴的问题.值得赞许的是,杨化志敢于向传统的保险理赔行规发出挑战,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兼职教授沙银华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正式设立,鼓楼区法院在这个背景条件之下,将被保险人所交付的赔偿金,以判决文的方式将其定性为,由交警部门暂时“代收并保管”.同时以司法机关正式判决的形式,明确该赔偿金如果将来在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不能挪为他用,而将这无主财产归属于设立之后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用于社会救助事业.从而杜绝了可能因该赔偿金归属不明而产生一系列问题的可能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为解决此类案件纠纷开拓了一条新途径,无疑为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值得参考的样本.

但南京大学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邱鹭风教授却有不同看法,她认为,行政机关为无名氏维权不但不应该,同时也不该成为一个话题.她打了一个比方:“张三欠李四10万元钱.债务还没有收回来,李四就去世了,同时李四也没有任何近亲属出现.那么这时候假设有某个行政机关站出来起诉张三,代李四讨要这10万元,恐怕任何人都会觉得不合适.”她进一步解释说:“虽然张三暂时不要还这笔钱,但并不代表这笔10万元的债务免除了.只要在20年内有一天李四的近亲属出现,那么都可以向张三讨要这笔钱.所以,我们目前的法律看上去对无名氏被撞身亡后的处理有空白,但其实已经有了正确的解决方案.行政机关不该动用公权去为公民主张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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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此类案件“自由裁量”的混乱,不但造成社会各界议论,也容易由争相代理维权发展到趋利“维权”,更影响法律的权威.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至少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以填补这个法律空白.否则不但“自由裁量”的混乱依旧,而且由于这类赔偿款法律地位不明,管理也难以到位,很容易形成另类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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