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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法律规范方面主要存在权力配置不周延、具体的程序设计缺失、权力执行手段刚性不足、法律责任缺失等缺陷,在制度机制方面主要存在发现机制不灵敏、工作机制不顺畅、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考评考核机制不科学、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缺陷.在执行主体方面主要存在认识错位,不愿监督;理念不正,不敢监督;业务不精,不善监督等缺陷.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权力制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对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增进人民福祉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专就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建设的现实缺陷进行初步探究.

一、“诉讼监督”之辩析与理解

首先,“诉讼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术语.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行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成文法典均只有“法律监督”一词而没有“诉讼监督”一语.换言之,从严格的法律术语规范上讲,“诉讼监督”并非法定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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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诉讼监督”是一个简化语,其内涵因认识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理论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是对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①因而,就监督的内容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又包括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包括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就监督方式而言,既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又包括审判机关的再审监督,还包括其他法定适格主体的监督.就监督主体而言,既包括检察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还包括被追诉人、当事人等等法定的适格主体.在实务界尤其是在检察实务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是指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范围自然就是诉讼活动.②换言之,在检察实务界,一般认为诉讼监督与诉讼法律监督是同义语.因而,其内容仅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其方式仅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其监督主体只有检察机关.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认识可知,“诉讼监督”在理论界是文义解释,是广义概念,是种概念;在实务界尤其是检察实务界是缩小解释,是狭义概念,是属概念.

其三,检察机关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应简称为“诉讼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既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又是职能定位.现行刑事诉讼法、民诉法及行政诉讼法均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相反,宪法和法律均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实行监督.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是同义语.法律监督是法定的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而诉讼监督却只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简化语.正因如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笔者认为,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用“诉讼法律监督”作简化语比用“诉讼监督”作简化语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基于此,笔者在本文的论述中,将检察机关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简称为“诉讼法律监督”,这样既能反映检察机关法定的职能性质,又避免产生歧义.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建设之现实缺陷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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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之现实缺陷

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应该说制约其规范性运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其主要制约因素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法律是权力运行的依据和规范.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相较于97刑诉法而言,在诸多方面均有长足的进步,但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上其权力配置、程序设计、运行手段、责任承担等等诸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足,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范运行.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其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主要有: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配置不周延.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等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上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审判活动监督权、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权、死刑复核监督权、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权、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权、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权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等九个方面的监督权.③从形式上看,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是较为全面的,但仔细审视这些权力,不难发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配置明显不周延.笔者认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配置至少存在三处硬伤:一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矛盾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诉讼中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律监督权.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随后的规定中,就不应出现相关的具体规定了,但问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随后的规定中,又从18个方面④作出具体规定.这显然不是立法重复而是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界定.二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疏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形式上虽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对刑事诉讼中的每项具体权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应的具体监督权.换言之,具体的诉讼权能与具体的诉讼法律监督权能没有形成“一一映射”.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和执行的审查权.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虽然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了补充和解释.⑤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作为司法解释,其所作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明显存在越权之嫌.三是权力设计表现出明显的片面性.在笔者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往往在强调对一个方面的法律监督时却忽视了对其他方面的法律监督,从而表现出明显的立法片面性.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此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住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排除在监督之外;另一方面,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必要也排除在监督之外,这种立法的片面性不言而喻.具体的程序设计缺失.虽然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具体权能的运行上并没有设计具体的运行程序.换言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宏观的程序法,而不是具体权能实际运行的微观程序法.权力执行手段刚性不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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