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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存在的地方,议程操纵和策略性投票将对最终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阿罗定理被众多政治学学者用来证明现代民主政治进程在根本是混乱的、无序的和不可预测的.阿罗定理(Arrow’s theorem)由诺贝尔奖得主阿罗教授提出,其主要内容可用“挑选宠物”的例子来作一说明.某家庭的三个小孩A、B、C决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在狗、鹦鹉、猫中选择其一作为家庭饲养的宠物.按照每个小孩对三种动物的喜好程度排序,A是狗、鹦鹉、猫,B是鹦鹉、猫、狗,C是猫、狗、鹦鹉.如果按照一人一票,多数决定的规则进行投票选择,必然形成“循环多数”,无法产生有效的结果.为了解决循环多数的问题,需要分两轮来进行投票.分组及投票结果可包括如下几种可能:1.第一轮狗和鹦鹉,狗胜出,第二轮狗和猫,猫胜出,最终猫获选;2.第一轮狗和猫,猫胜出,第二轮猫和鹦鹉,鹦鹉胜出,最终鹦鹉获选;3.第一轮猫和鹦鹉,鹦鹉胜出,第二轮鹦鹉和狗,狗胜出,最终狗获选.以上说明不同的分组会导致完全不同的选举结果,因此,议程操纵对选举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A最不喜欢猫,因此在第一种分组的情形下,如果A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图来选举,结果对其最为不利.为了避免最坏的结果,A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进行策略性投票,即A会在第一轮中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选择鹦鹉,则第一轮鹦鹉胜出,第二轮鹦鹉和猫,仍然是鹦鹉胜出.这样在未改变分组的情况下,A也可以获得一个适中的结果.以上说明策略性投票也会对投票结果产生决定性地影响. 而在制定法解释领域,新文本主义的力倡者之一,法官伊斯特布鲁克则运用公共选择理论来否认立法者意图的存在.伊斯特布鲁克认为,尽管立法者各自都有不同的偏好,但要把它们聚合成一个连贯的集体意图却困难重重,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其次,法律文本只是立法的一个结果,常常并不能反映立法者,尤其是多数立法者们的偏好、价值取向及对公共政策的真实判断.议程控制导致立法机关最终采纳的可能只是少数人支持的建议,此时,法院即使谙熟每一个立法者的全部偏好,也无法言明作为整体的立法机关的集体意图.再次,在投票交易等策略性投票行为起决定性作用时,法院也无法从晦暗不明的立法过程中获得发现立法者意图的充分信息.因此,伊斯特布鲁克同纳丁一样认为,在多成员的立法机关中,无法萃取出一个统一连贯的立法者意图,司法者预测立法者本来将如何处理它事实上未曾考虑的问题不过是“胡思乱想”而已.斯卡利亚等其他新文本主义者在此问题上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

(二)对历史主义解释方法的批判

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哲学解释学认为,“理解是一种置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在这过程中过去和现在经常地得以中介”,因此“一切诠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前理解”.古典解释学要求抛弃成见,按照文本的本来面目去理解文本的意义根本不可能,因为解释者总是身处传统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背景与环境烙下的印迹,即“成见”.而文本也是一个历史地存在,解释是一场对话,而非单向度的叙述或聆听,所谓文本的意义,在伽达默尔看来是一个视域融合的结果.新文本主义者利用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理论来反对意图主义者的历史主义解释方法.在新文本主义者看来,解释者身处此时、此地、此情,此景之中,其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解释者所处的当前背景的影响.“即便集体意图是一个连贯的概念,但最具想像力的法官也无法完全重构出一个历史地存在着的集体意图”,“重构一个过去的事件(尤其是困难如集体思想状态之类),涉及到证据材料的选择、组合与解释,对证据材料的这些处理全部由人来完成,而他们的选择受其对案件事实的总体反应,对司法角色的认知及他们对历史阶段的假定等因素的影响” [7].

(三)对意图高于文本的批判

意图主义者认为制定法的目的与意图先于和高于文本,而新文本主义者则将霍姆斯的箴言奉为圭臬,“我们不探究立法者意欲如何,我们只问制定法的意思是什么”[8],认为“在制定法解释中,制定法的语词,而非起草者的意图才是法律”[9],“是法律而非立法者的意图在统治”[10].新文本主义者立基于宪法规定,认为宪法将制定法律的权限授予了立法机关,而惟有制定法的文本才通过了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即由议会两院通过并提交总统签署.所谓的立法者意图则是主观的,未曾颁布的,因而不具有先于乃至高于文本的权威性.此外,新文本者还认为,从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去发现立法者意图并让立法者意图凌架于法律文本之上的做法无疑违背了宪法关于权力分立的基本要求,因为在法官不受文本拘束地探究立法者意图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根据自己的偏好来作出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这种“司法造法”无疑是对立法权的僭越例如,斯卡利亚曾指出:“在追寻未曾明确表达的立法者意图的伪装乃至自我欺骗之下,法官事实上却在追求他们自身的目的与冀望等当你被告知裁判毋须以立法者的所说为基础,而应以立法者的意图为根据,当你确证这二者之间毫无必然联系之时,你拼凑立法者意图的最佳尝试也不过是询问自己,一个明智而聪惠者的本来意图应该为何,而这毫无疑问地会让你得出结论,所谓法律的意思就是你认为其应当具备的意思.”(参见: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17-18.) ;而立法者通过文本之外的意图与目的来影响甚至控制司法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同样是对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侵犯,因为自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来,“说法律是什么是司法机关的工作”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共识.因此,意图主义者所主张的那种意图高于文本的制定法解释进路不仅无助于提升民主的质量与效果反而动摇了民主与法治的根基.斯卡利亚说,法院偏离制定法本身越远,其对立法意图的尊重就越少,更多是在寻找某种将自身意愿强加于公众的方法.相反,我们越让规则自我言说,则法治越加坚实[11].让法律的意义决定于立法者的意图而非立法者的宣布,这显然与民主的政府乃至公正的政府不相容[10]17. (四)对立法史作为解释素材的批判

对立法史能否作为制定法解释的素材是意图主义与新文本主义分歧的焦点之一.新文本主义对此的批驳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文本主义者对立法史本身的可靠性深表怀疑.新文本主义者认为,每次议会都通过了大量立法,相信每位参议员、众议员在投票之前都阅读了全部的立法委员会报告和其它材料是不切实际的[2]899.此外,司法对立法史的过度依赖必将促使利益集团以不正当的方式来影响立法史的撰写,进而达到影响制定法解释的目的.斯卡利亚认为,任何谙熟现代立法委员会报告起草的人都知道,那些立法史中的参考材料最好的也不过是立法委员会的成员基于自身的动机而塞入的私货,而更糟的则是接受职业法律游说者建议的产物;这些材料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让议员们熟稔法案的意义,而在于影响未来的司法解释.参见:Blanchard v. Bergeron.489 U.S. 87,98-99 (1989). 因此,法院越依赖议会报告等立法史料,则它们的可靠性就越让人怀疑;第二,新文本主义者认为立法史料过于庞杂,缺少适当的处理方法.与现代立法过程相伴随的是汗牛充栋的立法史料,如果允许它们作为解释的素材,则如何对这些庞杂的材料进行处理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各种立法史料是通盘考虑、等量齐观还是按照其重要性程度分配不同的权重或进行排序,迄今为止仍不清楚.事实上,法官对立法史料的处理极为任意,在那些运用立法史料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件中,无法确证那些卷帙浩繁的立法史料真的就指向了法官提议的那种解释.法官对待立法史料的态度也不过是如同“走进一场鸡尾酒会,然后随意地扫视人群,找出自己的朋友”[12].既然如此,与其让法官在浩如烟淼的立法史料中皓首究经,还不如坚持认为立法者以平白的语言宣示了每一部制定法的目的或意图,以使法官能从对立法史的极度冗长的探究中解放出来,并且也能以此来节约潜在的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并允许那些资源有限的法律从业者能够有效地参与竞争;第三,正是由于立法史料本身不可靠,并且也缺少适当的方法来对庞杂的立法史料进行处理,因此,法官不受制定法文本限制地使用立法史会导致法官将自己的政治、社会或政策观在判决中正当化.

三、回到文本:新文本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新文本主义者在对意图主义解释方法大加挞伐的同时,对早期平白意义规则进行了扬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制定法解释方法.新文本主义者认为,早期平白意义规则否认了语词需要从背景中抽取意义是不正确的,而新文本主义者在一定程度上则接受了来自语用学理论对早期平白意义规则的批评,认为语词的意义不能被孤立地决定.参见:Smith v. United States.508 U.S. 223,241(1993).此外,新文本主义者还认为,早期平白意义规则以语词意义平白与模糊的二分为前提,未曾拒绝在语词模糊时采纳其它解释方法来确定制定法的意义,而新文本主义者却对语词意义的确定性怀抱极大信心,认为经由对制定法语言的仔细推敲,某一制定法的绝大部分意义通常是可以确定的.斯卡利亚就曾坦率地承认,在其法院同侪认为意义模糊之时,他却常能发现清楚的意义[14]521.而对意图主义的批判又让新本主义者坚定地认为,虽然语词与背景紧密勾连,但语词总有通常意义,制定法解释的目标不是探究主观的立法者意图,而是要确定已经颁布的文本的通常意义.文本通常意义的确定无须借助于神秘的立法者意图,无须探究立法史等文本外材料,无须考虑与制定法相关的经济与社会背景及法律适用的可能后果,而只须根据“普通说英语者标准”,运用字典、语法、解释准则等语言学方面的工具并考虑制定法文本的语境、结构与整体等语义性背景即可确定.新文本主义者的制定法解释方法具体可以阐述如下.

(一)新文本主义的解释目标

新文本主义者主张制定法解释的目标是确定文本的“通常意义”.参见:Chisom v. Roemer,501 U.S. 380,404(1991).与早期“平白意义”的“背景无涉”或“零背景”不同,“通常意义”的存在与识别与某种“共同背景”紧密联系在一起.新文本主义者认为所有说一种语言的人必然共享了大量的背景性理解,而制定法能传递意义也仅仅是因为,相关的语言共同体在理解特定语词在特定背景下应如何使用时分享了共同的语义学方面的传统,并且这些背景性理解与传统在既定时间内在相当大程度上是稳定不变的,是立法者、解释者乃至受制定法影响的社会大众早已达成的普遍共识,因而根据流行的社会惯习与语言规约来确定文本的通常意义成为新文本主义者的核心主张.同时,新文本主义者所主张的“通常意义”是制定法颁布时的原初意义,而非解释者在当下所理解的意义,这呼应着新文本主义者关于法治作为确定规则之治的基本价值判断和追求.

而文本通常意义的识别和确定应根据“普通说英语者标准”来进行.普通说英语者标准最早由霍姆斯斯提出,早在1899年,霍姆斯在一篇有关法律解释的文章中就曾说过,语词意义的确定,应考虑“在那些语词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说英语者口中,那些词会具有什么含义”[8]417-418.尽管霍姆斯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一个严格的文本主义者,但霍姆斯的这一论断却被后来的新文本主义者奉为圭臬.例如新文本主义的重要主张者之一法官伊斯特布鲁克就要求通过追问“一个娴熟的、客观的、理性的语言使用者”将会如何使用语言来解释制定法的文本,而斯卡利亚也主张应像一个“普通议员”那样来阅读制定法的文本或强调作为一个“理性人”能从文本中所获致的意义[10]17,认为文本既不应做严格的解释,也不应做宽松的解释,而应作合理的解释以便其包括所有适当的意义[10]23,并说,“严格检测某词能否合理地承载某一特定意义的方法是看你能否在一场鸡尾酒会上以那种意义使用该词而又无人会好奇地看着你.”参见:Johnson v. United States. 529 U.S. 694,718 (2000).

在“史密斯诉合众国”一案中,斯卡利亚的反对意见就很好地体现了新文本主义者对语词通常意义的追求及作为判断语词通常意义的普通说英语者标准.某制定法规定“在毒品交易中使用武器”会导致量刑加重,而被告使用枪支交换了一些毒品,系争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理解制定法文本中的“使用”(use)一词.大法官奥康纳基于传统平白意义规则的立场,不考虑背景,仅通过字典确定了“使用”一词的意义并坚称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武器.而斯卡利亚则认为应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并论证道,“使用某种工具通常是指按照其本来功能使用.当某人问你是否使用拐杖,他并非要询问你是否将你祖父的银柄拐杖陈列于客厅之中,他想知道的是你是否借助拐杖行走.同样,说到‘使用枪支’是指按照其独特的目的来使用,即作为武器.”参见:Smith v. United States.508 U.S. 223,241(1993).因而被告的行为不在制定法文字的支配范围内. 但即便是最严格的新文本主义者也很少有不承认存在偏离文本通常意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这些例外的情形最主要的是如下两种.第一,按照语词通常意义来适用法律将会导致“明显荒谬”的结果,斯卡利亚有时把此种情形当成是“书写者错误的例外”.第二,强调制定法文本的通常意义并不否认在某些场合,某些法律专业术语或针对亚群体的技术术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

(二)新文本主义的典型解释技术

为了实现上述解释目标,新文本论者发展了一系列的解释技术.

1.利用词典和语法

在法律解释中使用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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